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980號
CHDM,89,訴,980,2000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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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一號、第六
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施旻欣、黃振耾、楊宗坤施旻欣之女友陳寶圭及軍中同袍謝昌宏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至彰化縣彰化市吉得堡KTV唱歌飲酒,迨至翌日凌晨 一時許飲畢後,施旻欣隨即駕駛車牌號碼NC─七四二六號自小客車附載女友陳 寶圭、軍中同袍謝昌宏,先將謝昌宏載回彰化縣二林鎮住處,再附載女友陳寶圭 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一十四十五分許,行經中山 路與靜修路閃光黃燈路口時,因超速且未減速慢行,以致其左前車頭撞擊沿靜修 路從東往西方向行駛,由陳郁任駕駛之車牌號碼TPT─九五五號輕機車,陳郁 任因此強烈撞擊,致其頭部復撞擊施旻欣所駕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該 玻璃因而呈網狀破裂,陳郁任則仰倒現場。詎施旻欣非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且竟加速逃離,並將肇事車輛藏放在彰化市○○街一 五一巷三號前。旋經路人報警將陳郁任送醫急救,惟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 不治死亡(因施旻欣係軍人身分,其涉犯遺棄致死等業由送軍法機關處理中)。 後乙○○於接獲陳寶圭來電告知施旻欣撞到人等語,乙○○遂趕往施旻欣彰化縣 彰化市○○街二五一巷十一弄三號住處先瞭解狀況,再邀同友人張志任陪同,由 陳寶圭帶路前往肇事現場察看,惟現場業經警察及救護人員處理完畢,其等即各 自返回住處,嗣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乙○○又接獲施旻欣來電告知有警員前往其 生母林陳渝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十巷九號之一住處查案之訊息,乙○ ○隨即駕車先至彰化縣彰化市○○街二五一巷十一弄三號附載施旻欣同往其生母 上開住處,於行至該住處前巷口,即被施旻欣之繼父甲○○攔下,甲○○為恐其 子遭軍法審判,竟意圖藏匿其子施旻欣上開犯行,而教唆乙○○頂替施旻欣本件 駕車肇事,乙○○甲○○央求後,始同意頂替,三人隨即先後進入上開處所, 待警員詢問係何人開車時,乙○○便答稱係伊所駕駛。甲○○為能遂行其教唆頂 替之目的,除陪同乙○○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及支付所有賠償費、委任律師費、交 保金外,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做證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問: 乙○○何時向你借車?)當天他來向我借車,說去找朋友,沒有說去那裡。」等 語,以符合係乙○○駕車肇事之虛偽事實,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 而誤認確係乙○○駕車肇事,而予以偵查起訴,並具體求處乙○○有期徒刑十二 年。乙○○獲悉,始知事態嚴重,於前開頂替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自首,並具實陳述上情。二、案經乙○○自首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合田蕭偉立 、黃振耾、張志任楊宗坤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八號、第五七六七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 有頂替罪,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涉有偽證及教唆頂替犯行,辯稱:伊並未教唆被告 乙○○頂替其子施旻欣所涉之前開遺棄致死等罪行,直至報紙刊登被告乙○○涉 有遺棄致死等犯行後,經被告乙○○等人說明詳情後,才知其子施旻欣係正之肇 事者,其於偵訊中所證稱內容,係依其所知內容為之,並無偽證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即坦承:伊確實沒有借車給乙○○等語。核與被告 乙○○自首內容及另案被告施旻欣自白係其開車之事實相符。是被告甲○○既明 知其未借車予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八號被告乙○○過失 致死等案時,當庭具結並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問:乙○○ 何時向你借車?)當天他來向我借車,說去找朋友,沒有說去那裡。」等語,以 符合係乙○○駕車肇事之虛偽事實,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誤認 確係乙○○駕車肇事,而對被告乙○○提起公訴,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八 號偵訊筆錄、結文及起訴書在卷可稽。(二)自被告乙○○頂替另案被告施旻欣 犯罪後,即由被告甲○○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並負責賠償被害人家屬連同強制 險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支付被告乙○○聘請律師之費用與為被告 乙○○具保繳交保證金八萬元等事實,有被害人之母林榮芬之偵訊筆錄在卷及調 解書、保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證,再參以被告乙○○在該案偵查程序中,其母郭 麗香從未出面等情,若非被告甲○○為了其子施旻欣,而自始主導教唆頂替並進 而偽證,何以甘為非親之被告乙○○支付上開龐大金錢,並對該案處處關心至微 ,而不通知被告乙○○之父母?其行徑顯違常情。又被告乙○○既與另案被告施 旻欣僅是朋友關係,如非被告甲○○請託教唆本無頂替犯意之被告乙○○,其豈 會無端瞞著父母甘為友人頂罪?又另案被告施旻欣於偵訊雖為有利被告甲○○之 陳述,惟另案被告施旻欣既係被告甲○○之子,而本件經查全係被告甲○○主導 所致,故另案浩施旻欣之供詞顯已事先勾串,難予採信,附此敘明。綜上,被告 甲○○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犯教唆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頂替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依牽連犯之例,從較一重之偽證罪處斷。又被告乙○○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頂 替犯罪前,即主動陳明其首揭犯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係屬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另案被告施旻欣之生父,其為子而 犯罪,及被告乙○○等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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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