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施哲儒
賴宏仁
賴宏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許黃寶連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以100 年溪電字第158680號及100 年溪電字第158690號收件,於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涉訟之不動產位 在本院轄區內,專屬本院管轄,原告向法院起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同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並非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嗣改制為直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其以繼承為 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應將該 繼承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各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間地號為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字下街第82 番,為訴外人黃石秀、黃石金所有,而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施維和(58年8 月24日歿)生前於40年12月20日與黃石秀、 黃石金訂立地上權設定書,約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 以建築物為目的、免租、存續期間自40年12月20日起至90年 12月19日止,共5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又約明 「1.期滿逐次更新期間,伍拾個年繼續履踐。2.設定者名義 如有變更時,其繼承人應照本約仍繼續履踐」。 嗣施維和去世,系爭地上權及地上權設定書之權利由其配偶 施邱專、女兒施松子各繼承2 分之1 ,並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為施松子之子(原告甲○○從母姓、原告乙○○、丙○○ 從父姓),82年間施邱專、施松子將系爭地上權、其上建物 (同段288 號建物)及「地上權設定書」之權利讓與原告乙 ○○、丙○○、甲○○(權利範圍各為1/4 、1/4 、1/2 ) 。
嗣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以其為黃石秀、黃石金繼承人名義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復於次年塗銷系爭地上權,企 圖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原告遂提起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訴 ,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本院 按該案尚未確定,目前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0號裁 定停止審判中,下稱另案)。
原告於另案審判中,發見民國初年同一時間有兩對兄弟,皆 名為黃石秀、黃石金,但兩對兄弟的出生日期、設籍住所地 及父母親均不同,且基於下列情事,足認被告非系爭土地真 正所有權人黃石秀、黃石金之合法繼承人:
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金分別於民前32年、民前19年 出生,設籍桃園縣,先後於民國19年2 月9 日、民國10年10 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自製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 證。然另一對黃石秀、黃石金兄弟,設籍新竹縣,先後於民 國5 年9 月14日、民國0 年00月00日出生,其中黃石秀於73 年11月2 日死亡,亦有相關戶籍謄本可證。
②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36年6 月間,曾核發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給設籍新竹縣之黃石秀、黃石金,況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石秀、黃石金既已於民國19年2 月9 日、民國10年10月20日 死亡,地政機關自不可能斯時將所有權狀核發予已死之人。 ③觀諸系爭土地35年迄65年間之登記謄本,可知黃石秀、黃石 金曾先後兩次為訴外人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為他人擔保 借款,經過詳如附表所示。地政機關辦理土地他項權利登計 時,依法應檢閱所有權人相關文件,足證黃石秀、黃石金35 年迄65年間並未死亡,顯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不同人。
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則其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係不 法侵奪真正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及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物 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真正所有權人 之繼承人依地上權約定書仍負有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彼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被告冒名登記並進而塗 銷原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真 正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訴請被告塗銷繼承登記。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 所示土地,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溪電字第158680號及100 年溪電字第158690號收件,於10 0 年7 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抗辯則以:
依被證一(手抄戶籍謄本)所示,黃烏與吳罔市共育有3 子 黃石發、黃石金、黃石秀,其中黃石發於明治42年(民前3 年)1 月10日死亡,黃石金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0月20 日死亡,斯時黃石秀仍生存,且黃石發、黃石金均無子嗣, 又黃烏早於明治26年6 月6 日死亡,吳罔市則於昭和5 年( 民國19年)9 月17日死亡,是系爭土地全由黃石秀繼承。 黃石秀則育有黃秋鳳、黃美2 女及養女黃旱,黃秋鳳於大正 6 年(民國6 年)7 月9 日死亡,黃美於大正8 年(民國8 年)10月6 日死亡,因黃石秀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2 月 9 日死亡,黃旱於45年8 月30日死亡,故系爭土地於黃石秀 死後由黃旱繼承。黃旱於40年5 月14日收養被告為養女,別 無配偶或其他子女,故其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 依桃園市政府網站可知,大溪區於清朝、日殖時期、民國35 年至39年間係新竹縣轄區,故黃石金、黃石秀若干戶籍地址 記載為「新竹縣大溪郡」,確係被告之祖先無疑,被告當然 有權繼承系爭土地。原告復未證明原證七(手抄戶籍謄本) 之另一對黃石金、黃石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被告為系爭土地目前地政機關登記有案之所有權人 、地上權約定書、被告為黃旱之養女、原告於101 年間遭被 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前享有系爭地上權各事實均不爭執,並各 提出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是否為日殖時期與原告之祖先簽訂地上權約定書之黃石金 、黃石秀之合法繼承人?
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 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原告既否認被告為系 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應由被告就權利成立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舉證云云,尚有誤會。
五、被告固提出手抄戶籍謄本(被證一)、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被證三)為其佐證,然其於答辯狀自承其祖先黃石金、黃石 秀卒年為大正10年(民國10年)10月20日、昭和5 年(民國 19年)2 月9 日(見卷第45頁背面),並有被證一在卷可佐 ,且與其於另案之主張相同(見卷第117-118 頁背面),原 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土地舊登記謄本(見卷 第27-29 頁),確有如附表所示35年間由黃石金、黃石秀辦 理所有權登記、38年以後數次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且 大溪地政事務所亦有36年6 月16日發給黃石秀土地所有權狀 之紀錄(見卷第26頁),上開原告所提書證經核俱與本院函 調之系爭土地公務謄本(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4日溪 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見卷第77頁以下)相符, 堪信為真正,衡諸常情,若黃石金、黃石秀已分別於日殖時 期死亡,自不可能於臺灣光復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登記行為 ,況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35年10月02日內政部地政 署發布),地政機關有審查權利人與義務人(及其代理人) 及證明人簽名蓋章、委託書、證明文件等聲請文件之權限, 若謂係他人長期使用已死之黃石金、黃石秀之名義及文件申 辦,竟長達30年,亦屬殊難想像,有違常理。是黃石金、黃 石秀當時應仍存活,當屬常態事實,若被告主張未經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或昔時地政機關審查不若今日嚴謹云云,顯屬 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空言主張,洵非 可採。又兩造主張之黃石金、黃石秀其戶籍登記之生卒年、 父母俱不相同(見卷第20、23頁),姑不論大溪鎮之行政歸 屬變遷,已足認能於40年12月20日訂立地上權設定書之黃石 金、黃石秀,應係當時仍存活之原告主張之黃石金、黃石秀 ,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亦即能於35年以自己名義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至被告雖以其祖先黃石金、黃 石秀斯時已死亡不可能簽立地上權設定書而否認其真正,反 而更能證明地上權設定書為原告主張之黃石金、黃石秀所訂 立,是被告祖先黃石金、黃石秀與系爭土地往昔所有權人黃 石金、黃石秀不具同一性,已足堪認定。被告既非系爭土地 往昔所有權人黃石金、黃石秀之繼承人,其受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利益,造成原告系爭地上權之損害,原告本於地上權
之物上所有權,請求排除其所受妨害亦即塗銷該不法之所有 權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地上權之物上請求權,求為本院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經本院以地上權之 物上請求權認定其請求有理由,其餘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 無斟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