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姜言臻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李家豪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4 號
),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義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行經○○路 ○○○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騎乘,沿義民路由西往東駛至上開路口 ,欲左轉育達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 有左硬腦膜外出血、臉部、肢幹多處擦挫傷、口腔外傷(左 上門牙缺損1 顆、右上門牙斷裂2 顆)等傷害。原告先後於 壢新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進行開顱手術、氣切手術、顱骨整型手術,於住院期間並需 專人看護,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甲○○計為原告支出救護車費 用5,019 元、假牙費用24,000元、醫療費用371,813 元、停 車費2,850 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0,679元、看護費56,908元; 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修復費用 為15,450元,日後將由甲○○給付,因此等費用均應由被告 負責,甲○○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之。甲○○業將上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 與原告,並以104 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481,269 元。(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生器質性腦病變,容易暴怒、 情緒不穩,雙眼右上側視野遺有缺陷,且車禍迄今3 年來長 期固定服用癲癇藥物,受暈眩、倦怠、走路不穩之副作用困 擾,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81,26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就原告所主張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停車費、假牙費、救護車費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另 對看護費用為56,908元無意見,惟甲○○為原告之母,對原 告本負有扶養義務,其係基於扶養義務支付上開費用,自無 由對被告成立無因管理,又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亦無不 當得利之可言;另機車毀損部分,應釐清是否已修復,且需 扣除折舊;原告並非重傷,依台大醫院回函可知,其康復情 況良好,甚至可以停用癲癇藥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實屬過高。(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方為系爭 車禍之肇事主因,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義務 。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5,844 元,亦應予 扣除。(三)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閉索性骨折之傷 害,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 287 元、看護費用3,000 元、勞動能力喪失189,000 元、機車修 復費用22,5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扣除被告之過失 比例30%後,合計224,614 元之損害,爰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等語置辯。(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義民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一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育 達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腦硬膜外出血、臉部 、肢幹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口腔外傷等傷害,被告則受 有左側橈骨閉索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兩造均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13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 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5,844 元。(四)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1 年12月31日至101 年2 月8 日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所需看護費
用為56,908元,上開金額已由原告之母甲○○支付。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是否有理由?(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各為何?(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四)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各項目,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乘 之FM9-179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腦硬膜外出血、臉部、肢幹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口腔外 傷等傷害,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 審交易字第7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7 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受傷,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⒉甲○○代付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救護車車資、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 年12月18日至102 年 10月28日陸續至壢新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並需購置相關 醫療用品,計由原告之母甲○○支出救護車費用5,019 元 、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95,813 元(含假牙費用24,0 00元)、醫療用品費用20,679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救護車 資統一發票、嘉德沈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壢新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 部分負擔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4 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45頁),惟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28之102 年2 月18日復健科醫療費用310 元、編 號29之同日外科部醫療費用520 元及編號31之102 年4 月 11日復健部醫療費用610 元,業已包含於編號36台大醫院
102 年11月1 日出具之102 年2 月18日至同年10月28日費 用證明單所載醫療費用13,076元內,另編號20之101 年12 月18日至102 年1 月16日住院部分負擔24,234元、編號21 之102 年1 月17日至102 年1 月26日住院醫療費用97,113 元、編號22之102 年1 月27日至102 年1 月31日住院醫療 費用185 元、編號23之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2 月8 日 住院醫療費用2,215 元、編號24之101 年12月18日至101 年12月27日住院醫療費用361 元、編號25之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 月10日住院醫療費用700 元、編號26之101 年12月18日至102 年1 月16日住院部分負擔656 元、編號 27之102 年1 月17日至102 年2 月8 日住院部分負擔23,2 20元均已包含於編號35之101 年12月18日至102 年2 月18 日住院費用證明單所載之醫療費用148,684 元中(計算式 :24,234+97,113+185 +2,215 +361 +700 +656 + 23,220=148,684 ),是此部分實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 ,扣除後原告因系爭車禍需支出之救護車車資、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271,387 元(計算式:5,019 +39 5,813 +20,679-310 -520 -610 -148,684 =271,38 7 )。
⑵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至台大醫院就診所需,甲○○計支出停車費 用2,850 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台大醫院停車場統一發票2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0頁)。惟查,原告自101 年12月18日至102 年2 月8 日均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此 期間並無因就診而需支付停車費用之可能,又對照原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之就醫記錄欄( 見附民卷第37頁),其於102 年3 月20日、同年3 月22日 、同年3 月26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4 月10日並無至醫院就診之記錄,是此期間之停車費用亦難 認係因回診所支出,經扣除後,原告因系爭車禍就診所需 增加之停車費支出應為1,000 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31日至102 年2 月8 日於普通病 房住院期間,無法自理飲食及生活起居,需24小時由專人 看護,由甲○○支出看護費用56,90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 專委任契約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收費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台大醫院104 年7 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 165 頁至第166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⑷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 所需修繕費用為15,450元,日後將由甲○○支付,甲○○ 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然查,原告自承系爭機車尚未修復(見本院卷第101 頁 背面),則甲○○既未代墊任何費用,自無無因管理行為 可言,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甲○○得依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繕費用云云,尚無 足採。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腦硬膜外出血,進行開顱手術,於101 年12月16日至102 年2 月8 日分別於壢新醫院、台大醫院住 院治療,於103 年6 月20日至台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診 斷為器質性腦病變,合併有認知功能退化情況,其器質性腦 病變、智商偏低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仍存續,雖對現行身 體健康無直接立即影響,但就其自我照顧功能仍有損害,另 原告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後,曾有癲癇發作情形,故須服用 抗癲癇藥物治療預防癲癇症發作,於101 年底開始接受治療 ,迄今未再有發作,可考慮於近期停用抗癲癇藥物等情,有 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2 紙足佐(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76 頁),堪認原告確實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 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雙眼右上側視野缺損之嚴重傷害,然依 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載,原告視野雖有雙眼右上側缺損, 但中心視野缺損均差皆未達-10.0 分貝,皆未達視覺障礙標 準,原告之視力功能與正常人相當(見本院卷第169 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次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 年僅18歲,100 、101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19,410 元、0 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被告為服務業,100 、101 年度薪 資所得分別為228,162 元、237,340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與復 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尚屬 適當,逾此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非適當。(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失比例各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騎乘機車行經設置有 「閃光黃燈」之桃園縣平鎮市義民路、育達路口,均應減速 接近,而原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系爭車禍之 肇事主因,被告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原告正左轉彎進入 其車道,則為肇事次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被告就系 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30%。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得利人所受之利益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受損害人所受損害為準。依前所述, 原告因系爭車禍需支出之救護車車資、醫療費用、醫療用品 費用合計271,387 元、停車費支出1,000 元、看護費用56,9 08元,此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增加其生活上需要,而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30%,則被告原應依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賠償原告前述金額30%即98,789元(計算式:〈271, 387 +1,000 +56,908〉×0.3 =98,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甲○○已支付前揭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 債務之利益,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其利益98,789元。又甲○○已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104 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8,789元,自屬有據。另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120 萬元,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36萬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458,789 元。至原告另主張甲○○得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查甲○○為原告之母,而原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084條之規定,甲○○ 對原告本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甲○○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購置醫療用品、救護車車資,乃在履行其保護教
養子女之義務,對於被告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容有誤會。
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領取強制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155,844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扣除後被 告尚須賠償原告302,945 元(計算式:458,789-155,844 = 302,945 )。
(四)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 須與前開條文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 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 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被告主張抵銷 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需他人看護,計支出醫療費用6,287 元及看護費用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壢 新醫院104 年2 月26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則被告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可信。
⑵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9 個月不能工作計189,000 元之薪資損失云云。然查,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致無法搬 重工作之期間以3 個月為合理(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 ,有壢新醫院104 年2 月26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8 頁 ),又被告於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37,340 元(見本院 卷第45頁),依此計算,被告之每月薪資為19,778元,被 告並表明同意以此金額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83 頁 背面),則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59,334元 (計算式:19,778×3 =59,334),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⑶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次按院台(86) 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機器腳踏車耐用年 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查被告主張車牌 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該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毀 損,修復費用為35,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估價單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 並有機車行照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1129 號偵查卷可參(見該偵查卷第38頁)。原告對上 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僅爭執是否為必要費用,然 觀諸上開偵查卷所附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 機車確因系爭車禍而多處毀損(見該偵查卷第29、30頁) ,上開估價單既未指明包含被告原有碰撞傷痕之修繕,原 告復未具體指出該估價單所載被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應 支出之修復費用金額有何不實之處,本院認上開估價單所 載之修復費用35,150元,應屬可信。又上開577-LBV 重型 機車係100 年12月出廠使用,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1 年12月15日,計使用1 年1 個月,是扣除折舊後,被告得 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5,5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接受手術鋼釘固定治療,住院3 日,有卷 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堪認被告因系 爭車禍受傷,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以上述之兩造 身分、地位、財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以15萬元為允當。
⑸依上,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計234,202 元(計算式: 6,287 +3,000 +59,334+15,581+150,000 =234,202 )。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責任,已如前述,經過
失相抵後,被告於本件得請求抵銷之損害為163,941 元( 計算式:234,202×0.7=163,941)。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據以主張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乃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原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2,945 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63,941 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9,004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00 4 元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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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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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2.20壢新醫院門診費用 │ 170 │附民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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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2.26台大醫院門診費用 │ 500 │附民卷第22頁上方 │
├──┼─────────────┼────┼─────────┤
│ 3 │102.3.4 台大醫院門診費用 │ 580 │附民卷第22頁下方 │
├──┼─────────────┼────┼─────────┤
│ 4 │102.3.7 台大醫院門診費用 │ 100 │附民卷第23頁上方 │
├──┼─────────────┼────┼─────────┤
│ 5 │102.3.7 台大醫院門診費用 │ 460 │附民卷第23頁下方 │
├──┼─────────────┼────┼─────────┤
│ 6 │102.3.13壢新醫院門診費用 │ 250 │附民卷第24頁下方 │ ├──┼─────────────┼────┼─────────┤
│ 7 │102.3.18壢新醫院門診費用 │ 430 │附民卷第24頁上方 │
├──┼─────────────┼────┼─────────┤
│ 8 │102.3.14嘉德沈牙醫診所 │ 100 │附民卷第25頁左上方│
├──┼─────────────┼────┼─────────┤
│ 9 │102.3.18嘉德沈牙醫診所 │ 100 │附民卷第25頁右上方│
├──┼─────────────┼────┼─────────┤
│ 10 │102.3.18台大醫院門診費用 │ 460 │附民卷第25頁中間 │
├──┼─────────────┼────┼─────────┤
│ 11 │102.3.18台大醫院門診費用 │ 600 │附民卷第25頁下方 │
├──┼─────────────┼────┼─────────┤
│ 12 │102.3.29嘉德沈牙醫診所 │ 100 │附民卷第26頁左上方│ ├──┼─────────────┼────┼─────────┤
│ 13 │102.4.2 嘉德沈牙醫診所 │ 50 │附民卷第26頁右上方│
├──┼─────────────┼────┼─────────┤
│ 14 │102.3.21台大醫院門診費用 │ 460 │附民卷第26頁中間 │
├──┼─────────────┼────┼─────────┤
│ 15 │102.4.1 台大醫院門診費用 │ 580 │附民卷第26頁下方 │
├──┼─────────────┼────┼─────────┤
│ 16 │101.12.18壢新醫院住診 │ 44597 │附民卷第27頁下方 │
├──┼─────────────┼────┼─────────┤
│ 17 │102.12.18壢新醫院住診 │ 8040 │附民卷第27頁上方 │
├──┼─────────────┼────┼─────────┤
│ 18 │102.12.16壢新醫院急診 │ 1377 │附民卷第28頁下方 │ ├──┼─────────────┼────┼─────────┤
│ 19 │102.12.16壢新醫院急診 │ 775 │附民卷第28頁上方 │
├──┼─────────────┼────┼─────────┤
│ 20 │102.1.26台大醫院住院部分負│ 24234 │附民卷第29頁上方 │
│ │擔(101.12.18-102.1.16) │ │ │
├──┼─────────────┼────┼─────────┤
│ 21 │102.2.6 台大醫院住院醫療費│ 97113 │附民卷第29頁下方 │
│ │用(102.1.17-102.1.26 ) │ │ │
├──┼─────────────┼────┼─────────┤
│ 22 │102.2.6 台大醫院住院醫療費│ 185 │附民卷第30頁上方 │
│ │用(102.1.27-102.1.31 ) │ │ │
├──┼─────────────┼────┼─────────┤
│ 23 │102.2.8 台大醫院住院醫療費│ 2215 │附民卷第30頁下方 │
│ │用(102.2.1-102.2.8 ) │ │ │
├──┼─────────────┼────┼─────────┤
│ 24 │102.1.26台大醫院住院醫療費│ 361 │附民卷第31頁上方 │ │ │用(101.12.18-101.12.27) │ │ │
├──┼─────────────┼────┼─────────┤
│ 25 │102.1.26台大醫院住院醫療費│ 700 │附民卷第31頁下方 │
│ │用(102.1.1-102.1.10) │ │ │
├──┼─────────────┼────┼─────────┤
│ 26 │102.2.8 台大醫院住院部分負│ 656 │附民卷第32頁上方 │
│ │擔(101.12.18-102.1.16) │ │ │
├──┼─────────────┼────┼─────────┤
│ 27 │102.2.8 台大醫院住院部分負│ 23220 │附民卷第32頁下方 │
│ │擔(102.1.17-102.2.8) │ │ │
├──┼─────────────┼────┼─────────┤
│ 28 │102.2.18台大醫院門診費用 │ 310 │附民卷第33頁上方 │
├──┼─────────────┼────┼─────────┤
│ 29 │102.2.18台大醫院門診費用 │ 520 │附民卷第33頁下方 │
├──┼─────────────┼────┼─────────┤
│ 30 │102.4.11嘉德沈牙醫診所 │ 50 │附民卷第34頁上方 │ ├──┼─────────────┼────┼─────────┤
│ 31 │102.4.11台大醫院門診費用 │ 610 │附民卷第34頁下方 │
├──┼─────────────┼────┼─────────┤
│ 32 │102.6.5 嘉德沈牙醫診所 │ 50 │附民卷第35頁 │
├──┼─────────────┼────┼─────────┤
│ 33 │102.6.13嘉德沈牙醫診所 │ 50 │附民卷第35頁 │
├──┼─────────────┼────┼─────────┤
│ 34 │102.6.28嘉德沈牙醫診所 │ 50 │附民卷第35頁 │
├──┼─────────────┼────┼─────────┤
│ 35 │102.10.28 台大醫院費用證明│ 148684 │附民卷第36頁 │
│ │單 │ │ │
├──┼─────────────┼────┼─────────┤
│ 36 │102.11.1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 13076 │附民卷第37頁 │ ├──┼─────────────┼────┼─────────┤
│ 37 │假牙費用 │ 24000 │附民卷第16頁 │
└──┴─────────────┴────┴─────────┘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50×0.536=18,8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50-18,840=16,310第2年折舊值 16,310×0.536×(1/12)=7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10-729=15,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