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19號
CHDM,89,訴,1219,200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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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
扣案之電磁開關、遙控接收器、遙控器各壹個、電錶封印鎖貳個及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鐵絲壹捲沒收。
事 實
一、乙○○金元堡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丙○ ○共同基於損壞文書及意圖為金元堡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日起,由乙○○每月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丙○ ○則持其所有之輪砂輪一台,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金元堡公 司電錶箱(電號08─50─1136─70─9號,錶號00000000及 00000000號)上原焊死之封印栓破壞後,改裝成可活動拆卸,再於電錶 箱內以鐵絲一捲裝置電磁開關及接收器,以搖控器遙控操作上開電錶箱內之比流 器,使計量電錶停止運轉計量,以減少電費之支出,據以竊電。嗣於八十九年九 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台電公司人員在金元堡公司當場查獲,並扣得 電磁開關、遙控接收器、遙控器各乙個及電錶封印鎖二個。乙○○丙○○自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迄查獲日止,共計竊電約六十萬度,金額計約一百六十萬元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就其等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會同警 方前往查獲之台電公司稽查員甲○○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等,復有電錶封印鎖二個 等物扣案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相佐證。又被告二人竊電共約六十萬度,金額計約一 百六十萬元等情,亦有台電公司出具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等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 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 ,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罪,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著有明文;又竊取電能, 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竊取動產論。查被告二人先損壞電錶上之封印 ,再拆開電錶以加裝電磁開關,並以搖控器遙控操作上開電錶箱內之比流器,使



計量電錶停止運轉計量,而減少電費支出,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 被告乙○○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渠二人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漏引就其等所犯之竊盜罪法條,應予補正。爰分別審 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等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 之砂輪機一台、鐵絲一捲,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二人 供述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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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元堡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