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19號
TYDV,103,訴,1519,20151214,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呂江阿呅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佩玲
複 代 理人 張家茹
被   告 葉翠霞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1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並交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其借款共計420 萬元,惟為‧‧負舉證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1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2 萬元,並交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萬元及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其借款共計442 萬元,惟為‧‧負舉證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2 萬元,及自8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