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江維彩
江苗秀即江桂秀
江玉塘
江珍英
江珍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連啟林
連秀惠
連麗惠
連智惠
連安
連紫媞
連林趾玉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等5 人起訴時依據原告之被繼承人 江阿成與連林雁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5 人。然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雖為江阿成,惟江阿成僅係契約名義人,實際契 約當事人為江漢燐,原告等5 人與江阿成之其他繼承人(即 追加原告江文德、江卓大妹、江香妹、簡江阿珠、江美娥、 江玉鑾、江新泓、江新庚、江原森、江新富、江亭臻、陳谷 灯、陳彥銍、陳欣瑜、李江來妹,下合稱江文德等15人)就 系爭土地是否為江阿成之遺產自有爭執,原告等5 人業於民 國10 4年9 月23日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追加原告江文德等15 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原告等5 人為江漢 燐之繼承人,如本件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勝訴,則涉及系 爭土地應移轉予原告等5 人,抑或包括追加原告江文德等15 人即生疑義,是本件裁判乃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 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44號)之訴訟程序等語。二、經查:原告等5 人對追加原告江文德等15人另提之確認繼承 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係有關江阿成之繼承人何人有權繼承 江阿成與連林雁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惟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並經本院判決認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在案,是無 論他案確認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結果為何,均不影響 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而不得請 求,即非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聲請停 止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