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趙惠如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訴外人黃景仁(另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六十一號前,因停 車問題與被害人乙○○及丙○○發生口角糾紛,雙方發生爭執而互毆,被告甲○ ○與訴外人黃景仁先離去後,訴外人黃景仁再持撞球桿進入前址毆打被害人乙○ ○、丙○○,反因被害人乙○○及丙○○聯手而不敵,致為被害人乙○○、丙○ ○毆打在地,被告甲○○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柴刀進入前址砍殺被害人乙○○ 及丙○○頭部、背部數刀,致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及撕裂傷、背部撕裂傷 之傷害,被害人丙○○則受有右前臂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傷害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涉有殺人犯行,辯稱係因見其姪( 應為姪婿之誤)黃景仁被毆,一時衝動而持刀揮砍,並無殺人之意等語。公訴人 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之指述、扣案柴刀、錄影帶、 診斷書、照片,及被告明知持刀砍殺人之頭、背部,足以取人性命,竟持刀朝向 被害人頭、背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砍殺,而認其有殺人犯意為據。按刑法所規定之 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 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仍應就行為 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 合觀察論斷,先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其姪女婿黃景仁與被害人兄弟因停 車問題發生爭執,致雙方發生口角,雙方並無何深厚之仇怨,當不致有殺人之動 機,且事發當時被告原已返家,係因訴外人黃景仁另持撞球桿至被害人店內毆打 被害人時,反遭被害人兄弟奪下後予以毆打,經當時在場之人通知被告後,被告 因黃景仁遭毆打,持其家中之柴刀奔向被害人家中,並持柴刀揮向正毆打黃景仁 之被害人乙○○兄弟,待乙○○受傷倒下時,被告即轉向另一被害人丙○○處, 於揮舞數下後,即停止後離去,此有錄影帶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 持刀揮砍被害人,再自前揭錄影帶所示之被害人受傷倒地時,被告即自行住手, 並離去等情,按之常理,被告若有殺人之意,豈可能於被害人乙○○已倒下,無
法反抗時反未繼續揮砍,而即停止其犯行,且於轉向另一被害人時,亦僅只揮舞 數下後即行離去?顯然被告當時應僅係基於傷害之意而揮刀砍傷被害人,又雖被 害人分別受有頭部及背部之傷害,然依所附診斷書記載,前開傷害尚非嚴重足以 致命,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亦非專挑被害人致命部位揮砍,而係情急下胡亂揮舞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此參以卷附錄影帶內被告當時揮刀下手情形及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即可推知被告應無殺人之意,況扣案柴刀尚非如西瓜刀或銳利之水果刀 等刀刃鋒利至一有揮砍之行為即足以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之器具,尚非屬致命之 利器,故被告雖有揮舞數次之行為,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足認被告當時應非 係基於殺人之意為之,故被告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雖係於頭部及背,然依當時被 害人等毆打黃景仁之情景,被告所為應僅係不假思索時對頭、背部為攻擊之行為 ,尚非足以定認被告係選擇前開人體重要部位下手,復參以被告於砍傷被害人後 ,即自行停止前開傷害人之犯行等各種情形判斷,被告於下手當時,尚不可能有 預見使被害人等死亡或喪失生命之意甚明,被告之本意應僅係在於阻止被害人等 對黃景仁之施暴,既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當無置之於死之犯意,故被告前開 所辯應堪認為實在,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 人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殺人犯意,係犯殺人未遂罪,應有誤解,併予敘明。又被 害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偵訊中業已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予告訴,亦 即為撤回傷害告訴之表示,核之前揭規定所示,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傷害罪,既 已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紋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