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所有權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60號
CHDV,89,簡上,160,200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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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㈠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一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是被上訴人和賴如金共同來找 我交給我的,委託我將其中應有部分一○○○之二一二移轉登記給賴如金,此部 分已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另外彰化縣永靖鄉○○段三六一之一七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是被上訴人和張鴻儒共同來找我交給我,委託我將整筆土地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張鴻儒,此部分尚未辦理。
㈡被上訴人雖然終止委任契約,但是當時是被上訴人、賴如金張鴻儒共同來找上 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該由被上訴人、賴如金張鴻儒 共同來向上訴人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以免將來發生糾紛。上訴人自認系爭兩張土 地所有權狀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且被上訴人目前積欠上訴人代書費用十萬元, 被上訴人如果要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必須將代書費用繳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 代書費用目前沒有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上訴人沒有權利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應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積欠上訴人代書費用,被上訴人已經付清代書費用。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其中應有部分一 000分之二一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如金,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辦妥 登記,竟拒不返還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 三六一之一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在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雖主張曾受被 上訴人委任而持有該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否認之,縱有委任,被上訴人亦終止該 委任契約,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二件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雖然終止委任契約,但是當時是被



上訴人、賴如金張鴻儒共同來找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該由被上訴人、賴如金張鴻儒共同來向上訴人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以免將 來發生糾紛。且被上訴人目前積欠上訴人代書費用十萬元,被上訴人如果要取回 土地所有權狀,必須將代書費用繳清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於原審卷內為 證,上訴人亦自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件,縱如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有委 任契約,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當庭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實。
三、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辯稱:被上訴人目前積欠上訴人代書費用十萬元,被上訴人如果要取回 土地所有權狀,必須將代書費用繳清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代書費 用十萬元,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代書費用,然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契 約後在第一審係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委任之報酬,但與上訴人在委任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顯非因契約互負債務,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可言,法院自亦無從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 理由。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持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其所辯尚難採信,原審基於上述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端
~B法   官 林金灶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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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