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祿(原名林鉅盛)
鹿馨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馬龍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1,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