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陳建錩原名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訴外人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記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份起 至八十八年四月份共積欠原告勞工保險保險費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四千八 百七十二元、滯納金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 六十九元,因勝記公司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 證。被告為勝記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負有應 按月扣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應負擔部分一併 繳交原告之義務,被告疏未盡該項義務,致原告遭受損害,依同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初,公司已負債纍纍,投保勞工均未獲得薪資,致無 法扣繳,並非故意,亦無過失等語,惟被告所主張之該項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信,況若公司確已負債纍纍,被告亦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 條規定聲請公司重整,或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被告 並未為任何行為,豈能謂無過失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就支付命令曾聲明異議,據其所提出書狀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雖係勝記公司之負責人,然勝記公司自八十七年初起即已負債纍纍,投保 勞保之人員亦無法獲取薪資,被告如何扣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投保 單位勝記公司已無資金,被告又如何繳納保險費?被告並非故意不繳納系爭之 勞保費,且被告就此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其自應負舉證責任。(二)勝記公司因營造業景氣長期低迷,經營環境雪上加霜,終至虧損,致無法繼續
正常運作而停頓,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委任律師處理勝記公司之債務事宜。 被告目前失業在家,只以打零工之方式賺取工資,實非得已,被告並非故意拖 欠。
三、證據:提出勝記公司清理債務債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及勝記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臨 時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勝記公司之負責人,勝記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四 月份共積欠原告勞工保險保險費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滯納金三十八萬九 千六百九十七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因勝記公司並無可供執 行之財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影 本五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被告就支付命令曾聲明異議,惟 對於其為勝記公司之負責人及勝記公司積欠系爭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事實並不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勝記公司自八十七年初起即已負債,投保勞保之人員亦無法獲取薪 資,被告無法扣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又投保單位勝記公司已無資金, 被告亦無法繳納保險費,被告並非故意不繳納系爭之勞保費,且被告就此並無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既為勝記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之 規定,被告負有應按月扣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 應負擔部分一併繳交原告之義務,被告既未按月扣繳系爭勞工保險保險費,又未 聲請公司重整或宣告破產,仍繼續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足認被告對逾期繳納 顯有過失,則於勝記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對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 文 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 西 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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