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鄭紹森
葉陳秀蓮
陳翔裕
黃貴雄
羅欽師
余文輔
原 告 呂鑑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陳盛乾
訴訟代理人 陳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田,承租面積○‧二六三八七一公頃)、瑞上段四三七地號(地目田,承租面積○‧一七五七五○公頃)、四八一地號(地目田,承租面積○‧一六二一○○公頃)、五五五地號(地目田,承租面積○‧○二一九一五公頃)、七○八地號(地目建,承租面積○‧○八四四○五三公頃)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原桃園縣楊梅市平字第二○號租約)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先經原告申請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調處亦 不成立,遂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00 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卷(下稱調處案卷) 可憑,是以起訴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即桃 園市楊梅區○○○0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惟為 被告於調解及調處程序中所否認,致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存否 ,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吳榮標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定有系爭租約,被告 及其被繼承人(父)陳運本應自任耕作,惟未經出租人即附 表所示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其中437 地號土地上開 挖池塘,並於池塘邊新築建物及用途不明之塑膠架,顯已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之規定,應歸於無效,且此無效之情形,縱僅存在於租約 中之部分土地,全部租約仍屬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伊常年均有耕作,並無廢耕之情形。伊固不否認437 地號土 地上有池塘,惟437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尚有被告之兄陳盛海 、堂兄陳盛樞,目前係採分區管理之方式耕作,池塘並不在 被告耕作區域內,況池塘係陳盛海與出租人協商後開挖以儲 蓄雨水用以灌溉,係利於耕作之正當用途。建物則在708 地 號土地上,除1 棟鋼筋混凝土房屋係於民國65至68年間所建 ,其餘均為百年以上之土造、磚造房屋,上開建物承租期間 經多次修繕,修繕費用甚至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同意自租 金中抵扣),出租人均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推定出 租人已默示同意被告興建農舍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依兩造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桃園縣楊梅市○○○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出租人, 被告為承租人(訴見卷第38頁)。
(二)系爭租約所示耕地現況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號租佃爭 議事件(下稱另案一)103 年4 月3 日履勘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照片(見訴卷第40-44 頁)所示。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租約所示耕地是否有開挖池
塘、興築建物及塑膠架此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見104 年 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 項之權利障礙(消滅)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主張就437 地號土地有分管約定且池塘不在其分管範圍 內等事實,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五、關於池塘部分
系爭租約起自37年12月20日續租至今(見訴卷第56頁),此 為被告所主張,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原告 所提空照圖(見訴卷第39頁)所示,67年7 月1 日437 地號 土地上並無池塘存在,但70年6 月9 日已經出現池塘,可見 池塘係於該期間始開挖。池塘經另案一履勘結果,面積廣達 1076.22 平方公尺(見訴卷第146 頁),被告承租437 地號 土地面積雖僅0.263871公頃(按1 公頃=1 萬平方公尺)( 見訴卷第38頁),僅為437 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告既否認曾 經同意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或其他承租人開挖池塘,被告即應 舉證證明原告有此同意,或池塘不在其分管範圍內。被告對 於原告同意其開挖池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陳盛海 結證亦僅泛稱「以前人挖的」、「以前人指誰不知道」等語 (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難認被告確實 曾徵得原告或其他出租人之同意。至被告辯稱出租人應有默 示同意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 判例參照)。原告或其他出租人縱對於被告或其他人開挖池 塘之舉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指出並舉證有何特別 情事存在,可認為原告或其他出租人已構成默示同意,自不 得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復否認有何分管約定存在,被 告雖提出被證三(見訴卷第74頁)、附件十(見訴卷第248 頁)為證,然該等圖面分別被告片面作成或雇請民間測量人 員依其片面主張而繪成,與被告之陳述無異,難謂可作為證 據,亦乏證明力可言。證人陳盛海固結證稱其與被告、陳盛 樞之間有分開耕種等語,然亦無法指明被告耕種之位置或範 圍(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 頁),縱能證明
彼等有分管或分耕之情事,亦不足證明被告之分管或分耕範 圍何在以及池塘是否確實不在被告之範圍內,況彼等分管或 分耕之約定,乃係承租人間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不 得對抗包括原告在內之出租人。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池塘是否供灌溉之用,被告初辯稱池塘為灌溉用,有出 水口通往437 地號土地(見訴卷第56頁背面),嗣則辯稱池 塘非在其分管範圍內,但證人陳盛海結證稱被告及陳盛樞耕 作之土地均無使用池塘之水灌溉(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5 頁),陳盛樞於另案審理中亦稱池塘不在其分管 範圍內(見訴卷第156 頁),且觀現場照片(見訴卷第41- 43頁),池塘周圍有甚高的土堤岸隔絕,是否有水路通往週 邊農田,已非無疑,況石門農田水利會亦函覆系爭租約所示 耕地週邊有完整排灌水路等語(見訴卷第160-162 頁),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除水稻之外尚有何其他作物需要水利會水 路以外水源,是被告顯不能證明池塘為農用,難謂池塘占用 之土地部分有自任耕作。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項非自任耕作情事為由,而認兩造間耕地租 賃契約有無效之情形,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關於池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基於三七五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法理,原告主張之 其他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非自任耕作情事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