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江維彩
江苗秀即江桂秀
江玉塘
江珍英
江珍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原 告 江文德
江卓大妹
江香妹
簡江阿珠
江美娥
江玉鑾
江新泓
江新庚
江原森
江新富
江亭臻
陳谷灯
陳彥銍
陳欣瑜
李江來妹
上 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連啟林
連秀惠
連麗惠
連智惠
連 安
連紫媞
連林趾玉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第 二項原為:被告等並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如起訴狀附 表二之土地禁止處分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原告於 民國103 年11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㈢撤回上開聲明,並經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98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 告亦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 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依同法第828 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若當 事人本於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自屬對全 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原告江維彩、江苗柔、江玉 塘、江珍英及江珍霞等5 人(下稱原告江維彩等5 人)起訴 主張其繼承江漢燐之被繼承人江阿成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連 林雁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觀 音鄉新坡段張厝小段17-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 按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江維彩等5 人,然 江阿成之繼承人,除江漢燐外,尚有江文德、江漢興、李江 來妹、江香妹、江春香、簡江阿珠、江美娥、江玉鑾,其中 江漢興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江卓大妹、江新泓、江新庚、江原 森、江新富、江亭臻;江春香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陳谷灯、陳
彥銍、陳欣瑜(下合稱原告江文德等15人),其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江阿成基於買賣契約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對其他 繼承人江文德、江香妹、李江來妹、簡江阿珠、江美娥、江 玉鑾、江卓大妹、江新泓、江新庚、江原森、江新富、江亭 臻、陳谷灯、陳彥銍、陳欣瑜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嗣原告江維彩等5 人於104 年1 月30 日具狀聲請追加其餘繼承人即原告江文德等15人為原告,原 告江文德等15人亦均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8 2 、192 、208 頁)。是以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江維彩等5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江阿成前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連林雁於59年1 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江阿成向連林雁購買系爭土 地,並已交付價金,實則購買系爭土地者係原告江維彩等5 人之被繼承人江漢燐,並已交付占有耕種,之所以前以江阿 成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係因聽聞家中男子名下如有財產恐被 徵召而服兵役,始借江阿成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是江漢燐 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契約當事人,契約之權益於江漢燐死亡後 應由原告江維彩等5 人所繼承。系爭土地雖因故未辦理移轉 登記,然系爭土地業已點交予江阿成占有使用收益,且系爭 土地前經被告連啟林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鈞院96年訴字第 11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6 號民事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依前案判決可知系爭土地買賣之緣由,嗣原 告屢次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均遭拒絕,故依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 所示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江維彩等5 人。
㈡原告江維彩等5 人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出賣人連林雁依買 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而不動產物權對外之公 示效力,登記固有推定之效力,係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自不受公示原則拘束,逕行適用其內部 法律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立有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原告占 有使用迄今,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兩造乃 直接權利義務當事人,應逕行適用兩造間內部關係,應無受 公示原則之拘束。原告就系爭土地雖非登記名義人,然原告 對被告而言乃實際所有權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得 除去或防止之,自仍得依此規定主張權利。被告除負有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外,又聽聞被告為逃避前開義務 ,竟又正擬出售第三人,已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除 去或防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59 條之1 及同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權利 範圍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業經前案判決所認定,且由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4 條、第5 條內容觀之,江阿成已交付買賣價款 (即蓬萊谷2 萬5,000 台斤)予連林雁收訖,賣方即應將系 爭土地點交予江阿成使用。被告雖以時效抗辯,然兩造間有 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被告而言,為實際之所有 權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得除去或防止之,禁止被 告等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自為防止所有權受侵害之方式。又系爭土地自59 年1 月19日即點交原告江維彩等5 人之被繼承人占有使用迄 今,於74年1 月19日固已時效完成,惟被告嗣於96年提起前 案訴訟,應有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其承認自可認 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為 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面積、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禁止被告就系爭土 地按附表二所示面積、權利範圍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原告江文德等15人則主張:
系爭土地為江阿成向連林雁購買之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 於理由中認定,而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為本件之被繼承人,基 於繼承法理應認為同一當事人,且經兩造於前案充分攻防, 並經法院實質審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不得再就系 爭契約之真正為爭執,是原告依據民法第348 條及繼承之關 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當為有理。又江簡秋月於前案審理中 稱系爭土地為其公公江阿成所購買,即為江阿成之遺產,系 爭土地權利應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先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20人公同共有。再者,依89年1 月 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 而江阿成繼承人除江漢燐為自耕農外,其餘繼承人不具自耕 農身分,乃因法令障礙無法請求移轉登記,應至89年修法後 無法律上障礙時,始得計算時效,是本件於103 年1 月20日 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20人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
就原告主張先位請求部分,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因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並非原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已難認有證據能力,又系爭契約書並非 連林雁本人簽署、亦未蓋用連林雁之印鑑,縱為連林雁授權 第三人代為簽署,仍無連林雁之授權證明,至於前案判決就 有關系爭契約書之認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又系爭契約依 原告主張係59年1 月19日所簽訂,並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移轉 登記,然系爭契約業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爰引民法 第125 條規定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 。另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乃依據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主 張其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按附表 二所示面積、權利範圍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惟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登記效力,係 適用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並非原告之權利;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亦係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 並非原告所得主張,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連式奎(已歿)為連林雁之父,連林雁、連高鴻鸞為連啟林 及連維林、連秀惠、連麗惠、連智惠、連安、連紫緹之父、 母;江阿成為江漢燐之父,江漢燐為原告江維彩等5 人之父 ;而連林雁、連高鴻鸞先後於71年8 月20日、87年3 月3 日 死亡,江阿成則於64年12月15日死亡,江漢燐於83年9 月3 日死亡。原告江維彩5 人為江漢燐之繼承人;江阿成之繼承 人現有原告江維彩5 人及追加原告江文德、江卓大妹、江香 妹、簡江阿珠、江美娥、江玉鑾、江新泓、江新庚、江原森 、江新富、江亭臻、陳谷灯、陳彥銍、陳欣瑜、李江來妹等 15人。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觀音鄉新坡段張厝小段17-3地號,原為連 林雁於65年1 月16日因繼承登記所取得,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38年4 月11日,嗣連林雁於71年8 月20日死亡,連林雁之妻 連高鴻鸞於78年2 月3 日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又連高鴻鸞於87年3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連啟林及連維 林、連秀惠、連麗惠、連智惠、連安、連紫緹於88年7 月9 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連維林於102 年 2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連林趾玉於102 年4 月30日辦理 繼承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三、江漢燐於江阿成64年12月15日死亡之時,具有自耕農身分。四、系爭土地現由原告江維彩等5 人占有使用。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 意就本院104 年11月11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先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原告請求禁止被 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有無理由?
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江阿成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連林雁於59 年1 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據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正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且為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頁正、 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 認原告主張江阿成與連林雁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真 實。雖原告江維彩等5 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契約買方 當事人係江漢燐非江阿成云云,惟原告江維彩等5 人之母江 簡秋月於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自承:系爭土地為江漢 燐之父江阿成於59年1 月19日向連啟林之先父連林雁所購買 ,且江阿成早於40幾年時即買過一次,因系爭土地於出售江 阿成前,連林雁曾與訴外人莊來生、徐鴻洲、楊天寶3 人訂 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嗣莊來生又與訴外人楊運應等4 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江阿成乃於40年11月5 日與 訴外人楊運應等4 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惟嗣後因 連林雁主張訴外人莊來生未經徐鴻洲同意擅自轉讓買賣而拒 絕辦理移轉登記,致江阿成無奈乃向楊運應等4 人提起訴訟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穀物),再於59年1 月19日第2 次付款予連林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156號卷第33、37頁),並提出土地買賣及耕作權拋棄 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暨後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公證 送達警告書為證(見同上卷第46至65頁),可見於系爭買賣 契約書訂立以前,江阿成即曾於40年11月5 日與楊運應等4 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含同段15-11 地號),其總 價金共定額谷2 萬5,000 台斤,而斯時江漢燐(係24年9 月 1 日生)年僅14歲,應無能力支付上開買賣價金,況江簡秋 月業已自承系爭土地係由江阿成所購買,已如前述;參酌江 簡秋月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及耕作權拋棄契約書、民事起訴 狀暨後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公證送達警告書等文書 ,均記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江阿成,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 買方當事人係江阿成而非江漢燐。再者,原告江維彩等5 人
起訴時亦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江阿成向連林雁購買並由江阿成 負責繳交稅款(見本院卷㈠第5 頁第12、17、19行),於本 件審理中並具狀聲請追加江阿成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江文德 等14人(除原告李江來妹外)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 ),原告江維彩等5 人嗣於本件審理後階段始改稱系爭買賣 契約係借名購買,實際權利人為江漢燐云云,與上開事證不 符,洵非可採。
㈡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蓬萊谷2 萬5,000 台斤,依契約書第 4 條第1 款記載「即日支付定金蓬萊谷2 萬5,000 台斤,並 業經由乙方(即連林雁)親收足訖無差不另立收據」,足認 買賣價款業已交付。又依契約書第6 條規定「乙方應於民國 59年6 月末日(30日)以前將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所需 之一切文件檢齊點交予甲方(即江阿成)逕行申請移轉登記 」,是連林雁依約應於59年6 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之必要文件交予江阿成辦理移轉登記。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 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係 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原告所 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究其性質乃屬債權請求 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而應 適用15年時效期間。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 乙方(即連林雁)應於民國59年6 月末日以前將本件不動產 買賣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如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戶籍謄本稅捐完納證明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登記證明書等 及其他依法應具備之文件)檢齊點交予甲方(即江阿成)逕 行申請移轉登記」所定,江阿成自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59年 6 月30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03 年1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收文日期戳 章蓋於民事起訴狀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 頁),顯已逾15 年之時效消滅期間,復被告業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民法 第348 條主張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得 請求,應認被告抗辯於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 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而江阿成繼承人除江漢燐為自耕農外 ,其餘繼承人不具自耕農身分,此屬因法令障礙無法請求移 轉登記,應至89年修法後無法律上障礙時,始得計算時效,
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⒈我國土地法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前第30條第1 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 轉為共有。」,乃限制私有農地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惟土 地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承 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 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 」。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係農牧用地,買受人江阿成於買 受土地時本身即具有自耕農身分,有手抄本戶籍登記簿記載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其雖於64年12月15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之一即江漢燐亦具有自耕農身分,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其手抄本戶籍登記簿記載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頁), 而其餘繼承人均無自耕能力者,依上規定,於遺產分割時, 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即由江漢燐繼承並無困難。 尚難認其有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
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 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原審既認兩造於57年9 月20日訂約後,被上訴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上訴人 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事由自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 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039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裁判要旨說明,乃認為無 自耕能力之債權人不能請求債務人移轉農地所有權,僅屬個 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查江阿成買受系爭 土地時具有自耕能力,於其死亡時,其繼承人中之江漢燐亦 具有自耕能力,則自江阿成於訂約後得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59年6 月30日起至74年6 月30日之15年間,並無不能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事由;又縱令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於死亡 後其繼承人全無自耕能力,亦屬其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並不 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是以原告主張其有法律上障礙事由而中 斷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云云,顯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96年7 月18日提起 前案返還土地等訴訟事件,即有知悉時效完成而為承認之事 實,應認已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 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 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惟該判 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上開「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0 號判決及69 年度臺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足證『默示之意思表示 』要與『單純之沈默』迥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 判例、21年度上字第1598號判例)。
⒊查前案係被告連啟林以原告江維彩等5 人之母江簡秋月無正 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否認江簡秋月之抗辯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告連啟 林於該案中並無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舉,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於何時、何處有承認原告有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遽以被 告連啟林曾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事件乙節,即謂被告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實屬無稽。
㈥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應認被告抗辯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 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無理由?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固略以:此項 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 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惟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應以書面登記 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9 頁)。原告雖因繼承關係, 基於買賣契約由出賣人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 有,惟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其原本得依買賣契約 對被告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放任長久不行 使讓自身權利睡著,尚與被告無涉,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民法第767 條規定有關所有權保護之物上請求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亦僅所有權人始得行 使之權利,非原告所得主張;原告僅係依據債權關係之有權 占有人,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得行使民法第 76 7條權利,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依附表一所示面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請求 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面積、權利範圍為移轉、 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一:
┌───┬────┬────┬────┬─────┬──────┐
│地 號 │ 面 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請求移轉人│請求移轉範圍│
├───┼────┼────┼────┼─────┼──────┤
│桃園市│9929.37 │連啟林 │1/4 │原告等5人 │ 各1/20 │
│觀音區│平方公尺├────┼────┼─────┼──────┤
│新張段│ │連秀惠 │1/12 │原告等5人 │ 各1/60 │
│1257地│ ├────┼────┼─────┼──────┤
│號 │ │連麗惠 │1/12 │原告等5人 │ 各1/60 │
│ │ ├────┼────┼─────┼──────┤
│ │ │連智惠 │1/12 │原告等5人 │ 各1/60 │
│ │ ├────┼────┼─────┼──────┤
│ │ │連安 │1/8 │原告等5人 │ 各1/40 │
│ │ ├────┼────┼─────┼──────┤
│ │ │連紫媞 │1/8 │原告等5人 │ 各1/40 │
│ │ ├────┼────┼─────┼──────┤
│ │ │連林趾玉│1/4 │原告等5人 │ 各1/20 │
└───┴────┴────┴────┴─────┴──────┘
附表二:
┌──────┬─────┬────┬─────┐
│ 地 號 │ 面 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桃園市觀音區│9929.37 │連啟林 │1/4 │
│新張段1257地│平方公尺 ├────┼─────┤
│號 │ │連秀惠 │1/12 │
│ │ ├────┼─────┤
│ │ │連麗惠 │1/12 │
│ │ ├────┼─────┤
│ │ │連智惠 │1/12 │
│ │ ├────┼─────┤
│ │ │連安 │1/8 │
│ │ ├────┼─────┤
│ │ │連紫媞 │1/8 │
│ │ ├────┼─────┤
│ │ │連林趾玉│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