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賢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被 告 樺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建原
訴訟代理人 姜智信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1 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置樹脂與溶劑等產 品(下稱系爭貨品)數批。原告業已交貨完畢(見卷第4 頁),被告除已給付339433元外,稱系爭貨品中之205R溶 劑(下稱該溶劑)存有嚴重刺鼻味之瑕疵而要求暫扣貨款 ,拒絕清償剩餘600 萬元貨款,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 理。
(二)雖雙方於訴訟過程中多次試行和解,被告初同意先行給付 150 萬元以表誠意,就後續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時間由 雙方再協議,嗣被告以財務不佳為由不再繼續洽談和解事 宜,故雙方終未達成和解共識,然被告既已給付150 萬元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積欠之貨款45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 、原告否認該溶劑存有嚴重刺鼻味之瑕疵情況: 該溶劑乃回收溶劑,原告從未擔保該溶劑品質並無瑕疵 ,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送交之該溶劑,應依通常程序檢 查有無瑕疵,如該溶劑有其所指稱之嚴重刺鼻味,當可 立即發現,並應即通知原告。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客訴單 、客訴通知單、異常通知單等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原告 均否認之。況縱有上開情事,亦無法證明該異味之產生 係因該溶劑所致,而除其已獲原告之同意外,斷不得將 該溶劑混入樹酯內並進一步上膠在布料上製成,否則即 應認其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原告應對物之瑕疵 負擔保責任。
2 、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保留貨款:
該溶劑之交易總額僅20餘萬元,原告無可能同意被告保 留高達600 萬元貨款金額之理。且被告交付其客戶後曾 告知原告,其客戶因對該異味存有安全上之疑慮而送交 國際鑑驗機關鑑定,經鑑定結果確符合歐盟標準,於此 情形下,原告尤無可能同意被告保留高額貨款。再者, 被告所稱之異味,是否與該溶劑攸關,未經專業鑑定確 認而瑕疵未明之際,原告實無可能任令被告恣意保留貨 款。而原告亦曾於102 年4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見卷第 80頁)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皆與被告所稱原告同意被告 保留貨款之主張矛盾。
3、 被告稱雙方已達訴外和解云云,並非屬實: 被告所提之和解契約書,僅係被告單方面意思,未經原 告同意簽署,又若雙方欲以150 萬元和解,則被告於交 付支票後始要求簽署和解書,實有悖常理。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緣被告之客戶收受被告以原告供應之系爭貨品所加工完成 之布匹後,陸續表示被告交付之布匹有嚴重刺鼻異味,要 求退貨或重修,被告旋即通知原告,經查該異味係該溶劑 所造成,兩造並已就此協商暫以重修及折價方式解決瑕疵 情況,至於後續賠償事宜,則待確認各該客戶之損失額, 再行確認。故於原告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溶劑前,被告本 得拒絕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主張;又因該瑕疵致布匹遭被 告客戶要求重修及折價,令被告蒙生鉅額之損害,被告自 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對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二)又兩造已於104 年6 月間以150 萬元就本案達成和解,原
告同意撤回本訴訟,被告同時開立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 支票乙張(見卷第151 頁),並當場由原告簽收,故兩造 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依兩造陳述整理兩造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 、被告自101 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原告起訴狀證1 (見 卷第4 頁)所示貨物,並僅給付339433元價金。 2 、原告所收受被證3 之支票(見卷第151 頁)已提領兌現15 0 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 、原告以該溶劑有瑕疵為由,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2 、兩造是否達成訴訟外和解?
四、被告不能證明該溶劑有其所辯稱之不完全給付: ㈠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同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主張該溶劑造成嚴重刺鼻異味,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本 院促請被告提出該溶劑樣本以供鑑定,被告遲未提出(見卷 第82頁背面、第102 、113 頁),復經本院函詢國內各學術 或工業技術機構,無機構可接受鑑定(見卷第98-100、115 -116頁),被告復捨棄鑑定(見卷第125 頁);證人即被告 員工姜智昱雖結證稱:「客戶反應我們才去做味道的測試, 在開放空間沒有味道,但是密閉塑膠袋裡面打開才會有刺鼻 的異味」、「(法官問:你們本身半成品加工後,有無發生 異味的問題?)沒有。都是加工完送到客戶那邊以後,客戶 才反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加工之前會 做一次檢測,加工前做的檢測有無聞到刺鼻的味道?)沒有 」等語(見卷第54-55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製成品送 至客戶處後有異味,然被告加工除該溶劑外,亦加入其他原
料,則該異味之原因是否確實與該溶劑有關,並非無疑;被 告或證人姜智昱亦僅能陳(證)明將異味情形通知後,原告 人員曾至被告處瞭解情形,但原告亦未承認責任(見卷第34 、54頁)。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事實為實,尚不得為 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不能證明兩造成立訴訟外和解
被告雖主張兩造已成立訴訟外和解,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面額150 萬元支票(原告 已兌領)、兩造均未簽名用印之和解書、證人姜智信為據, 綜觀被告所提前揭事證,被告主張該支票為和解金,原告否 認並主張為部分貨款,兩造各執一詞,因此屬有利被告之事 實,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友性證人姜智信所述,尚 與原告友性證人劉健銘所述左異,無從認為證人姜智信顯然 較為可信;衡諸600 萬元與150 萬元金額差異甚大,若該支 票確為和解金,被告何以於交付時未同時或先行要求原告簽 立和解書,支票上亦無任何與和解有關之註記,顯與社會交 易常態及工商業者為保護自身權益而會謹慎從事之常理不符 ,況和解書未經原告簽署,不能認為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則 被告抗辯尚難信為真實。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367 、369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減縮後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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