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6147號
TYDV,104,司促,26147,2015120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6147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謝林金泥(即林立程之繼承人)
      吳林金蕊(即林立程之繼承人)
      蘇林金蔥(即林立程之繼承人)
      王林金棗(即林立程之繼承人)
      林重藩(即林立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吳健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秀美(即林立程之繼承人)
異議人即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秀美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26147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 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略以:異議人並非被繼承人林立程之繼承人,且 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775 號、第782 號及第 1051號事件卷宗查明,異議人謝林金泥吳林金蕊、蘇林金 蔥、王林金棗林重藩及相對人林秀美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關於被繼承人林立程之債權債務等關係,經本院以被繼承人 林立程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林泰華林燕君為由駁 回渠等之聲請,並有上開駁回裁定附卷可參。準此,異議人 及相對人林秀美並非被繼承人林立程之繼承人,則相對人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立程之繼 承人而請求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立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系爭款項,於法尚有未合。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書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