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
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大包,共淨重柒拾柒點貳柒公克沒收銷毀。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及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此 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歡樂城電動玩具店,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合計淨重七十七點二七公克,擬供自己施用。嗣於同年月 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三十一號住所外,為彰化 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有之電子磅秤 一台及分裝塑膠袋四包(施用毒品部分另自動檢舉偵查)。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藥物經送檢驗結果: 結 晶二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七十七點二七公克(包裝重二點四五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89)陸(一)字第890503 0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之,核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人雖以被告遭查獲之數量甚夥,顯非供其自行施用論斷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販 賣之意圖,辯稱:上揭毒品係買入供自己施用,一次買入大量較便宜,電子秤則 係為防所買之毒品斤兩不足所購置,分裝袋係購買一整包內本含數百個小袋子等 語;經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曾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一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均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此次遭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亦確呈施用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煙檢字第892122號煙 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8
9050304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況衡諸常情,施用毒品成癮者, 縱屬無業無收入,仍借款大量購買毒品以降低成本,被告於一次購入大量尚屬可 解,又自行以電子秤秤重以防所購毒品斤兩不足者,亦所在多有,且依目前市場 慣例,凡購買分裝袋一整包內含百餘只為計算單位,絕無以單個為單位購買者, 是查扣之分裝袋雖有多只,恐仍未足以推論被告係因意圖販賣毒品而「大量」購 買分裝袋以利分裝販賣。被告為警查獲毒品之量雖甚夥,於偵查中所供買入該安 非他命之價格亦較一般市價便宜,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持有上揭毒品,是否確意在販賣?或意在轉讓 他人共同施用?抑或受人託付寄放?或僅供己施用,可能性非一,遍查全卷亦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確定,故依此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 意在販賣,應認被告所犯限於持有二級毒品,而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賣毒品, 公訴人援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乃預備供 施用而未及施用者,是本案論罪之持有行為因施用之行為尚未實行,而不為施用 行為所收,與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者有 間,故與被告另案施用毒品而強制戒治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併此指 明。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甚鉅,潛在毒害群體社會之可 能性極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共淨重七十七點二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至於其餘扣案物 品則均與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毋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