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23號
TYDV,103,重訴,523,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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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游葉月華
      游守佳
      游守龍
      游惠美
      游曉卿
      游之鋅
      游兆強
      游秀梅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游守乾
      楊瑞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被   告 曾先枝
      游黃鳳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瑞惠應將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游守乾所有。
被告游守乾應將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先枝所有。
被告曾先枝應將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游黃鳳鶯所有。
被告游黃鳳鶯應將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游葉月華游守佳游守龍游惠美游曉卿游之鋅游兆強及被告游守乾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下同) 104 年9 月17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游黃鳳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為原告及被告游守乾之被繼承人游添己生前兄弟 分家時,原應分歸游添己取得之家產,因故暫時借名登記在 游添己之三嫂即被告游黃鳳鶯名下。游添己過世後,被告游 黃鳳鶯向游添己之配偶即原告游葉月華表示,欲將其名下之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游葉月華,惟因原告游葉月華目不 識丁,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付其最信賴之次子 即被告游守乾代為辦理。詎被告游守乾向原告游葉月華陳稱 ,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其名下可避稅,待游葉月華決定要如 何分配時再行處理,原告游葉月華因不諳土地過戶手續,且 基於對被告游守乾之信任而同意,並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游 守乾管理,然被告游守乾並未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 告游葉月華名下,而係於71年7 月6 日先以發生於71年5 月 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先枝,再於71年8 月11日 以發生於71年7 月1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96年 初,原告游葉月華有感自己年事已高,亟思將系爭土地公平 分配予4 名兒子,多次向被告游守乾詢問應如何分配系爭土 地,被告游守乾因無法面對原告游葉月華之追問,乃與其配 偶即被告楊瑞惠商議,於96年9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楊瑞惠名下,嗣原告游葉月華調 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
㈡按系爭土地既係游添己因分配家產取得,其死亡後即應歸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游葉月華未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 規定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單獨與被告游守乾協議 ,並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游守乾名下,應屬無效。其 次,依被告曾先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97年度他字第1752號刑事侵占案件中之證述,顯見被 告游黃鳳鶯曾先枝間,及被告曾先枝游守乾間就系爭土 地均不存在買賣關係,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屬不成立。再者,被告游守乾楊瑞惠間訂立虛 偽之贈與契約事實,雖因逾告訴期間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侵占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然此部 分事實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查明審認在案 ,故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效 。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楊瑞惠所有,已妨害被告游黃鳳 鶯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瑞惠等人返 還系爭土地,因被告游黃鳳鶯年事已高亦不識字,且從未並 已聲明拒絕向被告楊瑞惠主張返還,顯係怠於行使其物上請 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游黃鳳鶯行使 權利,再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返還游 添己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繼承及終止 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楊瑞惠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13日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游守乾所有。
⒉被告游守乾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71年8 月11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 先枝所有。
⒊被告曾先枝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71年7 月6 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游 黃鳳鶯所有。
⒋被告游黃鳳鶯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 游守乾九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守乾楊瑞惠則以:被告游守乾係因代為清償游添己 之債務,而依游添己生前之允諾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此部分事實亦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民事判決所 肯認,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07 號判決意旨,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 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蓋游添己於71年5 月15日死亡,被告 游黃鳳鶯曾先枝間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71年5 月10日 ,可知游添己就系爭土地於生前即已與被告游黃鳳鶯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並指示被告游黃鳳鶯與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 被告曾先枝簽訂相關過戶書類,以為節稅,再依其對被告游 守乾之生前允諾,由被告曾先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游守乾,此乃游添己就其所有之財產所為之自由處分,自屬 有效甚明。被告游守乾楊瑞惠所涉刑事侵占罪案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



為公訴不受理,即未為實體上之審查,原告以本院99年度易 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其等間所為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乙節,顯屬無 稽,遑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 游守乾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贈與被告楊瑞惠,應認被告游黃鳳 鶯已履行其對游添己所負之返還登記名義之債務,將系爭土 地返還登記予游添己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是被告游黃鳳鶯就 系爭土地既已依終止之借名登記關係返還,即與系爭土地無 涉,原告自無代位被告游黃鳳鶯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先枝則以:伊前於接獲桃園地檢署之通知始知悉系爭 土地曾登記在伊名下,在此之前對系爭土地何以登記伊之名 義完全不知情,且伊至地政事務所查詢時,亦因相關資料已 超過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游守乾、楊 瑞惠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游黃鳳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伊自認已經將應該返還游添己一房的土地全數歸還, 如果游添己的繼承人對於土地應該登記給誰有爭議,請游添 己的繼承人自己去處理,伊年紀很大了,不願介入游添己一 房的紛爭,也不願意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 ㈠被繼承人游添己於71年5 月15日死亡。
㈡系爭土地前因游添己與被告游黃鳳鶯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由被告游黃鳳鶯於71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被 告曾先枝,被告曾先枝又於71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守乾。被告游守乾嗣於96年9 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 楊瑞惠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43 頁 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游添己之遺產 ?㈡原告游葉月華與被告游守乾就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協議是否有效?㈢被告游守乾是否係因代為清償其父 游添己之債務而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㈣被告游黃鳳鶯 與被告曾先枝之間,被告曾先枝與被告游守乾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不成立?㈤被告楊瑞惠與被告游 守乾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㈥原告是否得依民法242 條 代位被告游黃鳳鶯行使物上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游添己之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游添己之遺產,惟為被告游守乾、楊瑞 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游葉月華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6 號刑事侵占案件 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謂:「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游黃鳳鶯名 下,為家族分產後應分予告訴人亡夫(即游添己)之土地」 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6 號刑事侵占案件卷第184 頁 ),參以游阿冉與被告游黃鳳鶯之子游守全於另案原告游葉 月華訴請被告游守乾楊瑞惠損害賠償事件證稱:「(問: 為何你媽媽要把土地轉給游葉月華?)因為我父親有交代當 初我父親他們兄弟分房的時候,我父親有分到比較多家產, 所以系爭土地實際上應該要歸游添己那一房,游添己死亡後 ,就決定把系爭土地還給他們。」「(問:所以你的意思是 這些土地也算是游添己從游阿冉那裡應分得的家產?)是的 。(問:既然你父親說要把系爭土地還給游添己那一房,為 何你母親不是說要將土地過戶給游添己的所有繼承人,而是 指明要給游葉月華?)我不清楚,我父親在生前曾經有書立 一份明細表,有提到系爭土地是要給游添己那一房的。」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75 號卷㈡第46頁) 。又除系爭土地外,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在游阿冉之子游守全、游守 城名下,亦為依游添己兄弟間之約定應歸五房游添己所有, 而暫登記在三房家族成員名下之土地乙情,亦據游守全證述 :「(問:你父親提到要還給游添己那一房的土地,除了系 爭四筆土地外,是否還有其他?)有,還有三筆桃園市健行 路的店面土地,原來登記在我名下,也是在我父親過世後還 給他們。」、「(問:證人所指健行路的三筆店面土地,是 否就是這些證物所示的土地?〕是的。」等語綦詳(見同上 卷㈡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足認系爭土地實為游添己 兄弟分家時,原應分歸游添己取得之家產,僅暫時先登記在 被告游黃鳳鶯名下,非被告游黃鳳鶯之個人財產。 ⒉另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健行段996 、996-1 、996-2 、996 -3 、996-4 及774 地號等筆土地原均登記於游添己之四兄游添 登名下,嗣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游守乾之兄弟游 守榮、游守龍游守佳之妻高寶鳳名下,有各該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675 號卷㈠第232 頁至240 頁、第243 頁至244 頁)。復徵 諸游添登之媳鍾美霞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證稱:「(問:為 何你公公要把土地過戶給他們?)因為我公公有五兄弟,我 公公是四房,當初分家的時候,第五房(游添己)分的比較 少,我公公生前有交代,我們有一部分要分給他們。……當



初是游添己的二兒子游守乾來找我公公,就說要把土地拿回 去,我只聽我公公提到游守乾有過來拿資料,已經辦好過戶 了,所以交待我們如果將來他過世的話,我們子孫不需要另 外再過戶家產給他們那一房了。……(問:知否土地後來登 記到誰名下?)我不清楚,只知道已經跟那一房算清楚了」 (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75 號卷㈡第48頁至49 頁)等語。雖鍾美霞無法確認游添登生前表示已過戶予五房 之土地為何,但原告游葉月華既無法指出五房除前開坐落桃 園市中壢區健行段996 、996-1 、996-2 、996-3 、996 -4 及774 地號等筆土地外,尚有其他自四房受返還之土地,堪 信鍾美霞所指游添登生前返還五房之土地,即為前開6 筆土 地。依游守全鍾美霞之前開證言,足認游添己兄弟分家時 ,兄弟間確曾約定應分歸游添己之土地先登記至其他各房名 下,日後再行返還。系爭土地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中壢區健行段 996 、996-1 、996-2 、996-3 、996-4 及774 地號等土地 ,均係依游添己兄弟間前開約定分別登記在三房游阿冉(以 游黃鳳鶯游守全、游守城為登記名義人)或四房游添登名 下,均係為五房游添己之家產無訛。
⒊再被告游黃鳳鶯雖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一再證稱系爭土地是 要給原告游葉月華,惟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緣由及 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游葉月華之經過等問題,或答稱不知情 ,或答非所問而不斷回以:「就是要給游葉月華」等語(見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75 號卷㈠第138 頁)。被 告游黃鳳鶯於前開侵占刑事案件證稱:游阿冉過世後由其長 子去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其將系爭土地要登記給游葉月華, 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契約書等文件交給游葉月華(見本 院99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第147 頁反面),卻另謂:系爭土 地最後過戶給游葉月華,其僅持四筆土地的四張單子給游葉 月華,但不清楚什麼單子(見同上卷第148 頁),無法說明 其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而交付上訴人之文件為何。且系 爭土地事實上係先由游黃鳳鶯名下移轉至曾先枝名下,再移 轉登記為游守乾所有,而非由游黃鳳鶯直接移轉登記為游葉 月華所有,顯見游黃鳳鶯不知系爭土地移轉之相關經過。再 參以游守乾之弟游守龍於刑事侵占案件證稱:「(問:你們 如何處置遺產?)我父親名下沒有遺產,遺產是我叔伯這些 知道我父親沒有遺產,才分給我們,所以這塊土地(系爭土 地)是我三伯母(即被告游黃鳳鶯)給我媽媽的。」、「( 問:叔伯如何把登記在他名下的土地分給你們?)我們去跟 他們要的,……只說這些是要給我們的,這些東西都是我媽



媽處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卷第 167 頁背面),益徵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游黃鳳鶯名下, 但事實上為應分歸游添己之家產,僅暫時借名登記為被告游 黃鳳鶯名下。
⒋綜上,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游黃鳳鶯或原告游葉月華之個人財 產,而係應歸五房游添己之家產,又被告游黃鳳鶯輾轉歸還 系爭土地時,游添己早於71年5 月15日死亡,是系爭土地應 為被繼承人游添己之遺產。
㈡關於原告游葉月華與被告游守乾就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協議是否有效部分: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既係游添己因分配家產取得,其死亡後,即應 歸游添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游葉月華與被告游守 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守乾或第三人名下之 協議,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即游添己之繼承人同意,均屬無效 。
㈢關於被告游守乾是否係因代為清償其父游添己之債務而取得 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部分:
被告游守乾楊瑞惠抗辯: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民事 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游守乾代償其父游添己之債務,而依 游添己生前之允諾登記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則依爭 點效理論,法院及原告游葉月華等人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游守乾並非因代償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原 告游葉月華個人與被告游守乾楊瑞惠2 人間之訴訟,與本 件當事人原告有游葉月華游守佳游守龍游惠美、游曉 卿、游之鋅游兆強游秀梅等8 人,被告則為游守乾、楊 瑞惠、曾先枝游黃鳳鶯等4 人,前後兩訴訟當事人顯非同 一,且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損害賠償事件,固認定被



游守乾曾為父親游添己及母親即原告游葉月華代償192 萬 元而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惟前開認定理由經上訴審即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675 號審理後所不採,此觀諸臺 灣高等法院前開民事判決載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 49頁反面),是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損害賠償事件所 認定之前開理由,自不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是被告游守乾楊瑞惠所持前揭辯詞,自無足取。
⒉又被告游守乾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固稱伊係代償游添己對張 明亮之152 萬元債務、對游阿冉之10萬元債務、對葉政之30 萬元債務而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查被告游守乾於71年8 月11 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惟張明亮係於71年10月間始提起民事訴訟,若被告 游守乾確已與張明亮協調好分次償還,則張明亮何須再提起 前開訴訟而取得勝訴判決?足認並無被告游守乾所稱已與張 明亮協調代償還款情事。又被告游守乾取回張明亮票據,及 以原告游葉月華名義向銀行清償30萬元之事,均是發生在游 添己過世之後,則游添己焉可能於被告游守乾尚未代償任何 債務之前即指示原告游葉月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游 守乾?況依訴外人即被告游黃鳳鶯之子游守全於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75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前開證述情節( 見前開事實理由欄四㈠⒈)可知,游添己於過世前尚不知可 以向其他房取回那些特定之土地,更不可能於生前即告知被 告游守乾如替他償債即給予系爭土地,足認被告游守乾所辯 前詞,要非可取。
⒊被告游守乾雖另辯稱:其因勤奮努力致富而有資力代為清父 親游添己所遺債務云云,惟並未舉任何事證以明其說,自無 從遽予憑信。況參諸訴外人游守全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證稱 :「(知否游守乾退伍後做了那些工作?)開卡車做貨運, 另外還有做轎車出租,當時有跟他合夥,後來他到可可樂工 作。」、「(你們合夥經營轎車出租,有無賺錢?)沒有, 所以後來就拆夥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 字第675 號卷㈡第47頁反面),以及被告游守乾於前開刑事 侵占案件先稱:代償款項來源出自伊之銀行存款云云,後則 改陳稱:伊想一想之後,想起來伊幫伊爸爸、媽媽所還的錢 ,可能是伊向伊岳父楊炳樹借錢還的,伊一共向伊岳父借50 萬、70萬元,就只有借過這兩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56 號卷第59頁),被告游守乾顯然無法合理說明所辯代償 債務之資金來源,忽稱伊有能力以一己銀行存款負擔代償先



父之債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忽稱係向楊炳樹借 款取得現金代償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前後情節齟 齬不一,自難採信,況依證人游守全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 告游守乾於斯時之投資既無獲利,也無資力可還款,更不可 能以自有財產代償游添己之債務,足認被告游守乾所辯代償 游添己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游守乾並非因代為清償其父游添己之債務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關於被告游黃鳳鶯與被告曾先枝之間,被告曾先枝與被告游 守乾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不成立部分: ⒈原告游葉月華主張伊得知可自被告游黃鳳鶯取得系爭土地後 遂與被告游守乾商量應如何處理,被告游守乾表示可暫時先 將系爭土地全數登記在他名下以節省稅賦,伊因不懂土地過 戶手續,乃將系爭土地之權狀、所有權人印鑑等相關資料一 併交給被告游守乾處理等情,核與被告游黃鳳鶯於前開刑事 侵占案件證稱:「(要辦理登記給游葉月華的鑑章、印鑑證 明、契約書,你是交給誰?)我交給游葉月華。」、「(你 有無跟游葉月華一起去辦移轉給游葉月華的土地登?)我沒 有去。我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契約書交給游葉月華,而游 葉月華說她將這些東西交給游守乾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第147 頁反面、第 148頁),原告游葉月華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⒉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 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 人對於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徵諸被 告游黃鳳鶯於前開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 該土地先過給曾先枝的詳情?)不知道,我也不認識曾先枝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7年 度他字第1752號卷第39頁),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證 稱:「(認識曾先枝?)不認識。」、「(是否認識、看過 在庭這位曾先枝?)我沒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99年度 易字第156 號刑事侵占案件卷第148 頁正反面);以及被告 曾先枝於前開刑事侵占案件偵查時證稱:「(是否為中壢市 ○○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的所有人? )不是。」、「(依上開申請書所示,你曾經登記為該土地 的所有人?)我不知道。」、「(有無出售該土地給游守乾 ?)沒有。」、「(游守乾供稱向你購入上開土地?)我不 知道。」、「(到底為何被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我完全 不知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97年度他字第1752號卷第93頁);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 審理中證稱:「(剛剛你看到的游黃鳳鶯,你不認識她?) 我曾經看過她,可是我不認識她。我是因為游守乾關係…, 我在親戚場合曾經看過游黃鳳鶯,但是不曾和她談話,只知 道她是親戚…。」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6 號刑事侵 占案件卷第149 頁);其於本件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 之前接到檢察署的通知時才知道系爭土地曾經登記在我名下 ,但是我去地政事務所查的時候,地政事務所人員跟我說資 料保存超過15年已銷燬,我也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會登記在 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被告游黃鳳鶯與 被告曾先枝間既互不認識,亦均不知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 而被告曾先枝對自己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 爭土地賣與被告游守乾乙節亦毫不知情,故被告游黃鳳鶯與 被告曾先枝間,被告曾先枝與被告游守乾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無意思合致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游黃鳳 鶯與被告曾先枝之間,被告曾先枝與被告游守乾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成立,堪可採信。 ⒊被告游守乾楊瑞惠另抗辯被告游黃鳳鶯曾先枝間之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為71年5 月10日,據此顯見被告游黃鳳鶯於游 添己生前已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游添己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自屬游添己就其所有之財產所 為之自由處分,豈能遽謂被告游黃鳳鶯與被告曾先枝之間, 被告曾先枝與被告游守乾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不成立云云,惟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參以 被告游黃鳳鶯於前開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明確證稱:「(是 否知該土地過戶詳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該土地是因為 告訴人(即原告游葉月華)之夫死亡,要把持分過給告訴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752號卷第 39頁)、「(要辦理登記給游葉月華的鑑章、印鑑證明、契 約書,你是交給誰?)我交給游葉月華。」、「(你有無跟 游葉月華一起去辦移轉給游葉月華的土地登?)我沒有去。 我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契約書交給游葉月華,而游葉月華 說她將這些東西交給游守乾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 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 足認被告游黃鳳鶯係於游添己死亡後才決定返還系爭土地, 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交給游葉月華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再者,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依土地登記實務,係由申請人自由填寫,是被告游黃鳳鶯曾先枝間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雖載為游添己過世前之71年5 月10日,惟對照前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何況前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遲至游添己過世後之71年7 月1 日始將申請登記 文件送件(收件),並於71年7 月6 日始辦理登記,凡此要 與常情有所不符,自無從據此遽認被告游黃鳳鶯與游添己於 生前即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游守乾楊瑞惠前開抗 辯,亦非可信。
㈤關於被告楊瑞惠與被告游守乾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游守乾楊瑞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 ,為被告游守乾楊瑞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亦即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 意思者而言。
⒉徵諸被告游守乾楊瑞惠就何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告楊瑞惠之緣由,被告游守乾於前開刑事侵占案件偵查 中陳稱:「(為何於96年9 月13日,將上開土地移轉過予被 告楊瑞惠?)因為我妻子答應幫我還貸款,當初是以贈與名 義過戶給楊。」(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752號卷第37 頁),被告楊瑞惠則供稱:「(清償房屋借款跟游守乾將土 地過戶給你有關係嗎?)沒有關係,是我要保障,他才將土 地過給我。」(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752號卷第38頁 ),被告游守乾楊瑞惠對此情節已供述不一,嗣後被告楊 瑞惠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純粹僅因節稅及尋求婚姻保障始向被 告游守乾要求轉讓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99易字第156 號卷 第59頁反面),卻於閱覽被告游守乾所述轉讓系爭土地乃因 被告楊瑞惠代償房貸之筆錄內容後,竟又當庭附和被告游守 乾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卷第59頁反面),參以前開被告游 守乾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自86年間即已產生,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 1752號卷第6 頁至第23頁),若真為被告楊瑞惠代償貸款給 與回饋,為何遲至96年間經原告游葉月華察覺被告游守乾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楊瑞 惠?是原告游葉月華主張被告游守乾楊瑞惠係為規避索討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訂立虛偽之贈與系爭土地之契 約,進而以夫妻贈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自 屬有據而堪予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則被告游守乾楊瑞惠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堪可認定。



㈥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民法242 條代位被告游黃鳳鶯行使物上請 求權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游黃鳳鶯與被告曾先枝之間,被告曾先枝與被告游守乾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成立;被 告游守乾楊瑞惠間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 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游黃鳳鶯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楊瑞惠所有,已妨害被告游黃鳳鶯 將系爭土地返還游添己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游黃鳳鶯本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楊瑞惠等人將其登 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游黃鳳鶯之名下並返還系爭土地,再 將系爭土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返還游添己之全體 繼承人,惟被告游黃鳳鶯現已年高九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土地自96年發生爭議以來,被 告游黃鳳鶯未向被告楊瑞惠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自屬怠 於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請求返借名登記 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游黃鳳鶯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楊瑞惠游守乾曾先枝分別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洵屬 有據,應准許之。
㈦又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游添己生前借名登記予被告游黃鳳鶯 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游黃鳳鶯已於游添己死亡時 即表示願意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游黃鳳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游葉月 華、游守佳游守龍游惠美游曉卿游之鋅游兆強及 被告游守乾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 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游添己 業於71年5 月15日死亡,本件原告游秀梅雖係游添己之繼承 人之一,惟其已依斯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71年6 月19日 向其他繼承人書立繼承拋棄證書為拋棄繼承,確已依當時法 定方式為合法拋棄繼承,此有本院71年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 決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752號卷第116 頁反面 ),是原告游秀梅已非游添己合法繼承人,其請求被告游黃 鳳鶯應將附表所示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原告游葉月華游守佳游守龍游惠美游曉卿游之鋅游兆強及被告 游守乾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黃鳳鶯與被告曾先枝之間,被告曾先枝與 被告游守乾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成立;被告游守乾楊瑞惠間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前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不成立及無效後,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狀態即應回復至未簽訂買賣契約、夫妻贈 與契約之狀態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狀態。從而,原告游 葉月華游守佳游守龍游惠美游曉卿游之鋅、游兆 強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游黃鳳鶯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再依與被告游黃鳳鶯終止 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另原告游秀梅已非游添 己合法繼承人,其所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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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