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9762號
TYDV,104,司票,9762,2015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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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762號
聲 請 人 方淑蘭
非訟代理人 吳婉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啟茂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之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478,800 元,到期日民國105 年12月31日前,經提示不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所謂到期日,係指本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 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之特定給 付日期。且到期日之記載牽涉票據時效之計算、背書轉讓之 效力、期前付款之拒絕及追索金額之計算等法律上效果,票 據法第22、41、72、97條及第124 條定有明文,故到期日之 記載方式,票據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系爭本票關於到期日 之記載,除記載到期日為105 年12月31日外,尚於該日期後 添一字「前」,該「前」字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 65條及第12條之規定,乃係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應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準此,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應為105 年 12月31日。故本件聲請之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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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