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梁延聖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彭信國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3 編號1027-1(0) 所示之洗手臺及水龍頭(面積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如附圖1/3 編號1027-1(1) 所示之三樓水泥陽台(面積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如附圖1/3 編號1027-1(2 )所示之二樓水泥陽台(面積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如附圖1/3 編號1027-1 (3) 所示之三樓鐵窗(面積零點四五平方公尺)、如附圖1/3編號1027-1(4) 所示之三樓鐵窗(面積零點四五平方公尺)、如附圖1/3 編號1027-1(5) 所示之二樓鐵窗(面積零點四五平方公尺)、如附圖2/3 編號1027-1(1) 所示之鐵皮(面積二十點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區,下以新制稱之)復興段10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在其上蓋有同段449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 。然被告之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用至原告之系爭土地,範圍 包括如附圖1/3 編號1027-1(0) 所示之洗手臺及水龍頭(面 積15.71 平方公尺)、如附圖1/3 編號1027-1(1) 所示之3 樓水泥陽台(面積4.39平方公尺)、如附圖1/3 編號1027-1 (2 ) 所示之2 樓水泥陽台(面積4.39平方公尺)、如附圖 1/3 編號1027-1(3) 所示之3 樓鐵窗(面積0.45平方公尺) 、如附圖1/3 編號1027-1(4) 所示之3 樓鐵窗(面積0.45平 方公尺)、如附圖1/3 編號1027-1(5) 所示之2 樓鐵窗(面 積0.45平方公尺)、如附圖2/3 編號1027-1(1) 所示之鐵皮
(面積20.3平方公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 上開部分,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上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前開占用部分。此外,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開始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0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返還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 元。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上 開各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請本院依法 審酌合理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 如附圖1/3 編號1027-1(0) 所示之洗手臺及水龍頭(面積15 .71 平方公尺)、如附圖1/3 編號1027-1(1) 所示之3 樓水 泥陽台(面積4.39平方公尺)、如附圖1/3 編號1027-1 (2 ) 所示之2 樓水泥陽台(面積4.39平方公尺)、如附圖1/3 編號1027-1(3) 所示之3 樓鐵窗(面積0.45平方公尺)、如 附圖1/3 編號1027-1(4) 所示之3 樓鐵窗(面積0. 45 平方 公尺)、如附圖1/3 編號1027-1(5) 所示之2 樓鐵窗(面積 0.45平方公尺)、如附圖2/3 編號1027-1(1) 所示之鐵皮( 面積20.3平方公尺),係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3 份、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場照 片共7 張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38 號卷第5-7 頁 、第8-10頁、第43-44 頁),並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本院103 年7 月 4 日勘驗筆錄1 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3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0-61 頁、第63-65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被告復不爭執其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2 張所 示之上述各部分(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65號卷第31頁)
,其並無占有之法律上權源,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 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10 為 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人固 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331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其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 採。查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 3 年度壢簡字第338 號卷第5 頁),再系爭土地分別距離內 壢國中0.15公里、復興公園0.15公里、中壢工業區自強一路 0.15公里、元生國小0.7 公里、元生公園0.9 公里、長樂公 園0.9 公里、中壢南園郵局1 公里、內壢家樂福1 公里、文 化公園1.2 公里、內壢火車站1.2 公里、內壢忠孝黃昏市場 1.7 公里、中山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2 公里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周遭機能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965號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3 年度訴字第1965號卷第67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 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原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 屬過高,應以年息6%計算,方為適當。又今被告並不爭執應 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即21平方公尺為計算其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之範圍(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65號卷第31頁)
,第衡以原告係於102 年10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 度壢簡字第338 號卷第5 頁),從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3 年4 月23日 止共6 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4,032 元,及自原告民事更 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31日(見 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032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返 還前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2 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院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 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爰命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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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計算期間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被告不爭執應以系爭土地│ │ │
│全部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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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平方公尺 │102 年10月23日起至│21平方公尺×6,400 元×6 %÷12×6 =4,032元 │
│ │103 年4 月23日止 │ │
│ │(原告主張此部分以│ │
│ │6個月計算) │ │
│ ├─────────┼──────────────────────┤
│ │自103 年4 月23日起│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
│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21平方公尺×6,400 元×6 %÷12 =672元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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