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鄭淑珍
鄭淑卿
鄭淑玲
鄭淑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告 鄭鶴松
鄭興松
鄭榮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父親鄭順河及母親鄭康捫均於民國71年12月7 日死亡, 原告為鄭順河之合法繼承人,且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 被繼承人鄭順河之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被告等 竟基於侵害原告繼承權及所有權之故意,以不實之繼承系統 表,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將 之登記為被告等所有,顯已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 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原告為被繼承人鄭順河之合法繼承人之一,自始至終未曾拋 棄繼承,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繼承云云,實屬謊言,被告就 此對其有利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採信。依據司 法院86年10月17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 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 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 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 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本件被繼承人鄭順河於71年12月 7 日死亡,遺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嗣經被告以被繼
承人鄭順河之全部繼承人身分,辦妥繼承登記,完全未將原 告列為繼承人之一,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均爭執、否認原告 為被繼承人鄭順河之繼承人資格,更排除原告對上開遺產之 占有、管理或處分權利,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 解釋說明,被告顯已構成對原告繼承權之侵害,至為明確,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之。、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謂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 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 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 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 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 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可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 主張時效抗辯,惟按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 釋之解釋理由書所認「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 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乃採請求權競合 說,亦即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減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 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繼承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鄭順河之合法繼 承人,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既因被 告排除繼承登記而受侵害,即屬侵害原告就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 求被告塗銷就附表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
、再者,原告否認曾拋棄繼承,被告應證明原告業已拋棄繼承 。且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規 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 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 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此有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可參(至91年10月1 日始決 議不再援用)。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均已拋棄繼承云云,然參 照此判例意旨,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並非只要出具印 鑑證明書即可,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出具拋棄繼承權 之書面資料,被告所謂原告均已拋棄繼承之主張,即無可採 。被告另辯稱,兩造之父母過世當時,依民法規定拋棄繼承 只要出具印鑑證明書即可,不是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事實上 仍須以書面為之),姑且不論被告此等答辯是否可採,然參 照被告102 年1 月28日答辯四狀所檢附之被告「鄭榮松」印
鑑證明,同樣係在兩造之父母雙親過世當時所出具,倘依被 告之論述邏輯,此是不是代表被告「鄭榮松」也有拋棄繼承 ?若不是,何以當時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即表示原告有拋棄 繼承?又原告否認當時曾出具印鑑證明書表示拋棄繼承,被 告亦未證明原告曾出具印鑑證明書即表示拋棄繼承,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採信。此外,被告辯稱原告鄭淑卿、鄭 淑玲、鄭淑治拋棄繼承係經親屬會議以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係屬謊言,請調閱鄭順發、鄭傳木在偵查中之證述即知。、被告辯稱兩造父母雙亡後,兩造之叔(鄭傳木)、伯(鄭順 發)、嬸(鄭謝嬌妹)、原告鄭淑珍、被告鄭榮松為親屬會 議成員,評估家族負債後,認為原告鄭淑卿、鄭淑玲、鄭淑 治等拋棄繼承對渠等較為有利,故乃同意被告鄭鶴松協同原 告鄭淑卿、鄭淑玲、鄭淑治等拋棄繼承云云,惟被告此等答 辯並非事實,原告從未聲明拋棄繼承,且當時原告鄭淑珍業 已成年,亦未曾擔任被告所謂之親屬會議成員。證人鄭順發 於相關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102 年度他字第453 號;歲股 )證稱,兩造之父母鄭順河及鄭康捫死亡後,當時並未言明 原告鄭淑卿、鄭淑玲、鄭淑治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約 定遺產繼承事宜,伊未出面說女生不得繼承,亦不清楚原告 有無拋棄繼承,惟有交代要照顧弟妹,但未提土地如何分之 問題等語。另一證人鄭傳木亦到庭證稱,伊當時並未提到( 鄭順河之遺產)要給兒子分,不給女兒分,被告亦未曾找伊 商量云云,再次證明被告辯稱原告4 均已拋棄繼承,不足採 信。
、又兩造父母過世當時,其等遺產並無負債情事。被告宣稱系 爭中壢市○里段00○00地號土地有辦理抵押權登記債權即高 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亦即兩造當時之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消極財產係遠高於積極財產云云,亦屬不實。細繹此二筆 土地之土地謄本(見原證物四),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興榮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將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擔保地號:○里段00○00地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均各 為最高限額20萬元,充其量總計才40萬元,何來被告所謂抵 押債權高達80萬元。且前揭抵押權之債務人均為訴外人張鐵 訪,顯見兩造之先父鄭順河及鄭順發、鄭傳木當時僅係提供 ○里段00○00地號作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對外並未實際 積欠任何債務,即便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權利範圍亦僅局 限在此○里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並不可能繼承債務(因 兩造之雙親尚有其他遺產),是被告宣稱兩造當時之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遠高於積極財產,並非事實。退一步言 ,縱使前揭40萬元抵押債權係兩造之先父鄭順河及鄭順發、
鄭傳木應負之債,其等三人平均分攤後,鄭順河僅需負擔13 萬餘元,惟兩造之父母過世當時,所遺留之遺產超過此筆債 務,是被告辯稱當時為未成年之原告鄭淑卿、鄭淑玲、鄭淑 治拋棄繼承係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云云,顯為被告編纂之詞, 並無可採。再者,即便兩造之先父鄭順河應負擔前揭13萬餘 元債務,被告於兩造先父鄭順河及先母鄭康捫車禍身亡,事 實上從車禍賠償金、勞保死亡給付及奠儀獲得不少金額,足 以清償此筆債務,且兩造之先父鄭順河當時尚遺有門牌號中 壢市○○路00巷0 號房地一棟(原證物六;即座落復興段17 44之5 地號土地、714 建號建物),其上亦無任何借貸設定 ,如果要還父債,只要將此房地出售,清償前揭○里段00○ 00地號負債,絕對綽綽有餘,惟被告鄭榮松卻於73年2 月17 日獨自繼承上揭房地,於同年5 月又以該房地向銀行借款( 見原證物六),嗣於75年11月25日將此房地出售,所得款項 未為任何交代,是被告就兩造之先父鄭順河所遺留之積極財 產隻字不提,另又意圖魚目混珠,僅係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擔保品提供者並非債務人),誇大宣稱兩造之先父鄭順河之 遺產係債務大於債權,由茲顯證被告根本係故意侵害原告繼 承權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此外,被告辯稱為未成年之原告鄭淑卿、鄭淑玲、鄭淑治拋 棄繼承,係符合其等利益之說詞前後矛盾:
、姑且不論系爭中壢市○里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如被告所 言負有高達80萬元之債務,惟被告係以系爭○里段00○00地 號土地負有高額債務為由,主張讓未成年之原告鄭淑卿、鄭 淑玲、鄭淑治拋棄繼承,係符合其等利益。然被告自承系爭 ○里段00○00地號土地係地政機關於90幾年間發現,才通知 被告有部分土地漏未辦理繼承登記(見被告答辯二狀第3 頁 第三點起及見原證物三),換言之,被告係至90幾年間才知 系爭○里段00○00地號土地有所謂債務存在,其等卻稱71年 當時為未成年之原告鄭淑卿、鄭淑玲、鄭淑治拋棄繼承,係 為了不讓姊妹分擔前揭○里段00○00地號土地之債務,係符 合其等利益云云,根本係前後矛盾,臨訟編綴之詞,不足採 信。又縱使被告所謂原告已拋棄繼承之抗辯可採,惟被告為 原告4 人所辦理拋棄繼承所召開之親屬會議,並不符規定, 且非有利於當時未成年之鄭淑卿、鄭淑玲及鄭淑治,是此拋 棄繼承應屬無效,原告仍為鄭順河遺產之合法繼承人。、實則本件由證人鄭順發及鄭傳木之證述,即足證明原告4 人 並無拋棄繼承之事,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原告4 人並未拋棄 繼承,卻仍基於圖利自己之犯意而偽造文書,故本件相關偽 造文書案件判決被告等無罪之論證邏輯,實有諸多違誤之處
,釣院不應受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結果所拘束,且由證人鄭 順發及鄭傳木之證述即足證明原告並未拋棄繼承,且再次證 明當時之親屬會議並未決議原告4 人要拋棄繼承,而證人鄭 順發及鄭傳木提供印鑑證明係為辦理鄭順河與其等間土地持 分問題,與兩造間之繼承問題無關,是被告所謂有叔(鄭傳 木)、伯(鄭順發)、嬸(鄭謝嬌妹)出面協商由被告三人 繼承,原告均拋棄繼承云云,完全是謊言,另外,鄭謝嬌妹 係鄭傳木之妻,非原告之血親,根本不具親屬會議成員之法 定資格,被告一再辯稱以鄭謝嬌妹為親屬會議成員決議其中 未成年之原告拋棄繼承乙節,顯不可採。
、聲明: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繼承登記為原因 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渠等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以及同法第1146條第1 項;惟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其前提係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並非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渠等主張民法767 條第1 項排 除侵害,應無理由。至於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為請求,然依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 ,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 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 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 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 法第1146條之適用」,原告可否以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為請 求權基礎,已有疑問,惟依據同法第1146條第2 項:「前項 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繼承發生時間點為71 年,當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
、原告等人確實已經拋棄繼承,謹說明如下:、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不動產明細一覽表所示之不動產,絕非兩 造雙親遺產之全部,僅係部分漏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合先陳明。
、兩造之父母親不幸於距今約30年前之71年12月7 日因車禍雙 雙亡故,之後家人開始辦理繼承登記事務,當時兩造均年幼 ,驟逢父母均亡惡耗,在叔伯等長輩宗長協助下,原告四人 均出具印鑑證明書而「拋棄繼承」(依當時民法規定,拋棄
繼承者係以出具印鑑證明書而為拋棄繼承,不是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此觀原告自行提出不動產明細一覽表所示之不動 產其中編號三之「中壢市○○里段00地號(重測前:芝芭里 段芝芭里小段143-2 地號)」土地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 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正是兩造雙親死亡之日即71年12 月7 日,登記日期為73年2 月17日,足可見原告4 人當時確 實均已拋棄繼承,否則前開編號三之中壢市○○里段00地號 土地謄本為何沒有原告4人繼承登記之資料?此理至明。、進而言之,兩造雙親所遺留之不動產並非僅有原告起訴狀附 表一不動產明細一覽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據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中壢分處於72年11月10日之簡便行文表,兩造父親鄭順河 至少還有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中壢市芝芭段芝芭小段 24-1、24-2、27、143-2 等五筆土地(參見被證一),且經 被告等再調閱上開5 筆地號土地謄本,更可以證明該5 筆地 號土地均係由被告三人依法所繼承(參見被證二,被告三人 就該五筆土地之登記日期,亦與上開中壢市○○里段00地號 之登記日期完全相同,均為73年2 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 」也都是71年12月7 日),足證原告4 人當時業已拋棄繼承 ,兩造父親鄭順河之遺產依法方可由被告3 人繼承,此為法 之當然。益證原告4 人確實當時形式上業已拋棄繼承。、再者,依據本件相關偽造文書刑事卷證,兩造之父母雙親不 幸於距今約30年前之71年12月7 日因車禍雙雙亡故,之後家 人開始辦理繼承登記事務,兩造等驟逢父母均亡惡耗,在叔 伯等長輩宗長協助下,考量亡鄭順河所遺留、當時所可查知 之不動產為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中壢市芝芭段芝芭小 段24-1、24-2、27、143-2 等5 筆土地,該土地公告現值總 值僅有449260元(詳見下述) ,對照證人鄭順發於102 年2 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那時候被告等人的父親鄭 順河的土地被拿去抵押借款,借了上百萬元,最後是大兒子 鄭鶴松去還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453 號89頁)、鄭傳木證稱「…當時因為鄭順河生前欠人 300 多萬…當時鄭順河有積欠債務,根本沒有存款」(前開 偵查卷第453 號90頁)、「(當時鄭順河財產較多或債務較 多)當然是債務較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鄭順河於亡故之 際,債務明顯高於財產。足證被告、告訴人等之父親於死亡 之際,渠之消極財產顯然高於積極財產(至於事後94年發現 有漏未繼承之財產,顯然被告於70多年間根本無從預知); 被告鄭鶴松基於保護鄭淑卿、鄭淑玲、鄭淑治之利益(當時 仍為未成年人,被告鄭鶴松為監護人),避免債留女兒之情 況,故鄭鶴松乃為渠等拋棄繼承,當時之時空背景係在74年
6 月3 日身分法修法之前,依據當時法令,拋棄繼承者係以 出具印鑑證明書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即可,此觀刑事 偵查中之證人張鳳蘭證稱:「……本件有拋棄繼承之情形, 所以我還向鄭鶴松取得親屬會議紀錄一份,還有拋棄繼承者 各寫一份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子孫系統表,開親屬會議的親屬 還要再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本件繼承人我記得是被告三 人,女生都拋棄繼承」(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24143 號偵查卷第33頁),再對照同卷第40頁即中壢地 政事務所函文:「…是以,若繼承人於民國94年申辦之繼承 登記係屬貴署所稱73年繼承登記之補辦繼承登記,而欲主張 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 承權拋棄書……」等語,堪認原告等人於70多年間確實業已 辦理拋棄繼承。
、依據被證一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於72年11月10日之 簡便行文表,依據該簡便行文表所示,兩造父親鄭順河所遺 留之不動產為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中壢市芝芭段芝芭 小段24-1、24-2、27、143-2 等5 筆土地(至於原告所起訴 之土地係地政機關於民國90年間左右,告知被告三人有部分 土地漏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為地政機關資料顯示原告四人拋棄 繼承,所以僅通知被告三人),然以71、72年間之時間點而 論,答辯人包含原告等人均僅知悉父親所遺留之土地為中壢 市○○段000000地號、中壢市芝芭段芝芭小段24-1、24 -2 、27、143-2 等5 筆土地,根本無從知悉父親即被繼承人尚 有其他土地。該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中壢市芝芭段芝 芭小段24-1、24-2、27、143-2 等5 筆土地於71、72年間之 公告現值如下所示:中壢市○○段000000地號,面積81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為3500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 值為283500元(3500*81=283500)。中壢市○○段○○○段 0000地號,面積270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80元/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價值為72187 元(2707*80*1/3=72 187 )。中壢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74 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為80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價 值為4640元(174*80*1/3=4640 )。中壢市○○段○○○段 00地號,面積27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80元/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價值為7253元(272*80*1/3=7253 ) 。中壢市○○段○○○段00000 地號,面積306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為80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價值為 81680 元(3063*8 0*1/3=81680)。上開5 筆土地之公告現 值總計為449260元。亦即兩造當時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 財產係遠高於積極財產,故當時未成年人原告鄭淑卿、鄭淑
玲、鄭淑治當時之拋棄繼承,並無違背渠等之實質利益,至 為灼然。
、如上所陳,原告等於70年代應該確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否則何以長達二、三十年之期間均未主張自身之權益?論 其實際,原告等係因事後發現被告鄭鶴松於94年獲通知補辦 繼承登記,而近年來台灣土地價格又暴漲,是而原告覬覦該 等利益而提出民事、甚至刑事訴訟;如上所述,原告等之拋 棄繼承係符合渠等之實際利益,且以地政機關而言,告訴人 等形式上確實已拋棄繼承,故地政機關於90幾年間發現,才 再通知被告3 人有部分土地漏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為地政機 關依原來已辦竣繼承登記資料顯示,告訴人四人皆已拋棄繼 承,所以依法僅通知繼承人即被告三人,無庸通知已拋棄繼 承之人),被告3 人接獲地政機關通知漏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乃再委請代書(地政士)補辦受通知之應補辦之繼承登 記。而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繼承開始 於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 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 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 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 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 賠償之法律責任」,被告3 人依法即無庸再行檢具原已拋棄 繼承者之繼承權拋棄書,即得依法據以辦理,嗣並依法將該 漏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均補辦繼承登記完竣,並無不當,原 告之訴,自無理由。
、此外,針對原告民事準備續四狀,答辯如下:、原告於該次書狀中主張:「……是原告聲稱對鄭順河所遺財 產之內容並不知悉,並未違常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鄭順 河對外尚有欠債,是原告結稱鄭順河於生前並未負債,並非 無據……被告誇大宣稱兩造之先父鄭順河之遺產係債務大於 債權,根本毫無任何證據,顯不足採。……」。然查:原告 4 人之中,其中鄭淑珍係47年4 月3 日出生,於兩造父親鄭 順河死亡之際,鄭淑珍業已成年,難謂對於家中負債情事一 無所悉,如鄭順河財務狀況如原告鄭淑珍所稱:「……如果 要還父債,只要將此房地出售,清償前揭芝芭里31、32地號 負債,絕對綽綽有餘……」,原告鄭淑珍又何必於當時拋棄 繼承?原告鄭淑珍之主張前後即有矛盾。
、又原告鄭淑卿係52年12月21日出生,雖於兩造父親死亡之際 尚未成年,然依據原告自行不動產明細一覽表所示之不動產 其中編號三之「中壢市○○里段00地號(重測前:芝芭里段 芝芭里小段143-2 地號)」土地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繼
承」,「原因發生日期」則是兩造雙親死亡之日即71年12月 7 日,然該等土地之登記日期係73年2 月17日,原告鄭淑卿 業已成年,如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則原告鄭淑卿大可於該等 土地辦理登記之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何又以事隔近30年之 後再為本案訴訟?
、再者,依據證人鄭順發於102 年2 月26日偵查中證稱:「… 我只知道那時候被告等人的父親鄭順河的土地被拿去抵押借 款,借了上百萬元,最後是大兒子鄭鶴松去還的」(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53 號卷89頁)、鄭 傳木證稱「…當時因為鄭順河生前欠人300 多萬…當時鄭順 河有積欠債務,根本沒有存款。」(見前開偵查卷第90頁) 、「(當時鄭順河財產較多或債務較多)當然是債務較多」 ,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鄭順河於亡故之際,債務明顯高於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誇大宣稱兩造之先父鄭順河之遺產係債 務大於債權,根本毫無任何證據,顯不足採。……」乙節, 顯無足採。
、再者,依據證人鄭淑珍之證詞更可以證明渠確實有辦理拋棄 繼承,證人鄭淑珍於鈞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1237號案件 之104 年3 月19日庭訊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剛剛回答 說在71年父母過世時,就知道父母留有遺產,但當時你有對 該遺產做任何意思表示嗎?) 當時我們在長樂街有一棟房子 ,所以我們將該長樂街留給小弟要做創業基金,當時我有出 示壹張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要用來將該房子過戶給小弟鄭 榮松之用」,復對照證人當日之證詞:「我知道在芭里土地 ,但是當下該土地由伯父、伯母耕種,所以我們就不敢表示 ,也沒有表示,……」,堪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親死 亡之際,唯一較有價值之財產係中壢區長樂街之房屋,證人 既然就遺產中最有價值之長樂街房屋為拋棄繼承,其他財產 一併拋棄,亦在情理之中,此觀證人鄭淑珍於偵查中業已陳 述拋棄繼承乙節即明。雖證人鄭淑珍於鈞院審理中證述:「 法官問:(提示他字卷二第92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又表示 ,是你要拋棄繼承,是何意思?證人答:我的意思是指長樂 街那棟房子要給小弟,並不是說要拋棄繼承,那時候我講錯 了。法官問:為何當時沒有要求更正你不是要拋棄繼承的意 思?證人答:因為當下我沒有看清楚。」,然依據證人鄭淑 珍之證詞再勾稽比對中壢市○○街00巷0 號房屋之謄本,可 以發現該房屋之日期同樣係與上開中壢市○○段000000地號 、中壢市芝芭段芝芭小段24-1、24-2、27、143-2 等5 筆土 地之登記日期均為73年2 月17日,足以證明原告鄭淑珍確實 有拋棄繼承之意,至為灼然。
、本件原告確實已經拋棄繼承,依據刑事偵查卷之證人張鳳蘭 證稱:「……本件有拋棄繼承之情形,所以我還向鄭鶴松取 得親屬會議紀錄一份,還有拋棄繼承者各寫一份拋棄繼承聲 明書及子孫系統表,開親屬會議的親屬還要再提供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本件繼承人我記得是被告三人,女生都拋棄繼承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143 號 卷第33頁),再對照同卷第40頁即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 …是以,若繼承人於民國94年申辦之繼承登記係屬貴署所稱 73年繼承登記之補辦繼承登記,而欲主張繼承人以土地登記 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 ;堪以認定原告等人於民國70多年間確實業已辦理拋棄繼承 ,縱然原告鄭淑卿、鄭淑玲、鄭淑治當時尚未成年,然被繼 承人當時之財務狀況既然負債大於資產,則此等拋棄繼承自 屬有利於未成年人,拋棄繼承自屬有效。
、退萬萬步言之,假設被繼承人鄭順河之財產如原告所述,係 資產遠大於負債,又如原告所主張並未拋棄繼承,則原告何 以由成年迄今至少已超過二十餘年均隱忍不發,實在大違常 情,由此亦可洞悉原告請求之無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順河之子女,被繼承人鄭順 河於71年12月7 日死亡,兩造均為鄭順河之繼承人,附表( 即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鄭順河之遺產,被 告等於被繼承人鄭順河死亡後,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將之登記為被告等所有,原告等於 101 年12月27日即以被告等就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涉 嫌偽稱原告等以救被繼承人鄭順河之遺產拋棄繼承而犯偽造 文書罪,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刑事告訴,經該屬分 案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24143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 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被告等無罪後,檢 察官提起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3 人填載被繼承人鄭順河僅有被告3 人為繼承 人之資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渠等就被繼承人鄭順河之遺產並未拋 棄繼承,被告卻佯稱被繼承人鄭順河遺產僅被告3 人為繼承 人而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 ,渠等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1 項請求被告 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審予究者,乃原告關於民 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其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原告等就被繼承人鄭順河之遺產是否 業已依法拋棄繼承?
、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乃原告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 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就已辦理繼承登記之鄭順河遺產為塗銷, 是否已逾同條第2 項所示期間?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 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 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 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 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本件被繼承人鄭順河71年12月7 日死亡,兩造均為鄭順河之 繼承人,被告等於73年2 月14日即曾以鄭順河繼承人之身分 ,就鄭順河遺產中座落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中壢市芝 芭段芝芭小段24-1、24-2、27、143-2 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之事實,有本院卷附前開土地登記簿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 壢分處於72年11月10日之簡便行文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56 至171 頁),對照於原告鄭淑珍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1237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先 否認曾於鄭順河過世後申請印鑑證明(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53 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92頁) ,經提示其於71年12月17日於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 明後(見他字卷二第111 頁),已承認有申請該印鑑證明, 並自承當時係為將被繼承人鄭順河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 區○○街00巷0 號房屋過戶予被告鄭榮松故申請該印鑑證明 ,其與鄭淑卿拋棄繼承,由被告鄭榮松繼承該屋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92頁),至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雖又改稱 其當時意思是指要將上揭房屋給被告鄭榮松,而非拋棄繼承 之意,其當時並未看清楚筆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123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7頁),然均無礙於被繼承 人鄭順河之繼承人於既成事實發生後之71至73年間,確已就
遺產繼承有所協議並為決定,被告等人始可依法就被繼承人 鄭順河之前開遺產完成繼承登記之事實,原告等就此協議結 果自難諉為不知,是本件被告就前揭遺產為繼承登記之事實 苟有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原告等應於前揭繼承登記完成前 後即可知悉,渠等主張至101 年6 月始知繼承權被侵害,難 認可採。況本件繼承開始之時點為71年12月7 日,本件原告 101年7月12日起訴時,距離本件繼承是時發生時亦已逾10年 ,是本件縱認原告主張渠等得按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回復等情屬實,然而,自本件繼承開始時迄原告起訴時即 101 年7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 頁),顯已逾10年,觀之 上開規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因不行使而消滅,是 被告抗辯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消滅,即屬有據,原告不 得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附表所 示不動產塗銷繼承登記。
、原告雖另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然按 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 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 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且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 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 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 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9 97號解釋在案。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 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 由表見繼承人(即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 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 承標的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民事判例、40 年台上字第7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繼承回復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既經認定如前,則其本於繼承權得以主張 之權利業已喪失,自無從自居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亦無從就李朝興之遺產請求分 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原告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既如前述,則渠 等關於被繼承人鄭順河遺產之拋棄繼承獲遺產分割協議是否 有效,並無礙於本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並無理 由之認定,是就此項爭點,本院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四、綜上,原告依民法1146條第1 項、第767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 求,其請求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時效期間,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自難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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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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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桃園市○○區○里段○00地號│田 │1061.32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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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桃園市○○區○里段○00地號│田 │6763.14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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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桃園市○○區○里段○00地號│田 │3079.61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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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桃園市○○區○里段○00地號│田 │497.83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