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79號
TYDV,104,司執消債更,79,201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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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錫惠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游正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元,還款期限為 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 ,清償成數為40.6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 約金金額為56,876元外(債務人已將前開解約金金額攤提至 每月還款金額中),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參 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又本件 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聲請 更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104 年12月2 日到院之陳述,債務人現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合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9,800元,是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2 年2 月至104 年1 月所得總額 約為475,200 元,經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目前於威合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19,800元 ,無三節及年終獎金,經扣除每月之健保支出後,實領 19,516元,有該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每 月平均收入為19,516元。
㈢、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1,200 元、交通費1000 元、瓦斯費900 元、水電費720 元、雜支1600元,另債務人 任職公司並未為其投保勞保,故債務人另需支出保險費1115 元,其每月僅列必要支出12,535元。債務人年逾60,現獨居 住於其妹妹所提供之房屋,其僅陳報個人最基本之生活費支 出,觀諸其所陳報之金額顯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 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可認為已 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極為節儉,非惟妥適,應 屬甚苛。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以盡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 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2,0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 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縱未認其符合本規定第1 項第2 款所稱 之盡力清償,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節儉,足證 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應可認其亦符合本規定同條 第3 款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情形,則債務 人既已係展現其還款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 予認可。而債務人既已提出符合前開標準之餘額列入還款, 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 、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 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 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並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 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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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