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25號
TYDV,102,重家訴,25,201512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呂滄江
       呂滄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呂來好
       藍金枝
       李長成
       陳俞珊
       陳素瓊
       白素美
       白素芬
       戴楨君
       戴荃蓁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李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呂來好、被告藍金枝、被告李長 成、被告李金蘭、被告陳俞珊、被告陳素瓊、被告白素美、 被告白素芬、被告戴楨君、被告戴荃蓁等人對被繼承人藍心 婦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呂來好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 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1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藍金枝應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1 日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李長成應 將如附表3 所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1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 告李金蘭應將如附表4 所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於10 2年7 月1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㈥被告陳俞珊應將如附表5 所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 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1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陳素瓊應將如附表6 所示土地,經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1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㈧被告白素美應將如附表7 所 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1 日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㈨被告白素芬應將 如附表8 所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 1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㈩被告 戴楨君應將如附表9 所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 102 年8 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被告戴荃蓁應將如附表10所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 政事務所於102 年8 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原告嗣於民國 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原告 等人對被繼承人藍心婦之繼承權存在。原告上開追加部分, 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事實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顯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該等追加合於首揭規定, 爰予准許之。
二、被告李金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藍心婦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對 藍心婦之繼承權則不存在,故被告等人繼承權究否存在之法 律關係,顯有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等不安 狀態並得以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除去,故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㈡緣桃園縣蘆竹鄉文中段338 、508 、509 、518 、519 、52 1 、525 、626 及631 等九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九筆土地



)原屬訴外人藍心婦(已歿)所有。藍心婦共育有一子藍木 、一女藍寶珠等二名子女,其中藍木既早於藍心婦死亡(藍 木死亡時間:昭和13年7 月17日,即民國27年7 月17日;藍 心婦死亡時間:昭和20年5 月20日,即民國34年5 月20日) ,且於死亡時無子嗣,是僅存繼承人藍寶珠雖係女子,依我 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條「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 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 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亦得以藍心婦死亡時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且藍寶珠 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仍生存為由,繼承藍心婦所遺系爭九筆 土地之遺產。而藍寶珠死亡後,即再由藍寶珠後嗣即本件原 告呂滄江呂滄屘輾轉繼承系爭九筆土地,容先陳明。詎料 ,原告等為系爭九筆土地之合法繼承人,且於102 年4 月17 日完納藍寶珠所遺系爭九筆土地之遺產稅後,向桃園縣蘆竹 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蘆竹地政事務所竟以系爭土地 業經繼承登記予藍清鎮之繼承人即被告呂來好藍金枝、李 長成、李金蘭陳俞珊陳素瓊白素美白素芬及訴外人 李鳳蘭(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戴楨君、被告戴荃蓁)為由 駁回申請。聲請人不服提出訴願,經蘆竹地政事務所辯稱: 「查日據時代女子對戶主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又該日據戶籍 謄本上記載『孫』藍清鎮,且男子繼承人僅有『孫』藍清鎮 。是以,本所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審核,該訴願 人之母親藍氏寶珠並無繼承權。」云云;惟查,藍心婦僅育 有一子藍木、一女藍寶珠等二名子女,藍木無子嗣,藍寶珠 則僅育有聲請人呂滄江呂滄屘二名子女,藍清鎮自與藍寶 珠無任何關聯;而藍木死亡時無子嗣,尤甚者,依前揭相關 日據謄本所示,藍木係於昭和13年7 月17日(即民國27年7 月17日)死亡,藍清鎮則遲於昭和19年8 月5 日(即民國33 年8 月5 日)方出生,更徵藍清鎮亦非自藍木所出,進而足 證藍清鎮藍心婦間並非祖孫關係。準此,藍清鎮既非藍心 婦之孫,且參諸藍清鎮日據戶籍謄本記載「父:不詳;母: 藍氏員妹」,亦無任何可茲認定為祖孫關係之憑證,伊於日 據戶籍謄本上記載『孫』應屬誤植,藍清鎮實無繼承權。而 被告等人既因係藍清鎮繼承人,方得辦理系爭九筆土地之繼 承登記,此有蘆竹地政事務所表明藍心婦所遺系爭九筆土地 之合法繼承人僅係藍清鎮,而被告等人則以藍心婦為被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相互勾稽可證,則於藍清鎮無繼承權情形下 ,被告等人自亦無繼承權甚明。又,原以藍清鎮為被繼承人 辦理登記之李鳳蘭,業於102 年6 月25日死亡,並經被告戴



楨君、戴荃蓁李鳳蘭為被繼承人,於102 年8 月26日辦理 系爭九筆土地繼承登記完畢。是李鳳蘭藍心婦既無繼承權 ,身為李鳳蘭繼承人之被告戴楨君戴荃蓁藍心婦自亦不 得繼承,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人是否因藍清鎮藍心婦之繼承人,而對藍心婦取得 繼承權?按被告等主張因藍清鎮藍心婦之繼承人,故伊等 對藍心婦亦有繼承權所持理由略以:「藍員妹與招夫呂發離 婚後,於同年8 月5 日產下一子藍清鎮,並稱母姓,以戶主 藍心婦之『孫』辦理登記,此有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可稽。 」、「因此,縱使戶主藍心婦與藍清鎮二人間無自然血親關 係,但亦有準血親之關係。」、「藍清鎮呂發跟藍員妹的 婚生推定。」云云;惟查,藍員妹原係藍木之妻,兩人間無 子嗣,嗣藍木於昭和13年7 月17日死亡,藍員妹昭和14年8 月16日改與呂發結婚,爾再於昭和19年1 月21日與呂發離婚 。藍清鎮則係藍員妹與呂發離婚後,另與不知名之第三人( 非呂發)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8 月5 日所生,為私生 子,此分別有藍員妹、藍清鎮之日據時期戶謄可按。則姑不 論藍員妹是否原係藍木之配偶,於藍木死後,藍清鎮既係藍 員妹另與不知名第三人所生,與藍木藍心婦俱無關聯,又 如何能成為藍心婦之繼承人,被告所辯實有所誤!至被告辯 稱藍清鎮呂發婚生推定云云,更無所據。蓋,日據時期關 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 用當時台灣之習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主 旨參見),是被告辯稱有婚生推定之適用,顯乏依據;遑論 藍清鎮之戶籍記載實已載明為「父不詳」,已明藍清鎮之生 父並非藍木,更徵被告所言並不足採;另何以藍清鎮呂發 之子女即得繼承藍心婦之財產,此節法律關係亦未經被告敘 明,被告所辯尚有所誤。其次,被告雖辯稱縱藍清鎮藍心 婦無自然血親,二人亦存有準血親之關係。姑不論被告是否 已自承藍清鎮藍心婦間非自然血親,被告所稱準血親究指 何意,如係指收養,其收養關係何時發生?如何發生?存於 何人身上?被告就此均語焉不詳,且未能敘明藍清鎮藍心 婦間之法律關係究竟如何,被告所辯自無理由。又,日據時 期對戶主所遺家產之繼承有嚴格、明確規範,其第一順位法 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乃明揭以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繼承開始 當時之家屬為限(詳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則藍清鎮 既非藍心婦之男子直系卑親屬,自無從單憑日據戶謄上誤載 之「孫」字,即謂藍清鎮有繼承權甚明。再者,被告雖復稱 「以藍清鎮辦理戶主相續登記為戶主之情形來看,顯見依當 時習慣,若其非藍心婦以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即為經由親屬



協定所選定之繼承人,二者必居其一。」云云;然查,姑不 論此已與被告辯稱藍清鎮係基於「孫」之血親關係繼承藍心 婦等語大相逕庭外。實則,藍清鎮辦理戶主相續之原因,即 係出於錯誤「孫」字記載,方誤認藍清鎮藍心婦之法定之 推定財產繼承人,此有蘆竹地政事務所訴願答辯書「日據戶 籍謄本上記載「孫」藍清鎮,且男子繼承人僅有「孫」藍清 鎮」,及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是以本案依該戶籍謄本, 僅有記載稱謂為「孫」之藍清鎮符合法定之推定繼承人」等 言可按。是本諸同理,藍清鎮所以能辦理戶主相續,既係出 於「孫」字,而誤認伊為藍心婦之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則此時當然無存還需親屬選定或遺屬指定之可能。此理不言 自明,被告上開所辯,已見矛盾。準此,藍清鎮實與藍心婦 無半點關聯,亦非藍心婦之繼承人,被告自無從主張因伊等 係藍清鎮之繼承人,而取得對藍心婦之繼承權。 ㈣藍寶珠是否因終止與簡其來之收養關係,而恢復與藍心婦間 之本生父母子女關係?查,日據時期,收養關係終止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 係,此有法務部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自不得以戶 政事務所無相關終止收養之記錄,即認收養關係仍存續。又 ,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 終止,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 ,此亦有法務部(84)法律決字第19610 號函可稽,容先陳 明。其次,養女與媳婦仔不同,媳婦仔係於本姓上冠以養家 姓,養女則改從養家之姓,此即所以藍寶珠於昭和3 年3 月 28日經簡其來收養時會改姓為「簡氏寶珠」。然藍寶珠嗣後 既已恢復本姓,自足得證藍寶珠已合意與簡其來終止收養關 係,回復與本家(即藍心婦)間之親屬關係,否戶政機關焉 有可能同意配合辦理藍寶珠恢復本性之戶籍登記!況參以簡 其來戶籍謄本,子嗣中並無藍寶珠,而藍寶珠除戶謄本中亦 僅記載本生父母(即藍心婦、藍王市),未記載養生父母, 更徵藍寶珠確與簡其來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無疑。此外,參酌 簡其來於光復後初設戶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其所載之戶長 及家屬既均與其日據時期謄本相同,而其中並無簡寶珠,此 亦足明藍寶珠乃早至光復前即與簡其來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否要無可能於初設戶籍時即不認列藍寶珠為養女。此情,前 蒙鈞院函詢戶政單位藍寶珠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何以藍寶 珠得回復本姓、何以其上關於藍寶珠之記載並無養家資料後 ,經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函覆略以「㈠日據時代發生收 養關係終止,則關於養父母姓名之記載,於光復後是否應轉 登載於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按戶籍登記一般實務經驗判斷



,如其收養關係終止於日據時期,則光復後自不登載被收養 人之戶籍簿冊內,如收養關係終止於光復後,自應登載於被 收養人之戶籍簿冊內。」等言,即足知如收養關係於光復時 仍存在者,自會轉登錄至被收養人光復後之戶籍簿冊。則本 件藍寶珠光復後之戶籍資料上既未存有任何養家相關資訊, 實直指藍寶珠確係於光復前即與簡其來終止收養關係,要無 疑義,此亦屬戶籍登記之一般實務慣例。實則,日據時期收 養關係之成立及終止,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亦毋庸強制辦 理戶籍登記。本件依歷來相關卷證,按一般經驗法則,已可 推知養家、養子女於日據時期已終止收養關係者,被告自難 謂因欠缺終止之書面及登記,即辯稱收養關係仍存續。再查 ,本件原告被繼承人藍寶珠固於昭和3 年(即民國17年)3 月28日為簡其來所收養,然伊等已於日據時期終止收養關係 。蓋,藍寶珠係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1 月22日出生,則 於養家簡其來光復時(即民國34年10月25日)填載戶籍登記 申請書之際,藍寶珠早已滿15歲,而其上亦無填載藍寶珠為 養女,誠可推認藍寶珠已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其次,藍寶 珠於光復後初設本籍時,父母欄位亦係登記為生家,而未見 任何養家記載,遑論依該戶籍資料所示,藍寶珠實已恢復本 姓,而未再冠以養家姓,更足認藍寶珠實與簡其來要無收養 關係存在,否焉有可能不再冠以養父姓。再者,按養家簡其 來子女簡志明到庭證稱其不認識藍寶珠、未見過藍寶珠,藍 寶珠也未繼承簡其來的遺產等語,足明藍寶珠實長期未參與 養家家族活動,除彼此間已無往來聯繫外,對簡其來亦未再 以父母子女相稱。良以,若藍寶珠、簡其來間仍存有擬制血 親關係,藍寶珠焉有可能不於我國傳統民俗重大節日,如過 年、回娘家時,返家與養家共同慶祝。況簡其來過世後,伊 所遺遺產均由證人簡志明繼承,益可認簡其來早有階段性終 止與眾多養子女間收養關係,而將財產獨留簡志明所有之規 劃,此與上開藍寶珠、簡其來終止收養關係,藍寶珠恢復本 姓等情不謀而合。抑有進者,藍寶珠乃直至101 年1 月3 日 方逝世,則距光復後初設戶籍已長達60餘年,倘藍寶珠確仍 與簡其來維持收養關係(假設語氣),藍寶珠豈可能於此漫 長時間內均未請求辦理更正,而直至死亡時,其除戶謄本上 父母欄位仍填載藍心婦、藍王市,此大凡與民眾日常生活中 經常使用戶籍謄本,而務必追求其上記載須正確之習慣有違 。綜上所述,本件就相關事實、卷內事證,依一般經驗法則 ,已足推明藍寶珠早於日據時期終止與簡其來間收養關係, 被告猶辯稱雙方收養關係存在,要屬無據。此外,除原告被 繼承人藍寶珠未針對戶政資料請求更正外,簡其來亦自始未



請求辦理該部分之更正。實則,自簡其來光復初設戶籍時即 未將藍寶珠登記為養女,至簡其來76年9 月22日死亡前均未 辦理更正,此亦長達3 、40年有餘,倘簡其來猶認藍寶珠確 為其養女,焉又有何可能長期不主動洽詢戶政單位辦理子女 更正,以符名實;況我國戶政資料建制至光復後已告完備, 實無不辦理更正之理。準此,益可見藍寶珠回復本姓乙事, 非僅出於藍寶珠婚嫁呂爐麻之故,而是養家(簡其來)、養 子女(藍寶珠)確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方均於光復後均維 持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狀態無疑。至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前雖 函稱推測改姓的原因可能為結婚,然此要與常情不符;查, 依調查報告,日據時期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乃須以養親之姓 為其姓,此所以藍寶珠前經簡其來收養後,即改姓為「簡氏 寶珠」;而於日據時期結婚時,依舊慣,妻仍於其本宗姓冠 以夫姓,此亦有調查報告內容可考。職此,若藍寶珠斯時冠 以養家姓而與呂爐麻結婚者,勢將於養姓上再冠以夫姓為「 呂簡寶珠」,斷無可能因此即恢復本姓而為「呂藍寶珠」。 是經原告以此再詢八德市戶政事務所,雖由該所函覆略以「 至藍寶珠何時結婚及改姓,是日據時期末期?亦或光復初期 ?則無可考。故本所於上開函說明二第三點告知貴院當事人 改姓的原因可能是結婚,至其他事項因戶籍簿頁並無相關記 載,不能妄加憶測。」,然該所仍未正面釋明認定藍寶珠改 姓原因為結婚之原因為何,且至多僅稱為「可能」,則於與 上開調查報告內容顯相牴觸情況下,自無從再執該回函認定 藍寶珠改姓原因僅出於結婚。
藍寶珠光復後是否為藍心婦繼承人,而得訴請確認被告等人 對藍心婦無繼承權,併請求塗銷所為之繼承登記?承前,藍 清鎮藍心婦間無親屬關係,藍清鎮藍心婦無繼承權;且 藍心婦唯一男性直系卑親屬藍木又早於藍心婦死亡,是藍心 婦於光復前民國34年5 月20日死亡時,按日據時期繼承規定 ,並無任何合法繼承人存在。準此,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13條「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 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 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 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藍心婦斯時死亡 時,既無任何合法繼承人存在,於光復後自當依現行民法規 定予以繼承。本件藍寶珠藍心婦之女,且已恢復與本家之 親屬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藍寶珠自於光復後即取 得藍心婦之繼承權,而繼承系爭九筆土地。原告為藍寶珠之 子,於藍寶珠死亡後,即依法再繼承取得系爭九筆土地所有 權。是系爭九筆土地現既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而造成原告



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有礙原告行使對該九筆土地所有權, 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藍心婦無繼承權,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第1 項及第828 條第2 項請求予以塗銷被 告所為之繼承登記。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呂滄江呂滄屘對被繼承人藍心婦之繼承權存在。 ⒉確認被告呂來好、被告藍金枝、被告李長成、被告李金蘭、 被告陳俞珊、被告陳素瓊、被告白素美、被告白素芬、被告 戴楨君、被告戴荃蓁等人對被繼承人藍心婦之繼承權不存在 。
⒊被告呂來好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於102 年7 月1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⒋被告藍金枝應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於102 年7 月1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⒌被告李長成應將如附表3 所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於102 年7 月1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⒍被告李金蘭應將如附表4 所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於102 年7 月1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⒎被告陳俞珊應將如附表5 所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於102 年7 月1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⒏被告陳素瓊應將如附表6 所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於102 年7 月1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⒐被告白素美應將如附表7 所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於102 年7 月1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⒑被告白素芬應將如附表8 所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於102 年7 月1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⒒被告戴楨君應將如附表9 所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於102 年8 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⒓被告戴荃蓁應將如附表10所示土地,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於102 年8 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呂來好藍金枝李長成陳俞珊陳素瓊白素美白素芬戴楨君戴荃蓁則以:
㈠原告等並沒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按「查臺灣省 於日據時代關於本省人之親屬繼承事項,適用習慣(日本大 正十一年敕令第四○七號),按當時習慣因戶主權之喪失而 開始之戶主或財產繼承、其繼承人必須係男子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無論嫡庶私生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 家族為限,因別居異財或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被繼承 人之嫡出男子,亦無繼承權。查被繼承人藍心婦於昭和20年 5 月28日(即民國34年5 月28日)死亡,繼承開始在光復前 ,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依當時習慣,因戶主 權之喪失而開始之戶主或財產繼承、其繼承人必須係男子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論嫡庶私生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 開始當時之家族為限,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本 件原告之母親藍寶珠為女子,依當時習慣不可能為法定繼承 人,甚且於繼承開始時亦非藍心婦之家屬,依法自難為藍心 婦之繼承人。另原告並未舉證其母親藍寶珠有於被繼承人藍 心婦死亡,經遺囑指定為繼承人或由親屬協議成為選定繼承 人之情形。以上所陳,原告之被繼承人藍寶珠,依台灣光復 前繼承習慣,無於藍心婦死亡時成為其繼承人之可能。原告 迄今未能舉出其母藍寶珠有與養父簡其來間終止收養之證據 ,與藍心婦間父母子女關係並未恢復,並非藍心婦之繼承人 ,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之母藍寶珠並非被繼承人藍心婦之繼承人:原告二人之 母親藍寶珠於昭和3 年3 月28日即以「養子緣組除戶」之原 因自藍心婦戶內除戶,同時並以「養子緣組入戶」之原因由 簡其來收養,從養家姓氏,名為「簡氏寶珠」,此於日據時 期之戶籍簿冊中登記詳實,有戶口登記簿可證。另簡其來在 日據時期「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新興三百十七番地」擔任戶 主時,戶內即有養女「簡氏寶珠」,而後簡其來遷移至「台 南州東石郡朴子下竹圍四十六番地」擔任戶主之戶口登記資 料中,亦有養女「簡氏寶珠」之記載,嗣簡其來再轉至「朴 子街下升圍三十七番地」寄居時,養女「簡氏寶珠」亦設籍 同居,此均有戶口登記資料可載,顯見藍寶珠確實為簡其來 之養女。藍寶珠自昭和3 年3 月28日由簡其來收養,迄被繼 承人藍心婦在昭和20年5 月28日死亡止,均未查有其與養父 簡其來終止收養之任何證據,且藍心婦之戶籍資料內,亦無 有藍寶珠因與養父簡其來終止收養而回本家入籍之登記,實 無任由原告空言主張藍寶珠與簡其來業已終止收養之理。揆



諸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文件所載,實難認藍寶珠可為 藍心婦繼承人。
藍寶珠並未有因終止與簡其來間之收養關係,而回復與藍心 婦之父母子女關係:
⒈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 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部登載內容相反之 事實存在,就其所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276 號判決可佐。查藍寶珠自昭和3 年3 月28日由簡 其來收養迄今,並查無有終止收養之記載,此有桃園縣蘆竹 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7 日桃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亦有該所103 年3 月5 日桃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 院可證。是除非原告有相當之證據足認確有終止收養之事實 ,否則該等戶政資料自應具有證據力。
⒉按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 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性, 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118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縱原告之母藍寶珠冠以本姓, 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定其與養家業已終止收養關係 。
⒊再查,依據日據時期習慣,收養關係之協議終止,如養子未 滿十五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應由本生家之父母與養親 間為意思表示,如養子具有意思能力後,方得以養親與養子 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可 佐,是縱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非以登記為必要(此乃 因日據時期之收養,亦非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然既為契約 關係,原告仍應說明究竟於何年協議終止,終止協議之方式 為何?此均涉及協議雙方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意思表示有無 瑕疵等,原告均未說明,尚難遽以藍寶珠已改為本姓,即認 定藍寶珠與養家簡其來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協議。 ⒋本件原告主張依其所提之有關呂藍寶珠於台灣光復後初設籍 之戶籍資料中,並無有養父母之記載,是推認藍寶珠業與簡 其來終止收養云云,亦屬無稽:
⑴查依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7日桃德戶字第00 0000000 號函覆鈞院說明:按登記一般實務經驗判斷,如收 養關係終止於日據時期,則光復後自不登載被收養人之戶籍 簿冊內,如收養關係終止於光復後,自應登載於被收養人之 戶籍簿冊。惟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 是收養是否終止,應以事實為判斷之依據。又因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與光復後戶籍簿頁格式有別,光復後初設戶籍資料 ,多按民眾申報之35年在台初次設籍申請書建置,戶籍簿冊



簿並非前後連貫之關係,案件係因收養終止而未登載,或當 事人漏未申報而未登載,多不可考。本件藍寶珠在日據時期 最後登載於戶口調查簿之資料,係在台南州東石紹朴子街下 竹圍46番簡其來戶內,稱謂為養女,姓名為簡氏寶珠等語。 ⑵原告主張藍寶珠與簡其來於日據時期業已協議終止收養關係 ,然依戶政資料可知,除未有藍寶珠與簡其來終止收養之登 記外,亦查無藍寶珠有因終止收養關係而入籍本家之登記, 而光復後初設戶籍資料,係按民眾申報之35年在台初次設籍 申請書建置,究因收養終止而未登載,或當事人漏未申報而 未登載,多不可考,是於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可認有終止 收養之事實前,實難逕以戶籍資料上無養父母姓名之記載遽 以認定藍寶珠與養家簡其來間已終止收養關係。 ⑶再查,原告應出積極事實證明有終止收養之關係,證人簡志 明固於鈞院證述與藍寶珠並不認識,也沒有往來,從未見過 藍寶珠與其父簡其來有團聚或以父女相稱云云,惟查證人簡 志明另證述簡其來生前沒有提過有收養小孩,其係自戶籍謄 本上看到簡其來有收養子女,看過何招治,但簡其來沒有說 過她是養女等語,顯見簡其來在生前並未告知證人簡志明, 其有收養子女藍寶珠簡招治簡進成之事。再者證人簡志 明係38年出生,出生當時藍寶珠之養母已亡故,藍寶珠有可 能因結婚離開養家,其與養父簡其來間有可能因故而疏離, 亦有可能因養家在嘉義路途遙遠而不再往來,原因甚多,實 無法以藍寶珠未與養家往來即謂雙方間已有終止收養關係。 又藍心婦在34年亡故後,藍清鎮承繼戶長,藍寶珠之生母藍 王氏仍以「祖母」稱謂設籍,藍王氏均與其等之同住,直到 40年12月8 日亡故,嗣藍員妹於83年亡故,此一期間,藍寶 珠從未與本家有任何往來,甚且父母、嫂嫂亡故時之葬禮, 亦未曾出席,原告稱藍寶珠業已回復本家關係,並非事實。 ⑷又查,原告提出部分實務上裁判,主張依該等裁判之見解, 可認藍寶珠與簡其來間已有終止收養之情事。然本件藍寶珠 自民國17年3 月28日( 昭和3 年) 因「養子緣組除戶」自藍 心婦戶內除戶,同日以「養子緣組入戶」之原因入籍簡其來 戶內,曾隨其遷徙戶籍至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新興三百十七 番地、台南州東石郡朴子街下竹圍四十六番地、朴子街下竹 圍三十七番地,而迄其因婚姻而離開養家之前,均未見有回 到本家生父藍心婦戶內,而藍心婦於34年5 月28日死亡,由 藍清鎮以「戶主相續」繼承為戶長,嗣其在38年4 月19日死 亡絕嗣,藍清鎮之母藍員妹擔任戶長,藍寶珠之生母藍王氏 市均與藍清鎮、藍員妹共同設籍同住,期間藍寶珠從未返回 本家入戶或與生母共同生活,亦未與本家有任何往來,已難



認與前開裁判之事實相符,要無從認定藍寶珠與簡其來間已 終止收養關係。又藍寶珠民國14年生,民國17年3 月28日由 簡其來收養,並受其撫育且共同居住,迭至生父藍心婦34年 5 月28日死亡前,均無事實證明藍寶珠有遷回生父本家並與 本家共同生活之事實,不論生父藍心婦或生母藍王氏市死亡 時均未曾到場,與生父本家長期無往來聯絡,實難認其有與 養家終止收養之情形。原告固提出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2 號裁判主張若養親關係存在,要無於光復後之初次申報戶籍 時,出現漏未填報其養父之養親資料之情形,縱有漏未填報 其養父母資料時,亦應會申請更正,是顯見雙方間已終止收 養云云。然查:日據時期時成立之養親關係,未在父母欄位 記載養父母資料者所在多有,本案藍寶珠為簡其來之養女, 然日據時期在藍寶珠之戶籍資料上,均仍僅記載生父藍心婦 、生母藍王氏市,而無養父簡其來、養母簡呂氏阿卻;類似 情況在同樣簡其來所收養之另名簡氏招治,亦僅有本生父母 記載,而無養父母之記載;參以被告李長成李金蘭之母李 藍甘為藍員妹之養女,於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上也也僅登載 生父黃元可、生母黃許氏紅李,而光復後亦發生漏未為養母 之登載,迭至102 年4 月2 日方補填養母資料。是要無以光 復後之初次申報戶籍未記載養親關係即遽認已有終止收養之 情。
藍寶珠光復後並未成為藍心婦之繼承人:查原告二人之母親 藍寶珠於日據時期因出養而使其與與生父藍心婦間之權利義 務處於停止狀態,並與養家簡其來間發生擬制之血親關係, 其於生父藍心婦死亡時並無有終止與養家間之收養關係,無 成為藍心婦繼承人之資格。藍心婦於日據時期死亡,依當時 習慣,已由其孫藍清鎮承繼戶主權與家產權,被告等因再轉 繼承繼承藍心婦之遺產,藍寶珠並未於光復後成為藍心婦之 繼承人。
㈤本件被告等為藍心婦之合法繼承人:
⒈依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之戶主或財產 繼承、其繼承人必須係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論嫡庶私 生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族為限。又戶主 繼承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僅繼承戶主權有屬於前 戶主之財產權(家產),不併為繼承者,則所不許。(日本 昭和10年上民第74號同年5 月1 日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參考 )。又依前司法院政部調查台灣省民事習慣之調查報告,認 為:「日據時期招贅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贅或招 夫,繼承父系親,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家屬 身分服從其戶主權。反之,過繼於妻家(母家)之子女,則



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財產」等情。
⑴日據時期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夫,招夫婚姻之目的係 為扶養或繼祀,是以招夫所生之子女依其姓氏決定承繼招夫 或妻家之財產。被繼承人藍清鎮之母藍員妹,原為藍心婦之 子藍木之配偶,藍木於民國27年7 月17日死亡後,配偶藍員 妹即留在夫家,並由夫家為媳婦藍員妹招夫呂發,於民國28 年8 月16日結婚(昭和14年),雖嗣於民國33年1 月21日離 婚,然藍員妹於同年8 月5 日產下一子藍清鎮,其實係受有 婚生之推定,而藍清鎮出生後,即稱母姓,並以戶主藍心婦 之「孫」辦理登記,依當時習慣,藍心婦亦認藍清鎮得承繼 其家產。
⑵本件雖藍清鎮出生時,生父欄空白,然依其從母「藍」姓氏 及列為藍心婦之「孫」身分可知,其於藍心婦亡故後,得以 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家族之身分,戶主 相續承繼藍心婦之戶主權與財產權(家產)。
⒉又按「被繼承人無上開法定繼承人,得以遺囑為指定(隱居 時由隱居人指定),或由親屬協議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 之繼承人,亦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臺法月報昭和5 年民間第13質詢參考)。又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僅繼承戶主權有屬於前戶主之財產權(家產),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