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40號
TYDV,101,建,40,201512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光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清彥即懷寧內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0 萬4,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金額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6 萬7,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6 0 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之「懷寧院區新建工地之地下室安 全措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為憑( 下稱系爭契約書),且經原告依約如期完工,而系爭工程款 經議價為1,400 萬元,扣除被告已分別給付之1,009萬5,060 元、200 萬8,400 元及兩造同意扣款之13萬2,000 元後,被 告尚有176 萬4,540 元款項迄未給付;另系爭工程於施工期 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之地層坍塌,被告乃要求原告搶修 ,致原告額外支出如下款項:六分擋土板變更為八分擋土板 費用16萬6,910 元、搶修加班工資費用11萬4,752 元、鐵板 補強之買斷費用77萬元,此外,兩造就H型鋼等器材使用亦 於契約中約定逾期應支付租金,此部份逾期租金計185 萬1, 362 元。以上總計466 萬7,564 元尚未給付,迭經催討亦未 獲置理。
㈡被告雖辯以係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將H鋼水平支撐由四撐變 更為三撐,始造成工地坍方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估價單中 固預定施作四層H鋼水平支撐,然因施作中發現工地隔壁有 其他工程進行開挖,恐因土壓不足而致生鄰損可能,故須縮 短工期以配合鄰地工程施作;復因原始設計圖說中部分L型 結構鋼筋將會碰觸至原預定施作之第四撐,亦恐影響結構安 全,又因原始設計圖說之第四層緊貼地下四樓底板,閥基層 之鋼筋施作時無法施作,依原設計圖第五開挖地坪完成面與 第三支撐間距過大,有潛在危險性等因素,是經被告委請管 理之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工地主任即證 人李明溯指示原告,於不影響安全及結構體下,由四層安全 支撐變更為三層。威騰公司既受被告所委任擔任系爭工地現 場監工及工程管理,有現場指揮、監督全體下包商施作之權 限,乃屬民法第224 條所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則其對原告 之指示即為被告於契約上之指示變更,原告自應服從,故原 告施作並無違背兩造間約定甚明。抑且,依民法第509 條規 定,不論施作後是否有瑕疵,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報酬。再者 ,原告否認系爭工地發生局部坍方係因安全支撐由四層變更 為三層所致,縱令此情屬實,原告亦係依據被告指示而為, 故被告亦不得免除應給付原告為搶修坍方所支付之費用。 ㈢有關系爭工地坍方部分,原告負責施作範圍僅限於H型鋼支 撐工地工程,而H型鋼支撐乃係擋土,非擋砂或擋水,若工 地有湧水或流砂現象時,即應另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而與本 件工程無關。系爭工地坍方原因,乃因工地所在地層因素有 湧水及流砂情形,然被告卻不採納威騰公司建議進行施作防 水閥,以致湧水及流砂湧入基地造成掏空坍方,故此坍方並 不可歸責於原告。抑且,被告於原告進行搶修前亦同意負擔



該部分額外支出,即六分擋土板變更為八分、搶修工資、鐵 板補強買斷等費用,惟卻於事後反悔拒絕給付。 ㈣有關逾期租金部分,被告雖辯稱逾期租金應包含於系爭契約 總價承攬金額範圍內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已載明 各項鋼料單價於超出約定使用期限工期之租金,兩造若有協 議免除逾期租金,亦應另以契約約定;況依一般工程慣例, 逾期租金本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至被告辯以業與原告公 司經理王冠傑達成協議以支付3 紙支票(計200 萬8,400 元 )為尾款結案,已無積欠工程款云云,惟本件工程總價1,40 0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9 萬5,060 元、同意扣款之13萬 2,000 元及以上開3 紙支票支付之200 萬8,400 元外,尚有 尾款176 萬4,540 元未付,原告已將3 紙支票金額於本件請 求金額中扣除,對被告自行認定原告收受之3 紙支票係尾款 支付,原告否認之。倘被告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完畢,應提 出付款單據以實其說。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 萬7,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所指稱積欠工程款部分:兩造於100 年4 月13日簽約 當時已刪除原告提供之估價單記載「數量實做實算」字樣, 達成以總價1,400 萬元(含稅)承攬之契約,而系爭工程於 101 年1 月19日全部灌漿完成後,兩造旋於同年2 月間洽談 尾款支付事宜,原告公司經理王冠傑同意工程總價1,400 萬 元(含稅),且該尾款被告於同年3 月底、4 月中旬及5 月 中旬分別以3 紙支票(總計為200 萬8,400 元)付清,且係 由王冠傑於101 年2 月29日親至被告診所收取支票,另交付 被告記載:「備註:因總價承攬為1,400 萬元整(含稅), 故尾款金額為200 萬8,400 元整」之估價單為憑,並未表示 尚有何工程款未收,足見系爭工程款確已支付完畢,原告所 稱被告積欠工程款云云,全屬杜撰不實。至於追加工程款部 分,因原告並未事前提出,迄至兩造結清工程尾款後始行提 出主張,除與工程契約不符,亦有違工程慣例。 ㈡被告從未主動要求將H鋼水平支撐由四撐變更為三撐,乃係 管理承包商主動以節省工期、地下室工程危險為由要求變更 ,而被告仍表達以安全為重及須經結構技師同意之立場,然 被告迄至建築師至現場實地開會時始知悉工地主任李明溯所 稱「業經結構技師同意」所指之結構技師,竟係施工廠商之 結構技師,而非原結構技師戴雲發事務所;甚者,所謂「結 構計算書」更係施工中經被告一再催逼始行交出,而非施工



前提出。準此,原告將H鋼水平支撐由四撐變更為三撐,乃 係變更設計不當,應屬違約行為,造成坍方自應由原告負完 全責任,其不得以搶救坍方而支出之工程費用據為追加工程 請求,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自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追加或追減工程必須事前以書面為之,則原告於 完工且收畢工程尾款後始以口頭表示追加,亦難謂合法。至 原告主張李明溯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依指示將H鋼水平 支撐由四撐變更為三撐得主張免責云云,然李明溯僅係威騰 公司之工地主任,而被告與威騰公司間則係委任契約關係, 絕無原告所謂履行輔助人適用之餘地,是原告縱係依李明溯 之授意將H鋼水平支撐由四撐變更為三撐,仍難辭其未按設 計圖施工之違約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中有關「六分擋土板變更為八分擋土 板費用」部分:擋土板本係安全支撐施工中之一環,應包含 於總價承攬範圍中,並非追加工程款;又依安全支撐工程特 別約定事項第3 條第3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須視工程安 全性自行增加工程、設備或監測設施之數量及施工補強辦法 ,且不應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增加預算」。另依戴雲發結 構技師事務所100 年7 月5 日以圖章認證之安全支撐開挖剖 面圖備註第4 條記載,即使系爭契約約定使用六分擋土板, 然今為必要之支撐加強工作而改成八分擋土板,亦應包含於 工程範圍內,不應另行計價。
㈣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中有關「搶修加班工資」部分: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約定,加班係在施工說明時均會提及之「施工 上所必要,或慣例上所應有者」,故原告亦須照做,不得推 諉或要求加價;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期 間,如甲方(即被告)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加夜班時,乙方( 即原告)應照辦,不得推諉,並不得要求加價。」。準此, 原告請求加班工資亦無所據。
㈤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中有關「以鐵板補強之買斷費用」部 分:本件係因原告擅自減少周邊H型鋼及中間支撐柱之施作 數量,並將結構技師設計之地下室四層支撐擅改為三層支撐 ,導致H型鋼間距過大,支撐層間距過高,終致擋不住流砂 及馬路掏空而須以鐵板取代擋土板所用,然最終因埋入土裡 無法取出,致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此費用。然依安全支撐工程 特別約定事項第3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須視工程 安全性自行增加工程、設備或監測設施之數量及施工補強辦 法,且不應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增加預算」,另依施工規 範第20條約定,承包商以鋼板取代木質擋土板,即係承包商 妥善處理之辦法,故此項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



㈥就原告請求使用H型鋼逾期計算租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可知,原告應主動掌握工期避免延誤,若因故延期亦 應釐清原因責任並函請被告核定延期日數。另依安全支撐工 程補充說明第3 條約定,共計33日屬安全支撐工程之施工工 期,此部分不應計入;又依施工規範第5 條「租金之計算始 於支稱架設完成,預力通過後隔日起計算,止於通知拆除前 一日」計算,原告所列各項租約日期總數應再各減2 日;復 依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11條「收尾工程由工地通知後, 乙方應在3 天內進場施作,否則視同延誤工期,依合約罰則 加倍罰款」約定,被告業於101 年1 月20日通知原告可考慮 拆除安全支撐之H型鋼,乃原告自行延誤工期並將周圍H型 鋼之租期計算至同年2 月19日,顯然多算1 個月。再者,依 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29條「本工程除非業主因素而造成 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否則一概不加計逾期租金」約定,本 件既非被告因素造成停工,停工日期亦未超過3 個月以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H型鋼逾期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0 年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之「懷 寧院區新建工地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並於100 年4 月 13日簽立工程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工包商為「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 地主任為李明溯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1,400 萬元,被告已分別給 付1,009萬5,060 元、200 萬8,400 元及雙方同意扣款13 萬 2,000 元。其中200 萬8,400 元為支票3 紙,票號分別為AK 0000000 號、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10 0 萬元、50萬元、50萬8,400 元。
㈣100 年8 月3 日因被告所蓋建物地下室結構發生局部坍方, 由原告派工搶修,並以六分擋土板變更為八分擋土板及鐵板 補強進行修復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工程尾款176 萬4,54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 條 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1.付款方 式,50% 現金票,50% 期票45天。2.本工程為總價承攬,每 月請款乙次,並於每月25日附請款資料。3.支撐完成(含施



工構台)請領總工程款80% ,支撐拆除完成請領20% 。」而 系爭工程已完工,此有被告提出記載新建工程已於101 年1 月19日完成B1F (地下一樓)頂版灌漿工程之意見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並已完成拆除支撐(見本院卷㈠ 第83頁、卷㈡第84頁),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付款。雖被告 抗辯稱原告經理王冠傑於101 年2 月29日親至被告診所收取 支票3 紙,並交付如本院卷㈠第42頁之估驗單上簽署記載: 「備註:因總價承攬為1,400 萬元整(含稅),故尾款金額 為200 萬8,400 元整」交予被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 ,工程款已因尾款之支付,即全部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云云 ,惟被告上開估驗單記載之主張,業經原告否認真正。觀諸 上開文件上並無原告或王冠傑之簽名,被告主張為王冠傑所 簽即屬有疑;被告雖舉證人張鄞廷為證,雖證人張鄞廷於本 院證稱:王冠傑對尾款200 萬8,400 元當時並沒有意見等語 ,惟證人李明溯則證稱:伊有聽同事張鄞廷說,原告有要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如果被告全部給付就不再追討追加工程部 分的款項,但業主沒有支出,業主並要求張鄞廷進行扣款動 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背面),是證人張鄞廷所述王 冠傑當時並沒有意見,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以200 萬8, 400 元給付為全部工程款之結算;況證人張鄞廷亦證稱:被 告除了支付3 張支票外,其餘款項是否有付清伊不清楚;王 冠傑經理並無告訴我除了那3 張支票外,其餘的工程款及追 加款不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背面),即 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⒉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免除其餘工程款債務之積極舉證,是 被告以前揭理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難認有理。 ⒊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1,009 萬5,060 元、200 萬8,400 元及雙方同意扣款13萬2,000 元,合計1, 223 萬5,460 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尚有176 萬4,540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即原證三估價請款單部分)290 萬3, 024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工地坍方,被告要求原告進行搶修,並同意負 擔因搶修工作額外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用,即六分擋土板變更 為八分、搶修工人加班工資、鐵板補強買斷等費用;被告則 以坍方原因係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施作方法造成云云, 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經理王正隆證稱:伊係負責系爭工地的施工監造 ,地下室工程在施工過程有發生連續性坍方造成坍方因素是 地層問題,是屬於砂質地形,比較鬆軟所以產生坍方現象,



不適於用H鋼的方式釘入地層。因為H鋼已經釘好了,所以 請業主能否用灌漿方式止住讓砂質凝固。被告事先提供地質 鑽探報告在報告中沒有提到是屬於砂質地形,報告中提到是 屬於礫石層。施工坍方有延誤到工期完工,我們有製作逾期 報告。系爭工地發生坍方後,被告有指示原告進行搶修,原 告因為搶修而另外支出施作材料、搶救材料費用,有增加工 資,上述費用沒有包含在原合約的總價款內;搶修時被告有 同意給付費用,我們有先問過威騰營造公司,經詢問業主同 意之後才施工,原告原來施工規劃合約金額計算是用六分板 算,因為砂質地形所以擋土板的厚度才要增加,由六分板變 更為八分板,因厚度增加材料成本增加,施工費用也會增加 ,增加的費用應由業主額外負擔。依據伊以往在工地監造經 驗,碰過類似情形所增加的費用都是由業主負擔。關於工地 的逾期租金計算,不包括在合約總價款內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42 至244 頁背面)。
⒉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李明溯證稱:伊在威騰公司擔任工 地主任,負責工地品質要求、安全、施工進度、各工程廠商 的協調所有事務之通盤考量。在施工中地下室有發生坍方, 因為工地尚未開挖前應先施作點井工程,其用意為洩水壓, 降低水位,業主一直未施作,當地下室開挖時發現有地下水 脈的問題,我們有告知業主施做CCP止水椿,並經建築師 結構技師開會要求業主施作,業主同意施作卻不施作;擋土 椿是擋土不擋水,水會把土層裡面的砂流進基地裡面,造成 掏空;因為業主都沒有做,所以我有要求施工單位不准開挖 地下室,業主自行叫土方(郁隆交通公司)開挖,因為前述 造成地層掏空及坍塌。坍方之後我們有先做混凝土澆置,在 鋼椿部分作襯板補強,也有鋼板補強,坍方原因跟原告施工 沒有關連。搶修坍方的費用業主一開始有說要補貼,有請原 告作報價,後來業主不支付;原告施作本件支撐工程的費用 ,被告沒有全部付清;原告經理王冠傑於101 年2 月29日下 午與被告協商給付尾款之事,伊雖未在場,但有聽同事張鄞 廷說,原告有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果被告全部給付就不 再追討追加工程部分的款項,但業主沒有支出,業主並要求 張鄞廷進行扣款動作;有關安全支撐由四層變為三層之變更 原因,乃原設計圖第四層緊貼B4底板,閥基層的鋼筋施作時 無法施作,依原設計圖第五開挖地坪完成面與第三支撐間距 過大,有潛在危險性,因原設計圖是有問題故伊提出變更, 原設計圖有瑕疵,這是我工地主任的職責,遇到有施工困難 的部分需當機立斷的判定,並告知業主;伊是為配合鋼筋模 板現況施工提出變更,業主知道變更情況,是伊跟業主說的



,業主說如果由結構技師計算安全無慮即可施作,且一切變 更之後的工區安全由原告負擔;被告提出鑽探報告中與實際 地質有不同,原鑽探報告地表20公分以下為礫石層,現況開 挖為建築及他項廢棄物之回填物,深度約3 米。另本件有產 生逾期租金,被告並沒有支付,依工程慣例逾期租金不屬於 原工程合約的總價款;本工程完成開挖沒有作CCP,且結 構技師及建築師均同意使用CCP施作,並要求業主施作, 業主並簽認要施作,又業主收到安全支撐結構計劃書時間為 100 年7 月29日,當時工程已經快開挖完成了,因為提送安 全支撐結構計算書可行並告知業主,業主同意施作,是業主 事後反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背面至248 頁)。 ⒊證人即威騰公司人員鍾兆鍼證稱:本院卷㈠第213 頁這份管 理單位說明書是業主要求伊公司出具的,內容是根據所經歷 的狀況出具,伊本人沒有全程在工地;伊知道原告變更施工 方式由四層改為三層,因工地有回報;三層的結構計劃書雖 沒有送原結構技師簽認後才施工,但有找另外一個結構技師 算過;李明溯有向公司回報支撐結構由四層變三層原因,是 因為原設計有部分無法施工,經工地告知,有跟業主協調由 四層改為三層。業主當時回應根據工地回報只要結構技師計 算安全無虞,就可以四層變更為三層施工。當時是由另外一 位結構技師提供計算書,工地也有向業主回報,業主沒有說 不准施工。按工程慣例逾期租金沒有包括在工程總價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背面至250 頁)。 ⒋證人即威騰公司工程師張鄞廷證稱:我在公司一開始是擔任 工程師,至今年(101 年)4 月改為工地副主任。四層改為 三層之前被告是否有同意施作我不清楚,這要問當時工地主 任李明溯,因為是他跟業主及廠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50 頁背面至251 頁)。
⒌被告既與威騰公司簽定工程管理監工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 115 至131 頁),為被告所委任負責工程管理承包商,負責 建築工程(含系爭工程)全面管理及監工,由其派駐現場監 工之工地主任李明溯,即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系爭契約 第6 條規定:「工程監督:甲方(指被告)所派主持工程之 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指原告)之權」,原告 應聽從監工人員指示,工地主任李明溯其基於現場應變職責 ,於發現原設計圖第四層緊貼B4底板,閥基層的鋼筋施作時 無法施作,如依原設計圖第五開挖地坪完成面與第三支撐間 距過大,有潛在危險性故提出變更,依配合鋼筋模板現況施 工提出變更意見,經向業主告知說明後,並得其同意,遂指 示原告進行安全支撐由四層變為三層,此亦有證人鍾兆鍼



述工地有告知變更原因,且有跟業主協調由四層改為三層, 業主當時回應只要結構技師計算安全無虞,就可以四層變更 為三層施工;且證人李明溯鍾兆鍼均稱確有經結構技師提 供計算書、證人張鄞廷亦稱被告是否有同意施作四層改為三 層要問李明溯,因為是他跟業主開會等語,足見當時被告並 無反對變更施作方式,應可認定。則縱使事後工地坍方是因 其李明溯之指示不當,然原告既係依指示施作即不可歸責於 原告。抑且,坍方原因為何,因工程已經完工、支撐均已拆 除,鑑定上有其事實上困難,且經被告反對送請鑑定(見本 院卷㈠第452 頁),然依證人李明溯所述:乃業主未於開挖 前先施作點井工程,以洩水壓,降低水位,致地下室開挖時 發現有地下水脈的問題,經告知被告應施做CCP止水椿, 並經建築師結構技師開會要求被告施作卻遲不施作;伊有要 求施工單位不准開挖地下室,被告卻自行叫土方郁隆交通公 司開挖造成地層掏空及坍塌,則被告逕行指示開挖地下室, 其就工地坍方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再者,系爭工地地質探鑽 報告顯示:地下0.6 公尺屬回填礫石夾粉土及粗砂礫;地下 10.7公尺屬卵礫石夾黃棕色粉土質砂,地下10.7公尺以下始 屬灰色砂質泥岩及泥質砂岩戶層(膠結不良),有頂福有限 公司出具之鑽孔地質住狀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而現場開挖卻為建築及他項廢棄物之回填物,深度約 3 米,且發現有地下水脈問題,亦有現場監工之工地主任即 證人李明溯證述在卷;且其地質屬於砂質地形較為鬆軟H鋼 方式釘入地層,出現湧砂湧水,其坍方與地質因素有關,亦 有證人王正隆證述在案。而被告未先施做止水椿,造成H鋼 擋土椿擋土不能擋水,水會把土層裡面的砂流進基地裡面, 造成掏空;又因被告沒有做止水椿,所以李明溯要求施工單 位不准開挖地下室,被告自行叫土方開挖,豈可將坍方之責 歸責於原告。
⒍準此,坍方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且此坍方事 件,係屬意外事件,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可預料,參以證人王 正隆所述類似此情形所增加的費用都是由業主負擔,且搶修 時有先問過威騰公司,經詢問被告同意後才施工,被告有同 意給付費用等語;證人鍾兆鍼證述:按工程慣例逾期租金沒 有包括在工程總價等語;及證人李明溯證稱:原告一開始有 說要補貼搶修坍方的費用並請原告報價,後來卻不支付等情 ,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有同意原告施作搶救之追加工程,並 同意支付所支出之費用乙節,應可採信。
⒎茲就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金額審酌如下:
①有關「六分擋土板變更為八分擋土板費用」部分:



被告雖以:擋土板本係安全支撐施工中之一環,應包含於總 價承攬範圍中,並非追加工程款;又依安全支撐工程特別約 定事項第3 條第3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須視工程安全性 自行增加工程、設備或監測設施之數量及施工補強辦法,且 不應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增加預算」,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支付等語為辯。惟上開規定均僅適用於原約定施作之系爭工 程範圍,自不包含因搶救坍方事故額外增加之工程,被告上 開主張,洵非可採。又被告僅就變更擋土板厚度費用是否應 屬原契約承攬範圍及得否向其請求給付為抗辯,然就原告施 作八分板計算之金額未為爭議,參以證人王正隆證稱檔土板 由六分板變更為八分板,因厚度增加材料成本增加,施工費 用也會增加,而依契約價格六分板每平方公尺為450 元,八 分板每平方公尺增加100 元為550 元應屬合理,經計算增加 八分板之施用面積金額並扣除契約中原估價六分板之價格後 ,原告增加之支出為16萬6,910 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請款 單)。
②有關「搶修加班工資」部分:
被告又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加班係在施工說明時均 會提及之「施工上所必要,或慣例上所應有者」,故原告亦 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甲方(即被告)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加 夜班時,乙方(即原告)應照辦,不得推諉,並不得要求加 價。」等語為辯。惟上開規定均應係指原約定施作之系爭工 程範圍,自不包含因搶救坍方事故額外增加之工程,被告上 開主張,亦非可採。而原告因搶救坍方支出點工工資,應屬 額外追加工程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點工工資費用如100 年8 月25日請款單所載11萬4,752 元, 即屬可採(見本院卷㈠第20頁請款單)。
③有關「以鐵板補強之買斷費用」部分:
被告復以:依安全支撐工程特別約定事項第3 條第3 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須視工程安全性自行增加工程、設備或監 測設施之數量及施工補強辦法,且不應向甲方(即被告)要 求增加預算」,及施工規範第20條約定,承包商以鋼板取代 木質擋土板,即係該條所指承包商妥善處理之辦法,故此項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為辯。惟上開規定均應係指原約定 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自不包含因搶救坍方事故額外增加之 工程,被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又坍方事故並非可歸責於 原告,已詳述如前,則鐵板已埋入無法取出而須買斷,此部 分費用7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請款單)即應由被告 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6萬6,910 元、11萬4,75 2 元、77萬元,計為105萬1,662元。 ⒏就原告請求使用H型鋼逾期計算租金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使用H型鋼逾期租金部分,包含使用周圍H鋼 、中間椿、構台椿、支撐、千斤頂、構台等項(見本院卷㈠ 第19頁背面請款單),被告僅就使用周圍H鋼計算至101 年 2 月19日抗辯稱:依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3 條、施工規 範第5 條應扣除33日、2 日,共計應扣除35日,且被告已於 101 年1 月20日通知原告拆除安全支撐之H型鋼,係原告延 誤至同年2 月19日始拔除,延長1 個月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H型鋼逾期租金等語。惟查,被告就何時通知原告拆除 H型鋼先稱於101 年1 月20日,嗣改稱係101 年1 月19日( 見本院卷㈠第32、83頁),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又其提出佐 證之同一份內容之業主意見書,一份未記載傳真日期、且未 簽名蓋章,另一份則有,形式上已有不符(見本院卷㈠第59 、156 頁)。而原告已否認有收到該101 年1 月20日或其主 張之101 年1 月19日傳真業主意見書之拆除通知在案,並辯 稱僅收到101 年2 月16日之業主意見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4 頁),則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於101 年1 月20日或101 年1 月19日通知拆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比對上開 101 年1 月20日、101 年2 月16日2 份業主意見書,其中10 1 年1 月20日之業主意見書與卷附同一份內容意見書形式上 顯有不符已如前述,是否真實已屬有疑;且其與被告提出10 1 年2 月16日之業主意見書有詳載傳真日期、時間、並有蓋 被告懷寧內科診所印章及被告私章形式上明顯不同(見本院 卷㈠第154 頁),被告復未提出傳真送達原告之證明並為其 他積極之舉證,即難認被告主張已於101 年1 月19日或20日 通知原告拆除乙節為真。參以被告自承101 年1 月19日始完 成頂版灌漿工程,尚需養護、水泥乾涸時間,自不可能於10 1 年1 月20日即可拆除,另參酌被告提出101 年2 月16日傳 真之業主意見書(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被告自繪限制原 告拔樁範圍、吊車運送路線示意圖,通知並指示要求原告作 業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1 年2 月16日始為通知,應 為可採;又原告接獲通知後需時間備妥工具、吊車、人員後 於101 年2 月19日進行拆除,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周圍H型 鋼逾期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2 月19日,亦屬可信。至安全支 撐工程補充說明第3 條係有關支撐安裝及拆除之工期規定, 而各項鋼材使用之期間於估價單中已有明定(見本院卷㈠第 17、43頁),即周圍H型鋼約定可使用180 日、中間椿約定 使用150 日、構台椿約定使用150 日、支撐約定使用150 日



、千斤頂約定使用150 日、構台約定使用150 日,逾期使用 部分始有計算逾期租金。故安全支撐工程補充說明第3 條規 定與逾期租金計算無關,被告所辯應扣除35日云云,委無足 採。是被告周圍H型鋼於100 年6 月6 日施作完成,使用至 101 年2 月19日拔除,已逾期81日;至中間椿、構台椿、支 撐、千斤頂、構台等項使用逾期日數部分如原證3 請款單所 載(見本院卷㈠第19背面),即中間椿、構台椿、支撐、千 斤頂、構台各逾期34日、34日、32日、32日、28日。又被告 另抗辯:其中周圍H型鋼原告只施作195 支、中間椿只施作 29支、構台椿只施作22支,並非如請款單所載周圍H型鋼施 作198 支、中間椿施作32支、構台椿施作33支等語,原告就 此並未爭執(僅爭執係依工地主任指示施作,見本院卷㈠第 215 頁背面至216 頁),則有關逾期租金計算,應扣除原告 未施作之支數,合計應為179 萬8,211 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工程尾款176 萬4,540 元、追加 工程款105 萬1,662 元、逾期租金179 萬8,211 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176 萬4,540 元、追加工程款105 萬1,662 元、逾期租 金179 萬8,211 元,合計461 萬4,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卷㈠第28頁)翌日即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66 萬7,564 元,被告則抗辯原 告之承攬工作有諸多違約、偷工減料、施工不專業受有瑕疵 修補之損害634 萬383 元;另因原告遲延拆鞏、未按圖施作 、建築物大底及閥基層未使用二分板隔離被覆,致防水工程 失敗重新施作之違約事由,應處以違約罰款共計616 萬4,91 6 元違約金,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經核被告之反訴與原 告之本訴之訴訟標的,顯有牽連關係,且得利用同種訴訟程 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284 萬2,979 元(見本院卷㈠第77頁),嗣於訴訟中經多次變更 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㈠第344 、380 、500 頁),最終變更 請求金額為1,250 萬5,299 元(見本院卷㈡第31頁)。經核 反訴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