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38號
CHDV,106,司執消債更,38,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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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陳 報 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呂立偉
上列陳報人就債務人莊麗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106年6月26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債權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5,556 元,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1紙併附足憑。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應 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 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 後10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經查, 本件債務人莊麗莉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 自民國106年5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經本院定於 自同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為申報債權之期間、同年6 月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為補報債權之期間,此有卷附民事 裁定及申、補報債權公告可稽。陳報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收受上開公告後,未於 上開期間內申、補報債權,本院遂以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債權人清冊所載49,000元為陳報人 之債權金額,後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公告債權表,陳報 人亦於同年7月2日收受債權表,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雖陳報人嗣於同年7月14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主張該 債權總金額應為155,556元,惟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 報債權之期限,依前開規定,其超出原視為已申報債權之數 額,本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是陳報人之請求,應予 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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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