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麗妹˙阿豹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林東輝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蕭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東輝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高坡段359B、360A、360C、361D、361G、363E地號上之果樹(面積分別為一千零八十九平方公尺、三千零十一平方公尺、五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一百零八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蕭永貴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高坡段359F地號上之鐵皮建物(面積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東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陸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零壹元。
被告蕭永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東輝負擔十分之八,被告蕭永貴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東輝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⒈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佔用面積
約6,58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1,9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6,032 元(見本院卷第1 頁)。 ⒉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追加 被告蕭永貴,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林東輝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佔用面積約6,18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東輝應給付33萬9,9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5,665 元。被告蕭永貴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蕭永貴應給付2 萬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67 元(見本院卷第20頁)。 ⒊嗣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⑴被告林東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佔用面積約1,089 平方公尺之果樹;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3,011 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約594 平方公尺之果樹;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2 平方公尺之果樹、占用面積108 平 方公尺之果樹;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佔用面積約105 平方公尺之果樹(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位置面積),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林東輝應給付原 告26萬9,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拆 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⑶被 告蕭永貴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佔 用面積約19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位置面積),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蕭永貴應給 付原告1 萬0,835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1 元 (見本院卷第94頁)。
⒋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被告蕭永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而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97年間前 往整地時發現,被告林東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高坡段編號359B、360A、360C、361D、361G、 363E地號上種植果樹(面積分別為1,089 平方公尺、3,011 平方公尺、594 平方公尺、108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 105 平方公尺)使用,被告蕭永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 359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359F鐵皮屋(下稱系爭 建物)使用,渠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屢經催 討,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系爭建物拆除,回復 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次,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今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渠等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土地 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各遭占用之土地面積乘 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作為被告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準 此,被告林東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6,180 平方公尺、 被告蕭永貴無權占用系爭359 地號土地面積共400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林東輝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26萬 9,9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4,500 元;得請求被告蕭永貴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2 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7 元。
㈡原告否認自己或其父柳貴金曾將系爭土地讓與訴外人陳春梅 。又縱認柳貴金前曾有轉讓系爭土地之情形,然參諸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101 年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 該等轉讓因係規避原住民保留地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顯屬法 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該契約應歸於無效, 原告自不受該契約效力拘束。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所指柳蘭 英卻有肯認該買賣讓與,然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依債之 相對性,自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原告於回復 原住民傳統姓名前,並非係柳蘭英,則被告以之拘束原告, 尚無所據。且原告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由土地
管理機關直接以公法上之授益行政處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自不受上開契約之拘束。
㈢聲明:被告林東輝應將系爭土地上,佔用面積約6,180 平方 公尺之果樹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東輝應給 付26萬9,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被告蕭永 貴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 約197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蕭永貴應給付2 萬2,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 367 元。
二、被告林東輝則以:
㈠原告之父柳貴金前於57年間,與訴外人陳春梅簽訂山地保留 地土地暨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由陳春 梅向柳貴金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207 、208 、209 、432 地 號共8 筆土地,並於系爭讓渡契約書第2 條約定待柳貴金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春梅,且柳 貴金亦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陳春梅迄今 ,而柳貴金及其家族成員長達40餘年未曾就系爭土地如何使 用有何爭執。其次,柳貴金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名柳阿香) 、柳世玉、柳蘭英、柳鴻萍確實熟悉上情,並曾交付印鑑證 明書予陳春梅收執以為保障,且原告亦肯認系爭讓渡契約而 交付蓋有柳阿香印鑑之陳情書予陳春梅收執,另其餘繼承人 柳蘭英亦曾於73年3 月25日簽立同意書、於78年5 月10日及 78年5 月22日簽立陳情書交付陳春梅收執,足徵柳貴金將系 爭土地讓與陳春梅,確有其事。再者,柳貴金與陳春梅約定 以將來系爭土地放領為過戶之條件,符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關於系爭土地讓與約定確屬有效。嗣陳春梅 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林東輝使用迄今,則陳春梅 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被告林東輝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既係來自於陳春梅,即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訴請被告返 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第2 項 規定,為無理由。
㈡因柳貴金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占有予陳春梅,該有權占有 之陳春梅將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再移轉予被告林東輝。則被告 林東輝已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況原告為柳貴金之 繼承人,應繼受柳貴金基於買賣契約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與買受人即陳春梅之義務,自不得主張陳春梅及其後手即被
告林東輝不受占有保護。
㈢原告雖依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經陳春梅與柳 貴金締結買賣契約,原告應繼受柳貴金之移轉所有權與陳春 梅之義務,並負有容忍陳春梅及其後手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 ,自不得主張被告林東輝不受占有保護。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 因原告為柳貴金之繼承人,繼受柳貴金之移轉所有權與陳春 梅之義務,並有容忍陳春梅及其後手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 自不得主張被告林東輝不受占有保護。故原告對被告行使物 上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且柳貴金將系爭 土地交付陳春梅占有,種植果樹使用長達數十年,柳家之人 及其他親威從未出面異議。而陳春梅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 移轉占有予被告林東輝使用,原告未出面異議。基此,斟酌 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要難諉為不知被告林東 輝有長達十幾年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永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 書狀陳述略以:伊於77年間,向訴外人曾幸福購買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蕭永貴於系爭359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亦即被告林東輝可否以系爭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分別為被告所有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53頁至第54頁),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之規定,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及果樹,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 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 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 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3、被告林東輝辯稱:因柳貴金於57年間,與陳春梅簽訂系爭讓 渡契約,由陳春梅向柳貴金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207 、208 、209 、432 地號共8 筆土地,並於系爭讓渡契約書第2 條 約定待柳貴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 予陳春梅,且柳貴金亦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即將系爭土地交 付予陳春梅使用,嗣陳春梅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林東輝使用 ,則被告林東輝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來自於陳春梅,非無權 占有云云;被告蕭永貴辯稱:伊向曾幸福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系爭讓渡契約業據原告否認其真正,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文書之真正,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同意 書載以:「茲有本人所有山地保留地暨地上物,座落桃園縣 復興鄉○○○○○段000 ○000 號…業已民國57年間,由家
父正式讓渡與黃陳春梅在案(另立有讓渡契約書可憑),因 家父於本件讓渡成立後死亡,本人(繼承人)願無條件遵從 先父讓渡行為,善盡一切有關義務,恐口說無憑,特立具同 意書為憑」等語,其上並無系爭土地之記載,尚難認與本件 有關。再查,被告林東輝雖辯稱:渠由陳春梅處取得系爭土 地之占有權源,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東輝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不足採信。且被告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乙事,為兩 造所不爭執,因渠等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縱上開買賣契約為 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即上開 柳貴金與陳春梅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陳春梅與林 東輝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曾幸福與被告蕭永貴 間就系爭359 地號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果為真,然因違反前 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 規定,上開契約其締約目的在使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享 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實,而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及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該買賣之債權行 為應為無效。因柳貴金讓與陳春梅之契約已然無效,業如前 述,故陳春梅並未取得可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存在,被 告林東輝自亦無法自陳春梅處受讓任何權利。是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林東輝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上,佔用面積約1,089 平方公尺之果樹;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3,011 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約594 平方公尺之果樹;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2 平方公尺之果樹、占用面積108 平方公尺之果樹;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佔用面積約105 平方公尺之果樹(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位置面積),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蕭 永貴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 約19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位置面積),並將系爭359 地號土地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1、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判決參照)。
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而被告林東 輝於82年間,即自陳春梅處受讓系爭土地上占有,原告係於 93年3 月10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96年7 月 20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 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東輝給付自99年 5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 可採。
3、又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地目分別為旱地(359 地號)、 林地(360 地號)、田地(361 、363 地號),此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均非土地法第105 條 所稱供建築房屋之基地,而土地法第110 條關於耕地租用之 地租規定,係指同法第106 條之農、漁、牧地而言,依土地 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 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 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情事,以為決定。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復興區高坡段內,對 外交通不便,地處山區、偏遠,而系爭359 地號土地上系爭 鐵皮屋無人居住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 76頁至第77頁),可見被告利用系爭359 地號土地所得之利 益有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59 地號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為適當。 另系爭360 、361 、363 地號土地係僅供種植果樹使用,經 濟價值非鉅,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60 、361 、363 地號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 ,原告主張以103 年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應屬可採。4、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參照卷 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103 年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5、本件被告林東輝占有360 、361 、363 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為 3,820 平方公尺(計算式:3011+594+2+108+105=3820)、 占有359 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為1,089 平方公尺,則被告林東 輝占有系爭359 、360 、361 、363 地號土地,合計5 年所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4萬6,037 元(計算式:
3,820 ×220 ×5%×5 +1089×220 ×3%×5 =24萬6,037 元);被告蕭永貴占有系爭359 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為197 平 方公尺土地,合計5 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6,501 元( 計算式:197 ×220 ×3%×5 =6,501 ) ;原告得向被告林東輝按月請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 4,101 元(計算式:3,820 ×220 ×5%÷12+1089×220 × 3%÷12=4, 1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向被告 蕭永貴按月請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08 元(計算式 :197 ×220 ×3%÷12=108 )。
6、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 、土地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東輝給付原告24萬6, 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101 元;以及請求被 告蕭永貴給付原告6,501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 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108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1、就被告林東輝辯稱:柳貴金與陳春梅於57年間,簽訂系爭讓 渡契約,由陳春梅向柳貴金買受系爭土地,且雙方於系爭讓 渡契約書第2 條約定,待柳貴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 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春梅,且柳貴金亦於收受買賣價金後 ,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陳春梅使用,嗣陳春梅將系爭土地交 付被告林東輝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被告蕭永貴辯稱:伊 於77年間向曾幸福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被告係主張柳貴金與陳春梅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陳春梅與林東輝就系爭土地 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曾幸福與被告蕭永貴間就系爭359 地 號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存在。又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 於93年3 月10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於96年7 月20日 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而被告不具 原住民身分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因上開契約業據原告 否認真正,且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自不採信。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與陳春梅、曾幸福,所簽訂之使用借貸 及買賣契約為證,所辯均不足採信。
2、又原告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由土地管理機關直
接以公法上之授益行政處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 上開契約有效,亦不受上開契約效力之拘束,得向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果樹及鐵皮 屋及返還土地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或構成權利濫用。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東 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該 給付請求權,雖於無權占有時即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東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林東輝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而被告林東輝亦不 爭執係於104 年1 月14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是堪認被告 林東輝就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4 年1 月 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東輝應給付原告 24萬6,037 元,暨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按月給付原告4,101 元;被告蕭永貴應給付原告6,501 元 及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4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108 元,應屬可採。八、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東輝應將坐落359 、360 、361 、363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359B,面積1089平方公尺、編號360A,面積 3,011 平方公尺、編號360C,面積594 平方公尺、編號361D ,面積108 平方公尺、編號361G,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 363E,面積105 平方公尺地號上之果樹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4萬6,037 元及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 月15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1元;被告蕭永貴 應將坐落35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9F、面積19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 6,501 元及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8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圖: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