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己○○
原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奇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二二二號二樓之一
複代理人 丁○○ 住
被 告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路○段一五0巷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巿信義區○○路○段一五0巷二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號六樓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之子林崇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締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及一百萬元之一年期繳費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經指定原告二人為受益人,契約 即日生效。詎林崇堯於投保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不幸因車禍意外身故,原 告即依約定程序通知被告,被告僅給付主約保險金額三十萬元,竟以林崇堯之 車禍意外係肇因其酒醉駕車,非上開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理賠範圍云云,而 拒付一百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惟查,林崇堯發生車禍事故,純係肇因於訴 外人曾啟華違規駕駛所致,與林崇堯是否酒後駕車,並無因果關係。又即使林 崇堯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亦不在上開保險附約除外理賠之列。準此,被告之拒 付保險金,即顯失所據,原告爰本於上開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保險金。(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除被保險人林崇堯之父親即原告甲○○外,尚有其母 親乙○○○,為此,追加乙○○○為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即原告甲○○ 、乙○○○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及同一事故而發生,是 原告甲○○追加乙○○○為原告,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其追加自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又系爭保險契約要約書,指定原告甲 ○○、乙○○○為受益人,並記載受益人超過一人以上,無特別指定順位、比 例者,皆以平均計,是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核屬可分債權,為此原告二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五十萬元。
(三)被保險人林崇堯之死亡,並不在本件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稱系爭保約)除 外責任原因之列:
1、系爭保約第九條關於保險人之除外責任(原因),其第一項第四款固約明被保 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 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該除外 責任約款之適用,以被保險人飲酒過量駕(騎)車,致直接造成死亡、殘廢或 傷害發生者為限;換言之,飲酒過量駕(騎)車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必須有「 直接因果關係」,此觀上開約款所用「直接因」....「致成死亡」等詞彙 即明。否則,如係他力致直接造成保險事故發生,即令被保險人係酒後駕(騎 )車,亦因其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而不在除外責任之列。此為字義解釋之當 然,而縱或字義有疑義,然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揭櫫之有疑義應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亦應得此結論。
2、茲被保險人林崇堯之車禍死亡原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既認訴外人曾啟華駕駛營業大貨車 貿由路外工廠內駛入道路,為肇事原因,顯見曾啟華之過失駕駛行為乃直接造 成林崇堯死亡之唯一原因,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實著無庸議。故而,即令 林崇堯係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下稱飲酒過量駕車)乙情屬實,亦因該條件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欠缺直接因 果關係而不在系爭保約除外責任之列。職是,被告援引上開除外責任約款主張 拒付保險金,即顯失所據。
(四)對被告其餘抗辯所為陳述:
1、被保險人林崇堯係飲酒過量駕車致直接發生車禍死亡部分: 林崇堯車禍當時,血中有酒精成份反應,固據被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 摘要及W.R.麥路斯酒精濃度進行基準表為據。惟林崇堯之飲酒過量駕車與 車禍之發生,是否具「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 足採。
2、被保險人林崇堯飲酒過量駕車,係屬犯罪行為,應在除外責任(原因)之列 部分:
①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系爭保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既就飲酒過量駕
車有所規範,則同條項第三款所指犯罪行為,自不包括第四款之情形,否則, 第四款豈非具文。
②法務部所認行為人酒精呼氣測試,如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五五毫克以上即屬 不能安全駕駛,該數值之研究欠缺法令依據,且法務部係以行政命令公佈,徵 諸「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其能否採為認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交通危險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尚有疑義,惟若勉予為之, 充其量亦祇能作為具體判斷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參酌標準;而非唯一依 據。故而,本件自不能單憑林崇堯之酒精反應過量,即逕行推斷其車禍當時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林崇堯飲酒過量駕車,既未經司法審判,何能認定 其屬犯罪行為?又縱認係犯罪行為,被告亦當證明該犯罪行為與林崇堯之死亡 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此與第四款之情形相同,茲不贅述。 ③林崇堯酒後駕車即不應獲理賠部分:
酒後駕車是否應受刑罰制裁,係屬國家責任一環,原無待於類如被告之保險業 者於保險契約中予以規範或制約,是酒後駕車所致保險事故,可否獲得理賠, 仍取決予私法自治。茲系爭保約既未約定凡被保險人有飲酒過量駕車或犯罪行 為者,即列為除外責任之原因,而是仍有因果關係之條件要求,是被告自不能 對此條件要求視而不見,徒高舉被保險人涉犯刑章應受非難之冠冕旗幟而冀圖 免責,此恐與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之理念有違。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由被保險人林崇堯與被告簽立之要保書所載,約定身故受益人除原告甲○○外 尚有其母乙○○○,故原告甲○○對於系爭傷害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僅有二分 之一請求權;另林崇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生車禍,延至八十九年一月 七日不治身故後,被告即已就壽險及醫療險部份給付受益人五十八萬九千八百 三十六元,確已善盡給付之責。
(二)依系爭個人傷害險契約條款第九條【除外責任(原因)】第一項規定:「被保 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⑷、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可知,如被保險人①酒後駕車或騎車②其吐氣 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法令規定標準③有以上二者情事而直接發生被保險人 傷殘死亡之結果時,即符該條除外事由之規定,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現 就本案言: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所謂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二五毫克(0.25 mg/l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
五。
2、依被保險人事故發生後急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摘要,主訴欄記載「有 飲酒」,住院檢查名稱及結果欄記載「Alcohol level:270.20 mg/dl」,此 為血中酒精濃度值,換算為2.702 mg/ml,再比照W.R.麥路斯酒精濃度進行基 準表可知,被保險人林崇堯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血中酒精濃度已超出前項法規標 準值甚多,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由前述二點可知,被保險人確有酒後駕車情事,酒測值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訂之標準值,並在此等情形下「直接」發生車禍死亡,確已符合系爭傷害險 前揭除外事由之規定,被告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三)另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條列於公共危險罪章,本 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之危 險,係行為犯之一種,行為人只要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行為時,即符合該條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司法機關(八 八)法檢字第00四三三四號函亦有提出一客觀科學數據:「如酒精呼氣濃度 在每公升0.五五毫克(0.55 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即屬 不能安全駕駛」;而被保險人其酒精呼氣測試值依前揭W.R.麥路斯酒精濃度進 行基準表換算約為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之間,是故被保險人酒醉駕車情事已 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為一犯罪行為,核諸系爭傷害險契約 條款除外事由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規定,被保險人既 係於其犯罪行為施行中直接身故,自有該項除外規定之適用,被告亦確無給付 系爭傷害險保險金之責!
(四)何謂保險?保險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指出,係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 事故所致之損害」予以保障之,因其具有此等射倖性,如被保險人因自恃有保 險反自行降低減輕其本身本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實已破壞保險制度之本旨,故 除外事由規範之目的之一即為禁止被保險人為某種違反社會規範或高危險性之 行為,若為之即不得給付,例如系爭傷害險除外約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及第四款「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行為」均是;酒精會影響 人之意識、降低人的反應能力,一個酒醉之人其發生危險的可能性高於正常人 乃為眾所周知,而歷來酒後駕車屢屢造成重大傷亡,不僅行為人本人,傷害更 擴及其他社會大眾,故政府多所宣導不得酒後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明訂 不得駕車之酒測標準,刑法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明白將酒醉駕車列為應 予處罰之犯罪行為,凡此均係在避免因酒醉駕車行為所造成之高危險損害發生 可能性,系爭傷害險除外條款本於保險制度之本旨,對於酒後駕車此等陷自身 於危險境地之行為所致損害予以排除不保障,其本意即在規範被保險人不得有 此等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否則無法獲得理賠,亦屬防制之一環;現被保險人 林崇堯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其酒測值確也已逾法規所訂之標準值,此為兩造 所不爭之事實,其無視法規不得酒後駕駛之禁令卻執意駕駛,在此情形下直接 車禍身亡,仍要求被告予以給付,破壞傷害險之制度精神,莫此為甚,寧有是
理乎?
(五)雖原告陳稱,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本案車 禍之發生係訴外人曾啟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所致,被保險人雖有酒後駕車情事,但車禍 發生並非由此直接導致,認無該除外事由之適用云云;然查該系爭除外約款本 並無約定須論及肇責問題,且酒精會影響人之反應能力敏捷度已如前述,現實 車速的快慢亦對其反應時間長短有莫大關係,按該鑑定報告所載之事故經過, 被保險人所駕之自小客貨車係行進間撞及正在移動之訴外人曾啟華所駕之大貨 車右前側,然被保險人既有酒醉駕車事實,該份鑑定報告對此等情事卻隻字未 提,顯然過於草率,甚為偏頗;甚者,該鑑定報告所據之檢方「八十九年度相 字第二四號」相驗卷內是否有被保險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所載之酒測值 資料,殊有疑問?故該份鑑定報告公信力頗值商榷,不足信之;再者,文義解 釋本須符合條款規範之目的性始正當,系爭傷害險契約條款第一條第三項關於 契約之解釋亦闡明「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則系爭除 外事由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範之目的已如前述,被保險人林崇堯酒 後駕車之行為不僅與保險制度目的及傷害險給付原則相違背,更屬於社會所不 容之犯罪行為,原告猶執此論,可見其所稱非但不合理且違當事人訂約真意及 除外條款約定之目的性,顯然過於限縮除外事由約款之主旨意涵,實為玩弄文 字之舉,不足為採,若果如此援用,不免招人物議矣!三、證據: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影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崇 堯之病歷摘要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四號林崇堯車禍 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訴狀送達後,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 原告甲○○、乙○○○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及同一事故, 是原告甲○○追加乙○○○為原告,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應准 許追加原告乙○○○。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中與,經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等之子林崇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三十萬元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一百萬元之一年期 繳費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經指定原告二人為受益人,契約即日生效,詎林崇堯於 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不幸因車禍意外身故,原告依約定程序通知被告,被告僅給付
主約保險金額三十萬元,竟以林崇堯係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而拒絕給付一百萬元 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惟林崇堯發生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曾啟華違規駕駛所 致,與林崇堯是否酒後駕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 各五十萬元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被保險人林崇堯因酒後駕 車,酒測值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標準值,並在此等情形下「直接」發生 車禍死亡,已符合系爭傷害險除外事由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又被保險人 林崇堯其酒精呼氣測試值依W.R.麥路斯酒精濃度進行基準表換算約為每公升一至 一.五毫克之間,是故被保險人林崇堯酒醉駕車情事已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構成要件,為一犯罪行為,符合系爭傷害險契約條款除外事由第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並無給付傷害險保險金之責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之子林崇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三十萬元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一百萬元之一年期 繳費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經指定原告二人為受益人,契約即日生效,林崇堯於八 十九年一月七日不幸因車禍意外身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人壽保險要 保書影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件有爭執者,係被保險人林崇堯是否合乎系爭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 九條第一項除外責任(原因)之規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審究說明 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保險人林崇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九日發生車禍後,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崇 堯之病歷摘要,主訴症狀欄記載「有飲酒」,住院檢查名稱及結果欄記載「 Alcohol level:270.20 mg/dl」,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崇堯之病歷摘要表影 本一件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病歷摘要,被保險人林崇堯血中 酒精濃度值換算結果為2.702 mg/ml(註:換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約為每公 升一至一.五毫克之間),參照W.R.麥路斯酒精濃度進行基準表可知,被保險 人林崇堯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血中酒精濃度超出前項法規標準值,足認被保險人 林崇堯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酒測值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標準值。(二)依系爭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除外責任(原因)規定:「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告)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⑷、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 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依該除外責任條款之文義觀之,應 以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 規定標準,致直接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發生者為限,始有適用之餘地,即被 保險人飲酒過量駕(騎)車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必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否 則,如係因其他因素致直接造成保險事故發生,即令被保險人係酒後駕(騎) 車,亦因其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而不在除外責任條款規範之範圍。本件被保 險人林崇堯發生車禍之原因,係訴外人曾啟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
四十五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自肇事地點(彰化縣大村鄉○○○路二六八號前 )東側路外工廠內由東向西方向左斜駛入道路左轉時,適林崇堯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該向快車道駛至,煞車不及而碰撞肇事,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訴外人 曾啟華駕駛營業大貨車貿由路外工廠內駛入道路,為肇事原因,林崇堯駕駛自 小客貨車正常直行,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及彰鑑字第八九三六九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 稽,被告雖抗辯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 採信。依前揭車禍鑑定報告,顯見被保險人林崇堯飲酒過量駕(騎)車與保險 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訴外人曾啟華之過失駕駛行為乃直接造 成林崇堯死亡之原因,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是故被保險人林崇堯縱使 係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因與 保險事故之發生欠缺直接因果關係,難認合乎系爭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除外責任(原因)之規定。且被保險人林崇堯飲酒過量駕車與 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 辯本件應適用該除外責任約款之規定,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自難予採信。(三)又系爭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除外責任(原因)規定:「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告)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⑶、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告另抗辯:被保險 人林崇堯其酒精呼氣測試值依W.R.麥路斯酒精濃度進行基準表換算約為每公升 一至一.五毫克之間,是故被保險人林崇堯酒醉駕車情事已符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為一犯罪行為,合乎系爭傷害險契約條款除外事由第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之規定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 提出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法檢字第00四三三四號函,認 為:「如酒精呼氣濃度在每公升0.五五毫克(0.55 mg/l)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十倍,即屬不能安全駕駛。」等語,惟法務部前揭函文認為行為人 酒精呼氣測試,如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係 法務部之行政命令,徵諸「罪刑法定主義」,尚難採為認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交通危險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惟一依據,本件自不能僅憑林崇堯 之血中酒精濃度值過量,即逕行推斷其車禍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 林崇堯飲酒過量駕車,並未經司法機關認定屬犯罪行為,是被告抗辯因被保險 人林崇堯之犯罪行為致發生事故,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亦難予採信。(四)又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原告甲○○、乙○○○為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 之記載,受益人超過一人以上,無特別指定順位、比例者,皆以平均計,是原 告二人基於上開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五十萬元之保 險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原告甲○○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原告乙○○○部分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原告甲○○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原告乙○○○部分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七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 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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