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4年度,7號
TYDM,104,重訴緝,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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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彰敏
指定辯護人 李尚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92年度偵緝字第978 號92年度偵字第16
040 、16041 、16042 、17026 、17027 、17159 、17831 、17
832 、18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曾盈富(綽號鐵霸或鐵豹,為太陽會捍衛 隊隊長,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79年間認識「太陽 會致中小組」組長王致中(已死亡),81年間因案羈押於臺 北看守所時加入太陽會,之後因案在監服刑,於89年9 月間 出獄後,與太陽會「大哥」吳桐潭、「會長」蘇倫養及「副 會長」吳錫聰等組織成員保持聯絡。曾盈富為凝具太陽會成 員力量並牟取財源,於90年底,以臺北市○○區○○街00號 10樓為據點,陸續吸收成員,聽其命令指揮,從事多起暴力 討債、開槍示警恐嚇等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犯罪活動,該組織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甲○○(綽號龍貓)明知太陽 會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之暴力性不法幫派組織 ,於91年初,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某家餐廳加入太陽會,經 曾盈富指派擔任中壢組組長,隸屬於太陽會桃竹苗分會會長 梁瑞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吸收邱琳貴葉仲凱莊昀鵬3 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部屬,因認被 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 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



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 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 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 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 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 ,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 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 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 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該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 時效為10年。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是於92年9 月10日 收受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以終結偵查,此 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憑, 是自92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偵查期間共3 月5 日,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而本案係於92年12月22日繫屬 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本院於93年7 月16日通 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 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因通 緝有2 年6 月停止進行,是自本院受理本案日起至發布通緝 日止(即92年12月22日至93年7 月16日),再加計2 年6 月 之停止進行期間,審理期間之停止進行期間共3 年24日。而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7 月1 日(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 行為終了日為91年初,並無確切之月日,依民法第124 條第 2 項前段所示之法理,應推認為7 月1 日),是加計追訴權 時效10年,及因偵查、審理而停止之期間,分別為3 月5 日



、3 年24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10月30日 ,從而,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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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