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辛○○
未○○
午○○
巳○○
宙○○
庚○○
地○○
戌○○
黃○○
酉○○
乙○○
癸○○
玄○○
甲○○
己○○
申○○
戊○○
寅○○
C○○
辰○○○
丑○○
右二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F○○ 住
原 告 亥○○○○○○
住
天○○○○○○
住
宇○○○○○○
住
丁○○○○○○
住
壬○○○○○○
住
右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卯○○ 住
原 告 丙○○ 住
法定代理人 G○○ 住
右二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七八號
被 告 B○○ 住
A○○ 住
子○○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路二六九巷七號五樓
H○○○ 住
E○○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D○○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辛○○、未○○、午○○、巳○○、宙○○、洪東坡、地○○、戌○○、黃○○、酉○○、乙○○、癸○○、丙○○、玄○○、甲○○、己○○、申○○、戊○○、寅○○、洪義祥、洪義雄、洪維傑、洪秀惠、洪家駿與被告子○○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一四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五五五公頃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面積0.00一九公頃,分由原告丙○○、玄○○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二,面積0.0二六八公頃,分由原告甲○○取得;編號三,面積0.00七七公頃,分由原告酉○○取得;編號四,面積0.0一一五公頃,分由原告黃○○取得;編號五,面積0.00五七公頃,分由原告乙○○、癸○○及被告子○○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六,面積0.0二九五公頃,分由原告寅○○取得;編號七,面積0.0二四一公頃,分由原告己○○、戊○○、申○○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八,面積0.00七七公頃,分由原告洪義祥、洪義雄、洪維傑、洪秀惠、洪家駿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九,面積0.0二五七公頃,為私設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十,面積0.一一四九公頃,分由原告辛○○、未○○、午○○、巳○○、宙○○、洪東坡、地○○、戌○○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辛○○、未○○、午○○、宙○○、地○○、戌○○、C○○、黃○○、酉○○、乙○○、癸○○、丙○○、玄○○、甲○○、辰○○○、丑○○與被告B○○、A○○、子○○、H○○○、E○○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一五六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六六三公頃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面積0.00八九公頃,分由原告甲○○取得;編號二,面積0.00六七公頃,分由原告辰○○○取得;編號三,面積0.00四四公頃,分由原告酉○○取得;編號四,面積0.00七八公頃,分由原告乙○○、癸○○及被告子○○、E○○、H○○○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五,面積0.00二八公頃,分由被告B○○取得;編號六,面積0.00二七公頃,分由被告A○○取得;編號七,面積0.0三六六公頃,分由原告丑○○取得;編號八,面積0.00五五公頃,分由原告C○○取得;編號九,面積0.00六七公頃,分由原告黃○○取得;編號十,面積0.0三三二公頃,為私設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十一,面積0.00一一公頃,分由原告丙○○、玄○○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十二,面積0.0二五0公頃,分由原告辛○○取得;編號十三,面積0.00八三公頃,分由原告宙○○取得;編號十
四,面積0.00八三公頃,分由原告未○○、午○○、巳○○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十五,面積0.00八三公頃,分由原告戌○○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一四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五五五公 頃土地及同段一五六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六六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其分 割方法如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件、地籍圖謄本二件、地價證明書一件、各共有 人持分面積明細表一件、同意書八件、印鑑證明書七件、戶籍謄本八件及繼承 系統表三件為證。
乙、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系爭一四四六地號土地分割後願與原告乙○○、癸○○繼續維持共有, 而系爭一五六六地號土地分割後願與原告乙○○、癸○○及被告H○○○、E ○○繼續維持共有。
丙、被告H○○○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系爭一五六六地號土地分割後願與原告乙○○、癸○○及被告子○○、 E○○繼續維持共有。
丁、被告E○○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系爭一五六六地號土地分割後願與原告乙○○、癸○○及被告H○○○ 、子○○繼續維持共有。
戊、被告B○○、A○○方面:
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己、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 日履勘系爭二筆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洪錫鐘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死亡,嗣其繼承 人丙○○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又原告洪鴻源亦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原由其繼承人洪義雄 、洪義祥、洪義成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惟繼承人洪義成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洪維傑、洪家駿、洪秀惠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五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登 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二件、地價證明書一件及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明細表一 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子○○、H○○○、E○○一致不爭執;至被告B ○○、A○○均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 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建地,地形尚稱方正,其中第一四四六地號土地種植稻米、荔 枝、檳榔樹及竹欉等,並蓋有供原告多人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或磚造鐵皮屋頂房 屋,其餘為空地,而第一五六六地號土地以種植稻米為主,部分種有麻竹,其上 並無任何建物乙節,業據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上午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及原告等 (被告均未到場)履勘系爭二筆土地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及複丈成果圖 (現況圖)各在卷可按。又本院斟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 用現況、保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及部分共有人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各情,並 基於兩造間多數意見 (僅被告B○○、A○○拒不到庭,亦不提出書狀表示是否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及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原告提出如附圖一、二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故諭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再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等之訴訟行為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非公允,爰命勝訴當事人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