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源雄
謝碧美
謝碧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葉文科、葉華雄間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土地因通行被上訴人土地
增加之價值合計為52萬8,474 元,有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2萬8,4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