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572號
TYDV,103,婚,57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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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婚,572
【裁判日期】 1041211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第二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台幣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返還 借款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07,842 元,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具狀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請求1,412,874 元之不當 得利,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 育有長子丙○○(男,00年00月00日生)、丁○○(男, 00年00月00日生)等2 名子女。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未曾 負起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舉凡2 名未成年子女丙○○、 丁○○所需之扶養費、保險費,乃至於按月給付予被告父母 親之孝親費、被告之信用卡費、被告為進修考照所需之學費 、交通住宿費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或代為塾付。因操持家 務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重責大任,皆由 原告一肩扛起,致原告身心俱疲,其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 示,希望被告能肩負起身為父親、丈夫所應盡之照護、扶養 義務,惟被告乙○○均置之不理,依然故我。原告心痛之餘 ,遂萌生離婚之念頭。
(二)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前往原告所經營之○○托嬰中心〈址 設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村○○○街 ○○號○至○樓〉,欲攜2 名未成年子女丙○○、丁○○離 去,然因該2 名未成年子女丙○○、丁○○不願配合,被告 竟怒火中燒,除開始不斷辱罵原告外,甚而出手推擠,致原 告無力抵擋因而摔倒在地,並與花盆、樹木發生碰撞,致受 有「左臂挫傷、左臀部挫傷、右肩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承 前所述,被告於結婚後,除吝於負起身為丈夫、父親所應盡 之扶養、照護義務外,甚而出手傷害原告,此段婚姻對雙方 而言,徒具形式,實無維持之價值與必要,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原告為撫育嗷嗷待哺之丙○○、丁○○,獨力經營○○托嬰 中心,是即便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雖已名存實亡,惟原告 對於2 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撫育教養,仍盡心盡 力,未曾懈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2 人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交由原告任之,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將兩造所生未成年長丙○○ 、丁○○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原告獨力經營○○托嬰中心,惟收入不高,僅可勉強糊口, 因此,原告與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應以 各2 分之1 較適當。另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丁○○二人,除均尚未成年外,適須就學,需人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倘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所編印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之臺灣地區桃園縣平均每月每人之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 同)19,49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則被告應自本 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即 00年00月00日止、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即00年00



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丙○○、丁 ○○之扶養費各9,745 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承前事實部分所述,被告於結婚後迄今,未曾負起給付家庭 生活費之義務,而此項義務均係由原告負擔或代為墊付,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所應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既已由原告代為 給付,其應履行之債務因原告代為墊付而得不履行,此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且因此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先前所墊付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原告自未成年子丙○○ 、丁○○陸續出生後,即獨力扶養該2 名未成年子女,依前 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地區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自99年度起至102 年度止,依序分別為18,4 34元(99年度)、19,466元(100 年度)、19,426元(101 年度)、19,490元(102 年度),而103 年度之部分,因行 政院主計總處尚未公布,故以102 年度金額19,490元為計算 依據,則原告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 ,為被告墊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少達625,718 元, 原告爰依法請求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即分別自00年00月 及00年00月開始起算至103 年10月止之扶養費。 (六)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未曾負起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舉凡 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保險費,乃至於按月給付予被 告父母親之孝親費、被告之信用卡費、被告進修考照所需之 學費、交通住宿費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或代為墊付。其中 信用卡之部分,原告至少已代為墊付1,412,874 元,為此, 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 共1,412,874 元。
(七)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即丙○○00年00月00日、丁 ○○ 00年0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745 元予原告。被告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擔任社區褓母時起,至102 年9 月底止,皆在原告經 營之托嬰中心工作上班,工作內容為:維護托嬰中心園區之 環境衛生(例如:消毒、除草及清除壁癌等),裝潢地板、 壁板,維修攝影機、電腦、鐵捲門等設備園區水電裝置等。 而假日園區需要大掃除時,亦皆由被告負責粗重之工作,例 如搬花盆、桌子、窗戶等,被告從無怨言,甚至原告父親叫 被告至其家裡花園除草鋸樹、及移樹等,被告亦盡心盡力為 之。被告於原告之托嬰中心雖辛勤工作,然被告從未領取任 何薪資,其原因無他,係希望原告之托嬰中心能穩定經營, 讓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往後能過平安順遂之生活,從而, 原告指稱被告從未盡父親之責任義務云云,並非事實。 (二)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並無辱罵原告之行為,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而原告確曾於103 年7 月25日跌倒受傷,然原告係 抱小孩時不小心踢到家中樓梯而跌倒受傷,並非被告推擠所 造成,其受傷顯然與被告無關,原告卻虛構事實,企圖混淆 鈞院判斷,請鈞院明察。另原告受傷之地點為其娘家住處即 桃園縣大園鄉○○村○○鄰○○之○○號,並非起訴狀所載之桃園 縣觀音鄉○○村○○○○街○○號○至○樓(托嬰中心),原 告故意捏造受傷地點,企圖營造被告至其上班地點胡鬧,以 讓鈞院認定被告係兩造婚姻之破壞者,請鈞院明鑑。經查, 本件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指之行為,已如前述,況且就原 告主張之事由,亦無從認定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將喪失 維持婚婚之意願。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及依民法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負擔之歸屬,均屬無據。
(四)承前所述,被告於原告之托嬰中心雖辛勤工作,然被告從未 領取任何薪資,其原因無他,係希望原告之托嬰中心能穩定 經營,讓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往後能過平安順遂之生活, 原告以托嬰中心之收入供兩造生活開銷以及扶養未成年女女 ,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付出相當勞力,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從 未支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之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返還云云 ,顯屬無據。
(五)原告雖提出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以證 明其曾幫原告代墊信用卡之款項云云。然原證5 及原證6 及 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帳單,並無法因此認定上開費用係由原 告所繳納,況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 之中國信託消費明細暨收



費收執表編號1 、2 、3 、4 、7 、8 、9 、10、11、13、 14、15、16、17、18、20、21、22、27、29、31、32之信用 消費款項皆由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直接扣繳,原 告竟大言不慚主張上開費用亦係由其本人支付云云,其主張 顯不可採。次查,被告為支付國泰保險費用,從96年起即陸 續向妹妹己○○借款,金額約42萬元。上開金額即用來支付 原證5 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明細關於保險費之部分。 (六)退步言之,縱使原證5 及原證6 之部分款項係由原告所支付 (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兩造婚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婚後則為夫妻關係,男女朋友或夫妻尚未發生爭吵前 ,互相為他方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亦與常情相符且正當,其情 實與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相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七)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戶籍謄本、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為證,復有證人即原告妹妹戊○○到庭證稱略以 :被告在上午9 時前出門,下約大約7 時後才回來,這樣不 算在托嬰中心內工作。97年前兩造還是男女朋友時,被告有 在幫忙,97年後被告就說他有在外工作,但做多久作什麼我 們都不清楚。本來我聽說被告生活需要支出及金錢是被告母 親會資助,但後來才得知事實上都是原告支出。兩造103 年 4 月有爭吵,後來兩造就分居,但被告7 月之前若要看小孩 ,原告都有同意。103 年7 月25日晚上約9 時許,小孩不願



意跟被告回去,被告就用搶的,原告一緊張就想要回房子裡 ,被告過來搶,後來撞倒原告,原告因而受傷,原告抱著小 孩,被告拉原告,目的為了搶小孩,最後原告受傷,被告的 母親出來勸被告回去等語明確(詳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雖抗 辯其於97年1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有在原告經營之托嬰中心 任職,僅是不支薪,是其仍有負起家庭責任,然據原告主張 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雖有在托嬰中心幫忙做些 事情,如除草、清除壁癌、電腦維修等事項,然這些事項尚 非屬經營托嬰中心之主要部分,且據證人所言,被告於早上 7 時前出門,下午9 時後才回來,此即代表被告於托嬰中心 營業時間均在外,是以被告並非在托嬰中心內負責主要部分 之工作,且於托嬰中心營業時間內人在外面,是被告所為之 事項,充其量僅能稱為係閒暇之餘幫忙做事,非得謂是在托 嬰中心工作,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院另依職權查閱被告 勞保資料,被告於102 年之前均係自行於桃園市○○○○○ ○○○職業工會投保,於102 年10月9 日後才有○○○○科 技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投保,此有勞保網路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亦徵被告於97年1 月起至102 年9 月 止期間,無正式工作之情。查被告長期未有正式工作,生活 家計勢必全落在原告1 人身上,而原告又需照顧2 名幼小之 未成年女,長此以往,原告亦會對婚姻生活感到灰心,而萌 生離婚之念頭,是兩造於103 年4 月爭吵後即分居迄今,然 被告卻仍未察覺兩造婚姻已有裂痕,更於103 年7 月25日晚 上約9 時許為了探視2 名未成年子女一事,而與原告發生激 烈衝突,並有拉扯、搶小孩之舉,被告如此行徑,實已造成 兩造婚姻不可抹滅之傷害。綜上,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難以 維持之原因,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又於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 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故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就 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應 認本件婚姻破綻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 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 條之1 則有明定。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 ,其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
(1)原告部分:依據原告陳述,2 名被監護人出生迄今多由原告 負擔照顧之責,且2 名被監護人的生活多依賴原告處理,而 被告常因情緒不穩且對2 名被監護人較無耐心照顧,故希冀 由原告單獨監護及撫養2 名被監護人。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 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
(2)被告部分:依據被告陳述,2 名被監護人出生後由兩造共同 撫養及照顧,然兩造於103 年4 月間分居後,原告及2 名被 監護人便與原告父母同住迄今,然被告考量2 名被監護人尚 年幼,仍需要兩造的關愛,期待能透過溝通來改善兩造婚姻 關係,故希冀能維持共同監護及撫養2 名被監護人。評估被 告具有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希望2 名被監護人生活及身心 發展穩定。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1)親職能力:兩造對2 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身心狀況皆大致 了解,且皆表示願意盡其心力。惟訪視時2 名被監護人與原 告同住中,無法了解被監護人與被告的實際互動及受被告照 顧情形。
(2)教養能力:兩造皆能陳述其教養方式及態度,且皆表示會依 2 名被監護人的興趣及志向提供教育機會,且願意栽培2 名 被監護人持續就學與成長。評估兩造有基本教養能力。 (3)經濟能力:兩造皆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皆能提供自身 及2 名被監護人基本生活所需。
(4)支持系統:兩造親屬皆可提供照顧、經濟及情緒支持,且原 告已有委請律師協助本案件。評估兩造社會支持系統穩定。 3.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2 名被監護人目前分別為3 歲及2 歲兒童,具基本表達能力。2 名被監護人目前與原告 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觀察2 名被監護人與原告 互動親密且自然,且其外觀、衣著及發育情形無異狀,無受 不當照顧情形。評估原告可提供2 名被監護人良好親子依附



關係。
4.探視安排之建議:兩造皆同意對方進行探視2 名被監護人, 惟被告認為目前有探視受阻情形,為維護兩造探視之權利, 建請法官明定探視時間及方式,以使2 名被監護人能獲得兩 造關愛。
5.撫養費用之建議:原告陳述目前平均月收入為3 萬多元,仍 可負擔2 名被監護人生活及照顧費用,然原告期待被告盡到 撫養2 名被監護人的職責,故希冀被告每月給付每位被監護 人撫養費用9,712 元。基於被告仍需盡到未成年子女扶養義 務,故原告聲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實有必要性,建請法官 審酌核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6.綜上所述,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 統皆屬穩定,被告於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亦屬穩 定,兩造皆具監護意願。2 名被監護人於103 年4 月間兩造 分居後皆由原告及其家屬負擔照顧職責,且訪視時觀察2 名 被監護人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表達正常,無受不當照顧 之情形,與原告之親子間互動自然親近,且已建立穩定親子 依附關係,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評估2 名被監護人由原告單獨監護可提供穩定照顧 ,但原告應穩定提供被告探視探視2 名被監護人,以維護被 告親權。以上僅提供兩造及2 名被監護人之訪視評估供參考 ,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此有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103 年11月13 日穗桃收監字第1031227 號函文暨所附家庭訪視建議表存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
(三)本院依據上開報告內容、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堪 認原告之親職能力較高、過往均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且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及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不宜貿然變換主要照顧者等情況,復考量主要照顧者原則、 保護未成年子女原則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認原告主張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應屬妥適。五、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或負擔雖由原告任 之,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以兩 造基於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 因離婚而喪失,兩造之子女於成長過程需父親之關愛,是為 使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未成年子女有與未同住之 父母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 不圓滿之心理創傷,茲審酌兩造各種情狀後,諭知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期間為探視。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 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 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 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 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丁○○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之 人,而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仍不影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而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式之計算,惟未成年子女既日後需於桃園市生活,其 生活起居既均於桃園是,而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 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 準,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 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 園市地區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90元,作為計 算本件扶養費用之準據,應屬客觀及適當。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財產所得,102 年度原告所得為379,337 元、被告所得 為300,000 元,此有兩造稅務店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顯見兩造財力狀況相當,從而,本院審酌兩造現 均有固定工作且穩定收入,又兩造收入相當等情況,而認兩 造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以 每月9,745 元為妥適。末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又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由父或母任之,應自本判



決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該時起算。從 而,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 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用9,745 元,為有理由。復 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十二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 。另此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惟此部分屬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聲請 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屬家事非訟 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本院即無從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 、第1115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 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 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丙○○、丁○○為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被告分別為2 名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2 名未成年子女 負擔扶養費用。又原告主張自丙○○出生後即00年00月起 、丁○○出生後即101 年11月起開始至103 年10月止,均由 原告獨力照顧並獨自負擔扶養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稱被告父母從97年起至100 年止,亦陸續出錢資助兩造之生 活開銷,是原告指稱被告從未支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顯 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7年1 月至 102 年9 月止確實沒有其他工作(詳見本院104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原告經營之托嬰中心之所做事務 僅屬幫忙性質,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既無工作收入



,自無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較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其父母有 資助兩造生活開銷等情,被告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而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為被 告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認被告確實受有未支付子女 扶養費的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未負擔的子女扶養費部分, 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 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園 市地區100 年度為19,466元、101 年度19,426元、102 年度 19,490元為計算標準,經核尚屬妥適,本另審酌兩造經濟狀 況、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即00年00月起、丁○ ○ 00年00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所需之扶養費共計為1,265, 786 元,其計算式為:{丙○○部分:(19,466×7 個月+ 19,426×12個月+19,490×12個月+19,490×10個月)=79 8,154 元+丁○○部分:(19,426×2 個月+19,490×12個 月+19,490×10個月)=467,632 元},而被告應負擔之部 分為二分之一即632,893 元(計算式:1,265,786 元÷2 = 632,893 元),是原告主張其代墊之扶養費為625,718 元及 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 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 2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 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返還代墊款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代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 所需扶養費、保險費,乃至於按月給付予被告父母親之孝親 費、被告之信用卡費、被告進修考照所需之學費、交通住宿



費等費用,其中信用卡費用墊付金額高達1,412,874 元等語 ,並提出原證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原證 6 中國信託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等為證,並主張依據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依上開說明, 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依據原告所提 出兩家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此兩家信用卡之持卡人均為 被告,則本應由持卡人本人自行繳納卡費,原告主張係其代 為繳付一事,惟惟被告所否認。縱然原告真有代替被告繳納 卡費之情,然夫妻間代對方繳納款項一事亦屬正常,且事後 不會向對方請討,是原告代為墊付卡費之情形亦有可能是贈 與之行為,而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 單獨行使負擔、酌定扶養費數額及返還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
│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
│一般時間│每日下午6 至9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
│ │時 │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 │
│ │ │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 │
│ │ │成年子女為「聯絡」。 │ │
├────┼───────┼──────────────┼────────┤




│週休二日│每月第一、三個│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 │
│即星期六│星期 │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 │
│與星期日│ │於星期日下午8 時前將該子女送│ │
│ │ │回原所在處所。 │ │
├────┼───────┼──────────────┼────────┤
│暑假期間│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暑假之會面交往期│
│ │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間如學校有課輔或│
│ │ │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學習活動,被告應│
│ │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負責接送,無法接│
│ │ │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送即視為放棄該會│
│ │ │被告於該日上午 10 時至未成年│面交往期間,並更│
│ │ │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 │改增加會面交往期│
│ │ │20 日,並於期滿日下午 7 時前│間為7 日,其時間│
│ │ │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由兩造協議定之。│
├────┼───────┼──────────────┼────────┤
│寒假期間│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寒假之會面交往期│
│ │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間如學校有課輔或│
│ │ │增加 10 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學習活動,被告應│
│ │ │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負責接送,無法接│
│ │ │不成,則自學校結束之翌日起,│送即視為放棄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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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