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05號
TYDV,103,訴,2005,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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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祿(原名林鉅盛)
      鹿馨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馬龍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1,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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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