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吳富乾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祭祀公業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敏男
被 告 吳火土即吳從盛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林育嫻律師
被 告 吳義光
吳振耀
吳家圳
吳錦貴
吳家標
吳家儀
吳家驊
吳米菊
吳月英
吳月雲
吳貴斌
吳貴欽
吳鎮守
吳富來
吳成文即吳振立之繼承人
吳成林即吳振立之繼承人
吳成賀即吳振立之繼承人
吳成棟即吳振立之繼承人
吳貴珠即吳富雲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吳富雲之繼承人
吳貴枝即吳富雲之繼承人
吳秀禎即吳富雲之繼承人
吳梁菊妹即吳富雲之繼承人
吳富華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徐吳金梅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雲香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鳳嬌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富俊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富錦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富崇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富台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吳富能即吳長孟之繼承人
楊吳玫媛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肇志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李吳玟璦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玟卿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黃吳玫秀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肇基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陳美蘭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吳建億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吳玉河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吳玉開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吳玉煌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吳玉發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吳倩如即吳阿師之繼承人
楊吳秀榮即吳長耀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富隨即吳長耀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富維即吳長耀之繼承人
吳富螢即吳長耀之繼承人
郭吳秀美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吳進呈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吳秀枝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吳秀真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徐貴妹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吳浩平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吳欣蓉即吳振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除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祭祀公業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為數眾多,迄今派下員人數計 253 人,原告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於民國78年間出資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面積108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6848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礙於當時之法令規定,系爭不動產無法直接登記為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吳長輝、吳 義光、吳振耀、吳東光、吳誌光、吳振立、吳從盛、吳富 雲、吳長孟、吳延壽、吳阿師、吳長耀、吳富永、吳振安 、吳家圳、吳敏男、吳錦貴等17人公同共有(下稱吳義光 等17人),實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
(二)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吳長輝或吳振安等17人,明知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人數眾多,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 名冊,僅列計被告吳義光等17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 下員,復由吳長輝於68年間自任該公業之管理人,向桃園 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為派下員登記,並於90 年3 月9 日召開楊梅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會議,議 決設立財團法人並同意捐助系爭不動產,然上開會議紀錄 出席人員僅有吳富雲、吳富來、吳振立、吳家標、吳長孟 、吳振耀、吳振安、吳鎮守、吳貴斌、吳延壽、吳阿師、 吳義光、吳長耀、吳錦貴、吳敏男、吳從盛、吳家圳,並 未經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同意,該決議自不生 效力。則被告吳義光等17人依據上開會議決議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 旺祭祀公業(下稱被告財團法人)之行為,因該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既未經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 同意或追認,即屬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行為,對於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自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 828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財團法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更名登記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⑵被告財團法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更名登記為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2、備位聲明:
⑴被告財團法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4 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義光、吳振耀 、吳家圳、吳敏男、吳錦貴、吳家標、吳家儀、吳家驊、 吳米菊、吳月英、吳月雲、吳貴斌、吳貴欽、吳鎮守、吳 富來、吳振立、吳從盛、吳富雲、吳長孟、吳延壽、吳阿 師、吳長耀、吳振安公同共有。
⑵被告吳成文、吳成林、吳成賀、吳成棟,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全部,已故即被繼承人吳振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⑶被告吳火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已故即被繼承人 吳從盛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⑷被告吳貴珠、吳秀琴、吳貴枝、吳秀禎、吳梁菊妹,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已故即被繼承人吳富雲公同共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⑸被告吳富華、徐吳金梅、吳雲香、吳鳳嬌、吳富俊、吳富 錦、吳富崇、吳富台、吳富能,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 部,已故即被繼承人吳長孟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⑹被告楊吳玫媛、吳肇志、李吳玟璦、吳玟卿、黃吳玫秀、 吳肇基、吳陳美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已故即 被繼承人吳延壽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⑺被告吳建億、吳玉河、吳玉開、吳玉煌、吳玉發、吳倩如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已故即被繼承人吳阿師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⑻被告楊吳秀榮、吳富維、吳富隨、吳富螢,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全部,已故即被繼承人吳長耀公同共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⑼被告郭吳秀美、吳進呈、吳秀枝、吳秀真、徐貴妹、吳浩 平、吳欣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已故即被繼承 人吳振安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⑽吳義光、吳振耀、吳家圳、吳敏男、吳錦貴、吳家標、吳 家儀、吳家驊、吳米菊、吳月英、吳月雲、吳貴斌、吳貴 欽、吳鎮守、吳富來、吳成文、吳成林、吳成賀、吳成棟 、吳火土、吳貴珠、吳秀琴、吳貴枝、吳秀禎、吳梁菊妹 、吳富華、徐吳金梅、吳雲香、吳鳳嬌、吳富俊、吳富錦 、吳富崇、吳富台、吳富能、楊吳玫媛、吳肇志、李吳玟 璦、吳玟卿、黃吳玫秀、吳肇基、吳陳美蘭、吳建億、吳 玉河、吳玉開、吳玉煌、吳玉發、吳倩如、楊吳秀榮、吳 富維、吳富隨、吳富螢、郭吳秀美、吳進呈、吳秀枝、吳
秀真、徐貴妹、吳浩平、吳欣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全部,移轉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二、被告財團法人則以:
(一)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方得就該不動產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從未登 記為原告或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系爭不動產即非屬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原告縱使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 下員,亦不得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系 爭不動產係被告吳義光等17人於78年間向第三人所購得, ,自屬被告吳義光等17人公同共有。縱使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資金來源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提供,惟此僅為祭祀公 業吳從子旺與被告吳義光等17人間債之關係,祭祀公業吳 從子旺並不因此即就系爭不動產享有物權請求權。況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行使之結果,僅足致塗銷不實之登記,而回 復原登記之名義,系爭不動產自始至終均不曾登記為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原告如何僅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 員之身分,即得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甚者,縱然被告吳義光等17人 係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購入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渠 等名下,然於借名契約終止前,原告亦無從逕自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更何況原告明白表示本件不主張借名登記, 亦從未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本件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洵屬無據。(二)退步言之,原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惟依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之原始規約,及自日據大正年間以降祭祀公 業吳從子旺之習慣而言,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派下權之 行使由20房之房代表,代表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及事務, 從而,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依規約及習慣為派下代表制,被 告吳義光等17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代表,以派下 代表總會行使派下總會職權,派下代表總會即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之決議機關,則被告吳義光等17人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財團法人自屬有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富能、吳富台、吳富崇、吳富錦、吳富俊、吳鳳嬌、 吳雲香、徐吳金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不動產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 有,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四、除上列被告外,本件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 本院卷五第140 頁背面)
(一)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始規約第1 條規定:「該吳從 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 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二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二 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二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 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 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見本院卷四第 112 頁)。
(二)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祭祀公業(即被告財 團法人)並非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被告財團法人係依祭祀 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並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91年間 捐助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設立,被告財 團法人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非同一人格。
(三)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19日因買賣登記為吳義光等17人公同 共有;系爭建物於82年3 月12日第一次登記為吳義光等人 公同共有,登記原因日期為57年10月17日。(四)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於82年3 月12日第一次登記時,登記 為被告吳義光等17人公同共有。
(五)系爭不動產於92年4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財團法人。
(六)「楊梅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會議記錄」於90年3 月 9 日,討論事項為祭祀公業是否成立財團法人案,議決派 下全員一致通過設立財團法人並同意捐助系爭不動產。該 會議記錄主席為被告吳振安,出席人員為吳富雲、吳富來 、吳振立、吳家標、吳長孟、吳振耀、吳振安、吳鎮守、 吳貴斌、吳延壽、吳阿師、吳義光、吳長耀、吳錦貴、吳 敏男、吳從盛、吳家圳。
(七)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246 號判決,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六、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土地於79年3 月19日 因買賣登記為吳義光等17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於82年3 月 12日第一次登記為吳義光等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於上開 登記狀態下,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權人為何人?(二)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得否行使民法第767 條權利?(三)系爭 不動產於92年4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財團法 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效力為何?(四)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財團法人係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則吳長輝等17 人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代表之身分贈與被告財團法人系 爭不動產,是否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五)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先位聲明);或請求如 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五第140 頁背面),茲分 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之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財團法人;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不得向被告財團法人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又所有人依法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觀民法第 758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非所有人,即無此 項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行使 之結果,僅足致塗銷不實之登記,而回復原登記之名義, 至上訴人訴求准其辦理所有權登記部分,究以如何之實體 法上權利為根據,則欠明瞭,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3 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 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 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新 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 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23條規定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吳義光等17人向訴外人劉孫玉芬所購 買,並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吳義光等17人公同共有,後經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吳富雲、吳富來、吳振立、吳家 標、吳長孟、吳振耀、吳振安、吳鎮守、吳貴斌、吳延壽 、吳阿師、吳義光、吳長耀、吳錦貴、吳敏男、吳從盛、 吳家圳等人於90年3 月9 日會議決議,同意捐助系爭不動 產設立被告財團法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財團法人名下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會議紀錄、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46 頁至第 156 頁、本院卷三第207 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四第9 頁 至第10頁、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10頁),是以,系爭不動 產歷任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劉孫玉芬、被告吳義光等17人 及被告財團法人,原告或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未曾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3、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7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按當時之法令即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條規
定,系爭不動產不得直接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 應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公同共有,是系爭不動 產於78年間登記為被告吳義光等17人公同共有,即係依照 上開清理要點之規定,以此足認系爭不動產係屬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所有等語。然查,被告財團法人雖對於系爭不動 產係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出資所購買一事不爭執(見本院 卷四第168 頁背面),惟抗辯原告並非以此即得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而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 之權利等語,則原告須就已符合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 求權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泛稱 系爭不動產於78年間登記為被告吳義光等17人公同共有之 狀態,即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按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23條規定所為之登記,如此登記即可表明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其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人;另觀之廢止前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23條係規定祭祀公業新取得之不動產所有 權,除祭祀公業已成立財團法人者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 體公同共有,然原告又否認被告吳義光等17人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之全體派下員或派下代表(見本院卷五第141 頁 背面),亦即原告一方面認定被告吳義光等17人無權代理 或無權決議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權限,另一方面又主張系 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吳義光等17人公同共有即等同於登記 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則原告主張顯然相互矛盾,洵 無可採。依原告所稱被告吳義光等17人並非祭祀公業吳從 子旺之全體派下員或派下代表,則系爭不動產於78年間登 記為被告吳義光等17人公同共有之狀態,亦不可當然認定 係依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條之規定所為之登 載,準此,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出資,係以被告吳義光等17 人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被告吳義光等17人為登記名 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果爾,原告或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依上揭法律 意旨,被告財團法人抗辯原告或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不得就 系爭不動產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屬有據。(二)原告或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均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屬祭祀公業吳從 子旺所有,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尚非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 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人,業如前述。雖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 金係來自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以被告吳義光等17人之名 義購買且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與被告 吳義光等17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或可能另有其他債之關係存
在,惟本件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僅民法第767 條,縱經 本院闡明是否有其他債之關係之權利主張,原告仍執意僅 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作為本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五第14 1 頁、本院卷四第169 頁),準此,依原告所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顯然無從達成其訴求,則本院無庸再行認定系爭 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財團法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效力如何,以及有無表見代理適用等情形,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 礎均為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而該請求權行使之結果, 僅足致塗銷不實之登記,而回復原登記之名義,惟原告或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從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詳 述如前,則原告無從僅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之身分, 即得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團 法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備位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塗銷登記,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義光等17人公同共有,並命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所有,均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之依據,原告之先、備 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