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郭宜庭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親眼看到張建財的車子本身沒有怎麼樣, 但張建財卻因為車子有保險,就去找了修理場隨便開個價錢 ,目的是想要藉此敲詐這筆錢,所以估價之價錢並不實在, 張建財想要錢,才會欺騙法官跟富邦保險;而伊的女兒因本 次車禍發生,滿身是傷,張建財非但沒有賠錢,也沒有一句 道歉,把人送到醫院後就離開,伊為什麼還要賠錢,這樣太 不公平了,請求法官公平公正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實,及訴外人張 建財於車禍後對於傷者不加聞問、亦無賠償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惟核其所述之前揭理由,俱屬事實問題,與原判決有 無違背法令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無揭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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