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吳富乾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黃慶萍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
被 告 張秀庭
曾一鳴
鄭瑞湖
吳清德
鄭張露丹即鄭張阿有
蕭秀鳳
陳德基
葉錦昌
葉錦郎
葉錦政
范姜榮鑑
范姜朝鐘
范姜裕州
彭源緯
蕭文盈
蕭文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趙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黃慶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6年10月
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二) 被告黃慶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 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6年10月13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 祀公業所有。(三)被告張秀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 76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四)被告曾一鳴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五 )被告鄭瑞湖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 積1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97年4 月14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六)被 告鄭瑞湖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6 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6年10月13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 祀公業所有。(七)被告吳清德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 79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八)被告鄭張丹露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08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3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九)被告蕭秀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1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於78年10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蕭歐菊妹所有。(十)被告蕭秀鳳、蕭歐菊妹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51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於73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十一)被告陳德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 號、面積1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4年11月 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十二)被告葉錦昌、葉錦郎、葉 錦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7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土地,於100 年2 月22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十三)被告葉 錦昌、葉錦郎、葉錦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3年10月 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十四)被告葉錦昌、葉錦郎、葉 錦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15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土地,於100 年2 月22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十五)被告 葉錦昌、葉錦郎、葉錦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 地號、面積1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3年 10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十六)被告范姜榮鑑、范姜朝鐘、范姜裕洲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 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 之1 土地,於78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十七)被 告范姜榮鑑、范姜朝鐘、范姜裕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面積1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土 地,於78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十八)被告彭源 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7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十九)被告彭源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 地號、面積1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 4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嗣原告分別於103 年7 月22 日及同年月29日具狀追加蕭文盈、蕭文增、趙麗珠為本件被 告,並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32 頁至第139 頁)。核原告所為皆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之請求,且上揭訴之變更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 局性之解決,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數眾多,迄今派下員人數計253 人,原告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以訴外人吳長輝 或吳振安為首等17人明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 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列計該17人為該公業之派下 員,復由吳長輝於民國68年間自任該公業之管理人,向桃 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為派下員登記,並自 69年起利用把持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機會,陸續以遠低於 市售之價格出賣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而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均自73年起,
即陸續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日期遭吳長輝等17人盜賣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未由 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共同為之,亦未依土地法之規定 取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同意或授與代理權,即屬 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行為,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對於 系爭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 828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並聲明:
1、被告趙麗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 1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3 年4 月2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黃慶萍所有。
2、被告黃慶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 1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6年10月13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3、被告趙麗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 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3 年4 月2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黃慶萍所有。
4、被告黃慶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 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6年10月13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5、被告張秀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 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6年10月13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6、被告曾一鳴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 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6年10月15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7、被告鄭瑞湖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 積1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97年4 月14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8、被告鄭瑞湖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 積1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6年10月1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9、被告吳清德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 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9年9 月4 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10、被告鄭張丹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1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3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11、被告蕭秀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 積1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於78年10月 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12、被告蕭秀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 積1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於73年10月 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13、被告蕭秀鳳、蕭文盈、蕭文增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面積1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 地,於73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14、被告陳德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 積1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4年11月1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15、被告葉錦昌、葉錦郎、葉錦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土地 ,於100 年2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16、被告葉錦昌、葉錦郎、葉錦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於73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17、被告葉錦昌、葉錦郎、葉錦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面積1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土 地,於100 年2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18、被告葉錦昌、葉錦郎、葉錦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面積1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於73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19、被告范姜榮鑑、范姜朝鐘、范姜裕洲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 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 1 土地,於78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20、被告范姜榮鑑、范姜朝鐘、范姜裕洲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 之1 土地,於78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21、被告彭源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 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4 月18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22、被告彭源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 積1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8年4 月18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二、被告趙麗珠則以:其於103 年4 月23日向被告黃慶萍購買附 表編號1 、2 之土地時,其並不知悉系爭祭祀公業與黃慶萍 間之爭議,且黃慶萍既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其信賴其為該地 之所有權人而受讓該地,應屬善意第三人,而有善意受讓規 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其餘被告則以:
(一)觀諸系爭祭祀公業昭和7 年(1932年)原始規約之原文, 系爭祭祀公業設有派下代表制,約定由各房自行推選1 名 房代表,由派下代表會議代替派下總會之召開,且派下代 表屬於終身職,沒有任期限制,只有在派下代表死亡,才 可能出現派下代表之更替,且派下代表變更時,以1 人繼 任1 人為限,系爭祭祀公業為避免派下眾多造成集會決議 之困難,習慣上均由派下代表決策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 是以,吳長輝等17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渠等 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自屬有權處分。
(二)縱認吳長輝等17人係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該無權代理行 為業經默示承認,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辦理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已審核吳長輝所提出之管理文件 並辦理核可登記。且土地登記簿上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前之所有權人欄位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管理者吳長輝」,前開由地政機關所作成之審核 及土地登記,實已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使被告相信系爭祭祀 公業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行為。又系爭土地長年來均由吳 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於包括系爭土地所在
之鄰近地區對不特定之公眾為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 分行為,足見吳長輝即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對外 為管理處分行為,系爭土地之鄰近地區居民、曾與系爭祭 祀公業為交易行為之人均認知吳長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而並無任何人包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提出異議 ,益徵吳長輝確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授權外觀。況且 ,系爭祭祀公業因歷年處分土地分配事宜,已辦理公告並 刊登於報紙,且因祀產出售款分配乙事,其派下員均簽署 切結書後領取分配款,亦有由派下代表領款後再分配予房 內派下員之習慣,渠等並以書面表示以代理權概括授與祭 祀公業管理人處分祀產之權限,或默許管理人得以代理人 地位處分祭產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土地縱 係管理人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得因表見代理而認為 有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 透過土地登記及主管機關之備查文件,均已創設吳長輝為 管理人之權利外觀,被告據以信賴而締約,自應受保障。 又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為要求本人就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 負授權人責任,一旦有民法第169 條之適用,法律關係即 已確定有效,縱相對人嗣後知悉無權代理之事實,亦不影 響已經生效之法律效力。
(三)系爭土地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並 於其上建屋居住至今,20餘年均未遭系爭祭祀公業所屬之 派下員提出任何疑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有歸屬感,系 爭土地為被告安身立命之所在;相較原告稱提起本件訴訟 稱係為了維護系爭祭祀公業之祖訓云云,被告與系爭土地 之依存關係,顯然較原告更為緊密。況原告提起此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實已造成寒蟬效應,亦即所有與系爭祭 祀公業買賣交易之相對人均有可能隨時遭該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訴追塗銷,造成社會大眾對與祭祀公業之交易安全有 所疑慮,而不願再與祭祀公業進行任何交易行為,則原告 於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欲再以其「收益」用以 祭祀先祖,又有何人願意再與系爭祭祀公業進行交易行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甚至弊多於 利,而造成被告及國家社會損失甚大,依民法第148 條之 規定,應為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六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 八第57頁至第60頁)
(一)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暨序文:「
嘗思物本乎天人本乎祖周禮有制王朝隆祀典之文宗廟薦馨
裔孫厘本支之報恭維
我伯泰始祖至德高風貽厥孫謀禮讓流芳克昌厥後延陵望族 臺灣支派而後人弓裘宏繼祖武克繩爰以同宗親族創立烝嘗 置有祭祀公業田園店地址在楊梅庄而為從子旺公永為祭祀 以及秋嘗祭典之資今則年湮代遠派下裔孫未免喬木遷延故 以今日當眾會份決議由子昇公派下親族之會份者應認入子 昇公派下之會份由子旦公派下親族有會份者認入子旦公派 下之會份人庶得敬其所尊愛其所親亦不錯雜紛紜無緒也不 揣俚句聊作詞章是為序
第一條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 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 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 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 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 第二條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 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 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 第三條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 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 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 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
第四條子昇公派下設立公簿一本而子旦公派下設定公簿貳 本分派支收各舉誠實者收執至每年秋季祭典之日須提出會 算過錄以便公照
第五條每年會算之日應在於公租內子昇公及子旦公各派抽 出金各叁拾円以為管理人辛勞之資又踏書記料各貳円之事 為照
第六條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公之新副本壹通交于吳庭塗收存 舊副本貳通交于吳玉海及吳登雲各執壹通為照又大正拾貳 年癸亥舊八月拾壹日派下人當眾決議承諾蓋印之祭祀公業 契約書共四通內貳通交于吳庭塗收存內貳通交于吳玉海及 吳登雲各執壹通為照
第七條前記第五條項每年報酬管理人之金及書記料等此係 當日決議指定不得加減而管理人凡非有公款出入旅費等一 並包含在內不得另行請求開耗之事
第八條租利徵收分擔責任契約書叁通交于現管理人各執壹 通照
第九條當日眾議決定子昇公及子旦公每年至算會之日應湊 成各抽出金壹百圓交于現任管理人各自貯入銀行或郵便局 積立作為豫備非常以應繳納地租及有臨時公用之時必當領
出付用不得自圖使用及濫放他人之事
第十條該定子昇公及子旦公兩派每年應平均抽出小租各共 四拾石以為祭典之需
第拾壹條因前記第六條內記載之契約書四通內云第捌條項 提出不能照用之事為照
第拾貳條大正拾貳年以上所
有收入支出等項一切如有發見不能照用公議作為廢止為照 第十三條今後歷年會算收入支出各派認印可得實行不干他 派之事是實
第十四條自大正拾貳年起至昭和七年舊九月二十六日止該 本嘗業所有收入支出等項一切係該派下人到場清算清楚後 日若有生出枝節不干原管理人吳庭珍吳增之事其精算舊公 簿及別紙領收訖並明細開消之簿冊作成貳通仍交于原管理 人各保存壹通執照不得廢止之事照」
「
一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 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 光相續承訂是實
一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 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 承訂是實批照
一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 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 甘愿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批照
一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 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 吳玉海承訂是實
一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 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 實照以上
子昇公派下代表人吳玉廷
仝吳阿應
仝吳庭塗
仝吳阿才
仝吳添友
仝吳長興
仝吳阿和
仝吳庭珍
仝吳土生
仝吳阿振
子旦公派下六和代表人吳阿城
仝吳春榮
仝吳玉海
仝吳謙光
仝吳桂榮
子旦公派下四美代表人吳酉生
仝吳 保
仝吳新生
仝吳辰生
仝吳登雲」
(二)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登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為移轉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
(三)系爭土地於73年至79年間(除附表編號1-1 、2-1 、8- 1 以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土地謄本上 所載之出賣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者欄記載為吳長輝。(四)被告鄭瑞湖之母鄭詹寶妹,於76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移轉 登記原因,並於76年10月13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瑞湖於97年4 月14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蕭秀鳳、蕭文盈及蕭文增之母蕭歐菊妹,於69年8 月 30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並於73年10月2 日登記為如 附表編號8 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份2 分之1 )之所有權 人,蕭歐菊妹於78年10月26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秀鳳。
(六)被告葉錦昌、葉錦郎及葉錦政之母葉黃菊月,於69年8 月 30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於73年10月2 日登記為如附 表編號10、11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葉錦昌、葉 錦郎、葉錦政於100 年2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繼承登記。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 第246 號判決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二)系爭土 地(除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1 、2-1 、8-1 以外)由吳長輝 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效力為何?(三)系爭土地(除 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1 、2-1 、8-1 以外)移轉予被告之債 權與物權行為是否依民法第169 條已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 本件如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是否已經事後承認而發生效 力?(四)附表編號1-1 、2-1 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趙麗珠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慶萍 所有?被告趙麗珠可否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善意取得 ?(五)附表編號8-1 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而為之?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蕭秀鳳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蕭歐菊妹之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蕭秀鳳、蕭文盈、蕭文增所有?(六)本件原告起 訴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七)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及 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六第7 頁、本院卷八第60 )茲分述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於本件並無既判力 及爭點效之適用: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 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 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與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事件,是否 有既判力之適用,自應由當事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 以及請求事項(訴之聲明)三者作為判斷依據。 2、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之當事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與原告及訴外人吳富俊等 25人,與本案之當事人顯不相同;又前揭已確定判決訴之
聲明為一確認之訴,而本案為一形成之訴,兩者訴之聲明 迥異,已顯無既判力之限制;另前揭已確定案件,係在確 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本案則為請求被告等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兩者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本 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 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請求權,請求之事項則係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之情 事,二者不論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皆顯不相同, 自無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之限制。
3、另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請求確認派下 權存在訴訟,乃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所生之爭訟,被告並 非另案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 另案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就被告而言,尚非同一當事 人間所生之訴訟,即令被告與另案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關係牽連密切,究非前一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於後一訴訟 仍為當事人,並援引前一訴訟之法律關係為論據時,後一 訴訟之法院並不受前一訴訟法院判斷之羈束,仍應依當事 人間辯論所得結果,為獨立之判斷。準此,本件被告應無 原告主張應受另案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爭點效之拘束 ,堪予認定。
(二)系爭土地(除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1 、2-1 、8-1 以外) 由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 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1、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 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 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 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 可循,即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 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 高,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又多,如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徒致祭祀公業事務停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 是以,若祭祀公業就其祀產之管理處分已另有習慣或特約 ,即無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2、查系爭祭祀公業於昭和7 年(1932年)之原始規約(下稱 系爭原始規約,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21 頁)第1 條
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 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 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 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 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 ,根據該條規定,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會份共分為240 份, 其中子昇公派下取得120 份,子旦公派下取得120 份,並 在一般會份派下之外,設有派下代表,由子昇公與子旦公 派下各推舉10名派下代表;另系爭原始規約第2 條約定: 「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 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 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根 據該規定,不僅只有派下代表有權出任管理人,且管理人 之改選也由派下代表行使,亦即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由 派下代表中產生;第3 條則規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 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 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 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 」,該條有關公業收益之分配方式,可看出系爭祭祀公業 之租利之領收由派下代表負責分配,以及各該派下會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