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10號
TYDV,102,重家訴,10,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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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俞麗玉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余永倉
      俞添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陳忠輝律師
被   告 俞麗華
      余宣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麗雲
被   告 俞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俞麗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二至三十一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共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俞錫樞之遺產,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繼承人俞錫樞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及分割方法分割。惟於10 4 年4 月13日具狀聲明就大園鄉竹圍段崁下小段111-9 、10 8-1 地號等2 筆土地不列入分割。嗣於104 年7 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繼承人俞錫樞如附表 編號1 至3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二、由兩造按附表編號 1 至31所示之比例及分割方法分割,附表編號12至31登記名 義人俞麗雲名下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後,被繼 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除俞永倉外之繼承人依歸扣方法計算 後之比例即各為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核原告先後 請求減縮及變更聲明經核於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俞麗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當事人即全體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俞錫樞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身故,並留下如附表所示二之遺產,惟全體繼承人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迫於無奈,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㈡又附表一所示登記名義為俞麗雲即被告之不動產,係被繼承 人俞錫樞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俞麗雲名下,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 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今因被繼承人俞錫樞已於101 年6 月 21曰身故,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被告與被繼承人俞錫樞間 為借名登記關係,依最高法院見解,借名登記乃以當事人間 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 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被繼承人俞錫樞已然謝世,依上開規 定,雙方委任關係即歸消滅,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俞錫樞 之遺產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 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份中扣除。贈與之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大園鄉竹圍 段崁下小段111-9 、108-1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 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俞永倉,然查系爭2 筆土地係被繼承 人俞錫樞自借名登記人俞麗雲名一下贈與俞永倉,而被繼承 人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俞永倉實係生前特種贈與,而應歸扣 之,蓋俞永倉所營飛將企業有限公司之停車場座落於系爭2 筆土地上,飛將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間與系爭2 筆土地過戶 與俞永倉相距之時間與是否因營業自被繼承人受有贈與之認 定並無任何衝突,所有權之行使無非是使用、收益、處分, 而俞永倉以前開土地經營停車場並以此為主要之營生方式, 系爭2 筆土地之所以於100 年間始過戶(被繼承人俞錫樞往 生前2 年左右),又無非因被繼承人已年邁又多病纏身,此 時若始對於遺產預先處理並不違反常情,況系爭2 筆土地過 戶之稅賦包含增值稅、贈與稅約新台幣(下同)1,200 餘萬 元,若飛將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就移轉,俞永倉是否有此能 力也有疑問?更何況當時俞錫樞健康狀況尚可,實無理由要 於前開公司設立時旋移轉過戶給俞永倉之道理,再者,本件 不動產(尤其道路用地)中有多筆不動產之過戶無涉及稅賦



問題或金額不高者,倘依被告俞永倉俞添耀所辯,俞錫樞 早在81年就將權利移轉給渠2 人,則何以遲遲均未過戶?反 而於俞錫樞往生前2 年身體健康出現狀況後,甘願支付1,20 0 餘萬元之稅賦,趕緊將前開飛將企業有限公司所營停車場 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2 筆土地趕緊移轉過戶,無非避免該土 地淪為遺產,導致法律關係複雜化,進而影響停車場之運作 ,顯見系爭2 筆土地登記為俞永倉名義之不動產過戶,與俞 永倉所營事業有關,應認定為在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已從俞 錫樞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而有歸之適用。
俞錫樞生前未遺留任何債務給子女,對於俞錫樞胼手胝足經 營事業時,所有姊妹均一起打拼,當時俞永倉俞添耀尚年 幼,渠2 人受父親俞錫樞之栽培送到日本留學,在俞錫樞生 前已過戶多筆不動產(渠2 人也自承自81年已陸續移轉過戶 多筆不動產),原先俞永倉俞添耀連登記在俞錫樞名下之 不動產也不打算分給,動產也不打算分給其他姊妹,縱俞錫 樞生前重男輕女,俞永倉俞添耀也不能無視女性也有平等 繼承權之權利,俞永倉俞添耀已從父親俞錫樞處過戶多筆 不動產,其價值為數億元以上,且原告主張歸扣之系爭2 筆 土地由飛將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停車場,以及出租給倉儲、物 流、快遞等多家公司,因此,俞永倉因系爭2 筆土地獲利頗 為驚人(尚不含土地本身因桃園航空城之興建而飛漲之價值 ),渠2 人竟反於事實辯稱俞錫樞早已在81年就將權利移轉 給俞永倉俞添耀,連剩下來區區幾筆不動產(其中許多為 道路用地)也不願意分給陪著父親一起創業的姊妹,實非情 理之平。
㈤綜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未 立遺囑,兩造間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然因兩造無法辦理協 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俞錫樞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⒉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比例及分割方法分割,附表 編號12至31登記名義人俞麗雲名下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 承人所有後,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除俞永倉外之繼承 人依歸扣方法計算後之比例即各為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余永倉余添耀則以:
㈠有關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11被繼承人俞錫樞之遺產,遺產分 割之方式,被告等2 人同意按應繼分為分別共有:依原告起 訴狀所附之附表,其就編號1 至11被繼承人俞錫樞之遺產,



有關分割方法主張按應繼分分別共有,合先敘明。被告等2 人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同意有關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11被 繼承人俞錫樞之遺產,遺產分割之方式,答辯人同意按應繼 分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等2 人否認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2至31即被告俞麗雲名 下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俞錫樞之遺產。該不動產係俞麗雲於 借名關係消滅時,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俞永倉俞添耀共有, 各二分之一之持分。蓋有關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2至31即被 告俞麗雲名下之不動產非被繼承人俞錫樞之遺產。該不動產 係俞麗雲於借名關係消滅時,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俞永倉、俞 添耀共有,各二分之一之持分。被告等2 人前向鈞院提起10 2 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鈞院 亦為判決,而被告等2 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請鈞長 參酌。是被告等2 人認為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2至31即被告 俞麗雲名下之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俞錫樞之遺產。 ㈢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11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尚有債 務,本金約1,150 萬元及應付、已付利息約900 多萬元。 ㈣就原告稱被告俞永倉於84年5 月6 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飛將 企業限公司經營出境停車場迄今,該停車場坐落於大園鄉竹 圍段崁下小段111-9 、108-1 地號土地,足見俞永倉在繼承 開始前因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原告得主張歸 扣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應歸扣之系爭2 筆土地係兩造之父俞錫樞借名登記 在被告俞麗雲名下之不動產中之兩筆,而俞錫樞借名被告俞 麗雲名下之所有不動產,俞錫樞早在81年起已同意陸續移轉 登記予被告俞永倉及被告俞添耀,被告俞麗雲亦同意移轉, 自81年9 月起迄100 年1 月間已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俞永倉 及被告俞添耀。由此可見系爭2 筆土地係由被告俞麗雲陸續 以贈與移轉登記予俞永倉中之2 筆,此與俞永倉為飛將企業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經營停車場毫無關係。
⒉被告俞麗雲於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訴訟中亦自承97 年間其曾到俞永倉住處要求俞永倉俞添耀他們去移轉,因 為當時其生意有狀況,而這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 其擔心會受到波及,所以要求俞永倉俞添耀去處理,兄弟 姊妹也都知道這件事。而97年時,上開兩筆土地仍係借名登 記在俞麗雲名下,且係俞麗雲主動催促俞永倉俞添耀去移 轉。由此可見系爭2 筆土地由俞麗雲以贈與移轉登記予俞永 倉,與俞永倉飛將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經營停車場無 關。
飛將企業有限公司係84年5 月6 日設立,上開兩筆土地係10



0 年1 月間移轉登記,如俞錫樞果係為俞永倉為董事長之飛 將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之需而贈與該土地(假設語氣),依常 情,俞錫樞應早在84年公司設立之初就移轉該土地予俞永倉 ,豈有在公司成立15年後才移轉登記予俞永倉之理!故系爭 2 筆土地之移轉顯與俞永倉飛將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經營停車場無關。
⒋被告俞麗雲明知俞錫樞借名其名下之不動產,俞錫樞生前早 已同意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權利讓與被告俞永倉俞添耀, 且俞麗雲亦明知俞錫樞生前早已將其印鑑章及借名其名下之 不動產權狀均交予俞永倉俞添耀掌理,竟稱被告俞永倉擅 自移轉登記系爭2 筆土地而訴請塗銷,嗣因不繳裁判費,而 遭駁回,乃改由俞麗玉為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 主張系爭2 筆土地應歸扣。由被告俞麗雲及原告俞麗玉之主 張前後有別,亦可知其等稱被告俞永倉俞添耀擅自移轉、 歸扣之主張,均不實在。系爭2 筆土地實乃俞錫樞生前早已 同意陸續移轉予俞永倉俞添耀不動產中之兩筆、實乃俞錫 樞生前將其借名俞麗雲名下之不動產之自由處分,與俞永倉飛將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經營停車場,毫無關係。 ⒌基上所辯,原告主張系爭2 筆應為歸扣,並無可採。 ㈤被告俞永倉俞添耀二人同意原告102 年12月18日陳報狀所 附附件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下列三項遺產,桃園縣大園 鄉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00 帳號存款5,054 元、中華開發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33 股、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193 股,由被告俞宣安無償取得。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俞麗華俞宣安俞麗雲則以:
原告所提附表所示編號1 至11號不動產,被告等3 人同意分 別共有;編號12至31登記於俞麗雲名下之不動產,此部分確 實係被繼承人俞錫樞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俞麗雲名下,是 此部分亦屬遺產,應列入分配。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俞錫 樞生前贈與被告余永倉系爭2 筆土地,乃屬生前特種贈與, 而應歸扣之,被告等3 人表示同意,並主張系爭2 筆土地屬 於遺產,亦應列入分配。另被繼承人俞錫樞所遺存款、股票 等,則同意由被告俞宣安一人取得。
四、被告俞麗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俞錫樞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2至31號不動產雖係登記於俞麗 雲名下,實係被繼承人俞錫樞所有,借名登記於俞麗雲名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 消滅,民法第550 條第1 項已有明示。本件俞錫樞既係借用 被告俞麗雲名義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 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俞錫樞既已 死亡,借名登記關係亦已消滅,是編號12至31號不動產亦屬 遺產。
㈢雖被告俞永倉俞添耀主張俞錫樞已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讓與渠等,並據此依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之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俞麗雲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各 2 分之1 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862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俞永倉俞添耀無法 證明俞錫樞於81年已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 被告俞永倉俞添耀,因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民事 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42頁), 足見上開俞麗雲名下土地應歸屬俞錫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㈣再者,被告俞永倉名下所有系爭2 筆土地,是受被繼承人俞 錫樞生前特種贈與而來,故應歸扣之,而兩造皆為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 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俞錫樞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102 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表、照片數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俞麗華俞麗雲俞宣安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請;而被告俞麗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至於被告俞永倉俞添耀則辯以附表一所示編 號1 至11號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遺產,同意分割,編號12至31 號不動產,並非遺產,不應分割,另系爭2 筆土地並非生前 特種贈與,不應歸叩云云。兩造就遺產範圍容有爭議,爰說 明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31號不動產:原告主張編號12至31號不 動產雖係登記於俞麗雲名下,實係被繼承人俞錫樞所有,借 名登記於俞麗雲名下,今被繼承人俞錫樞已歿,借名登記關 係亦已消滅,編號12至31號不動產即回復被繼承人名下,而 屬遺產,應一併分割,被告俞永倉俞添耀否認之,並抗辯 被繼承人生前即有將編號12至31號不動產移轉予渠等之意, 現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由渠等取得云 云。經查,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31號不動產現登記於俞麗雲 名下,而俞麗雲於本院亦承認上開不動產實際上係被繼承人 所有,僅因俞麗雲有自耕農身份,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見 本卷㈡第29頁),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俞麗雲間就上開不 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為真實。至於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後,上開不動產究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抑或 是移轉登記於被告俞永倉俞添耀名下,查,被告雖辯稱被 繼承人生前即有將編號12至31號不動產移轉予渠等之意,且 被告等2 人依此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業經本 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3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 字第862 號駁回被告等2 人之訴訟在案,依上開判決觀之, 被告等2 人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生前確有將編號12至31號不 動產移轉予渠等之真意,而被告等2 人於本亦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之,是以被告等2 人所辯顯不可採,已如前述,故 被繼承人與俞麗雲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編號12至31號不 動產即回復被繼承人名下,自屬遺產範圍無誤。 ⒉被繼承人俞錫樞所遺遺產是否有1,500 萬元及利息之債務: 被告俞永倉俞添耀主張被繼承人尚有1,500 萬元及利息之 債務未列入遺產範圍,並稱應一併列入分割云云,並提出被 證一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為證,原告及被 告俞麗華俞麗雲俞宣安則否認之,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為證。查,被證一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僅係遺產 稅申報人以遺產稅申報有誤而提出之更正申請書,並非即謂 原申報之項目即屬有誤,尚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審核,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審核後以102 年10月25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台端未能提示 被繼承人之借貸契約書、資金用途說明、借款期間、約定利 率及償還方式等記錄,尚難認定有借貸事實之存在,礙難准 予更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顯見被告等2 人 所指即屬空泛,不足為採。
⒊原告尚主張被告俞永倉在繼承開始前因經營飛將企業有限公 司,已從被繼承人俞錫樞受有系爭2 筆土地之贈與,爰主張 歸扣之,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自原告提出之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以觀,被告余永倉余添耀經 營之飛將企業有限公司係於84年5 月6 日核准設立,然被繼 承人至101 年1 月28日乃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被告俞永倉, 而據原告所言飛將企業有限公司坐落於系爭2 筆土地上,是 倘若被繼承人真有因被告俞永倉經營飛將企業有限公司,而 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被告俞永倉之意,應於被告俞永倉設立 飛將企業有限公司之前或是設立時,方屬合理,而原告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說,實無法單憑飛將企業有限公司坐落 於系爭2 筆土地一事,即認定被繼承人於101 年1 月28日將 系爭2 筆土地之目的係為助被告俞永倉創業而為之贈與,故 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為真正,故此部分不予依民法第1173條 歸扣之。
㈤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俞錫樞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俞錫樞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俞永倉繼 承前營業受贈部分應予歸扣一節,則無法證明,此部分原告 主張尚屬無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1號遺產之性 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 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至於其中編號 32至34號之遺產,兩造均同意由被告俞宣安取得(見本院 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是此部分之遺產即由被告俞宣 安單獨取得。故被繼承人俞錫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六、綜上所述,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係爭 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



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 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一:(被繼承人俞錫樞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 金額(新 │ 分割方法 │
│號│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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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台北市中山區榮星段二小段│ 600分之51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
│ │ │469地號土地 │ │所示應繼分分配,│
├─┼──┼────────────┼──────────┤每人各取得應有部│
│2 │土地│台北市中山區榮星段二小段│ 600分之51 │分7 分之 1 │
│ │ │470地號土地 │ │ │
├─┼──┼────────────┼──────────┤ │
│3 │土地│台北市中山區榮星段二小段│ 6000分之600 │ │
│ │ │47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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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竹圍小│ 全部 │ │
│ │ │段 218-51 地號土地 │ │ │
├─┼──┼────────────┼──────────┤ │
│5 │建物│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 全部 │ │
│ │ │段 1917 建號建物 │ │ │
├─┼──┼────────────┼──────────┤ │
│6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竹圍小│ 全部 │ │
│ │ │段 218 地號土地 │ │ │
├─┼──┼────────────┼──────────┤ │
│7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竹圍小│ 全部 │ │
│ │ │段 218-27 地號土地 │ │ │
├─┼──┼────────────┼──────────┤ │
│8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竹圍小│ 全部 │ │
│ │ │段 218-32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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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竹圍小│ 全部 │ │
│ │ │段 218-44 地號土地 │ │ │
├─┼──┼────────────┼──────────┤ │
│10│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竹圍小│ 全部 │ │
│ │ │段 218-47 地號土地 │ │ │
├─┼──┼────────────┼──────────┤ │
│11│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竹圍小│ 全部 │ │
│ │ │段 218-49 地號土地 │ │ │
├─┼──┼────────────┼──────────┤ │
│12│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 全部 │ │
│ │ │段12-2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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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建物│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 全部 │ │
│ │ │段1929建號建物 │ │ │
├─┼──┼────────────┼──────────┤ │
│14│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 全部 │ │
│ │ │段12-43地號土地 │ │ │
├─┼──┼────────────┼──────────┤ │
│15│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 2分之1 │ │
│ │ │段12-54地號土地 │ │ │
├─┼──┼────────────┼──────────┤ │
│16│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 2分之1 │ │
│ │ │段12-55 地號土地 │ │ │
├─┼──┼────────────┼──────────┤ │
│17│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 全部 │ │
│ │ │段12-61 地號土地 │ │ │
├─┼──┼────────────┼──────────┤ │
│18│建物│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 全部 │ │
│ │ │段1931 建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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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 全部 │ │
│ │ │段 12-62 地號土地 │ │ │
├─┼──┼────────────┼──────────┤ │
│20│建物│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 全部 │ │
│ │ │段1932 建號建物 │ │ │
├─┼──┼────────────┼──────────┤ │
│21│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 全部 │ │
│ │ │段12-63 地號土地 │ │ │
├─┼──┼────────────┼──────────┤ │




│22│建物│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 全部 │ │
│ │ │段1933建號建物 │ │ │
├─┼──┼────────────┼──────────┤ │
│23│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 全部 │ │
│ │ │段12-64 地號土地 │ │ │
├─┼──┼────────────┼──────────┤ │
│24│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 全部 │ │
│ │ │段112-2 地號土地 │ │ │
├─┼──┼────────────┼──────────┤ │
│25│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小段│ 全部 │ │
│ │ │112-3 地號土地 │ │ │
├─┼──┼────────────┼──────────┤ │
│26│建物│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竹圍小│ 全部 │ │
│ │ │段 2063 建號建物 │ │ │
├─┼──┼────────────┼──────────┤ │
│27│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竹圍小│ 全部 │ │
│ │ │段 218-1 地號土地 │ │ │
├─┼──┼────────────┼──────────┤ │
│28│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竹圍小│ 全部 │ │
│ │ │段 222-5 地號土地 │ │ │
├─┼──┼────────────┼──────────┤ │
│29│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 全部 │ │
│ │ │段 12 地號土地 │ │ │
├─┼──┼────────────┼──────────┤ │
│30│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竹圍小│ 全部 │ │
│ │ │段 219-1 地號土地 │ │ │
├─┼──┼────────────┼──────────┤ │
│31│土地│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竹小圍│ 全部 │ │
│ │ │段 220-1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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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存款│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信用部第│5,054 元及孳息 │由被告俞宣安單獨│
│ │ │000000000 帳號 │ │取得。 │
├─┼──┼────────────┼──────────┤ │
│33│股票│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633股及孳息 │ │
│ │ │公司 │ │ │
├─┼──┼────────────┼──────────┤ │
│34│股票│中日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3股及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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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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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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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俞麗玉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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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俞永倉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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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俞添耀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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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俞麗華 │ 7分之1 │
├──┼────────────────┼──────┤
│ 5 │俞宣安 │ 7分之1 │
├──┼────────────────┼──────┤
│ 6 │俞麗雲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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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俞麗瓊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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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