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46 號、103 年度偵字第76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甲○○因經濟困窘,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且明知與大陸女子黃志娟並無結婚 之真意,竟與蔡惟成、謝萬益(綽號廟公)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蔡 惟成負責出資支付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費用,謝萬益負責安 排甲○○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志娟辦理假結婚事宜,黃志娟來 臺後交予應召站業者從事性交易,甲○○則於假結婚後,每 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人頭老公費,謀議既定,甲 ○○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於97年11月17日與 黃志娟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甲○○返 臺後以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黃志娟入境臺 灣地區獲准,黃志娟遂於98年3 月2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並由蔡惟成、謝萬益交予不詳應召站業者從事性交易,直至 98年6 月9 日黃志娟始離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31頁反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1頁正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蔡惟成、謝萬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卷㈠第57頁正面、第97頁正 面),復有甲○○和黃志娟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照 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2 年 度偵字第16046 號卷㈠第83至91頁、卷㈡第209 頁、第21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 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 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 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 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與蔡惟成、謝萬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修正理 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 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 ,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 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 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 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 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 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 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 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 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 ,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 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被告雖一時失慮貪圖小 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惟黃志娟在臺時間不到三個 月,被告自承領取6 萬元人頭老公費(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1 頁正面),所得利益尚非鉅大,亦非以常業方式為之,相較 於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量大陸人士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並從 中牟取暴利等情觀之,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本院認其既已 坦承犯行,如仍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 年之有期徒刑,依其實 際犯罪情狀而言,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猶嫌過重,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 黃志娟進入臺灣地區,所為非僅破壞國家安全,影響境管單 位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行為實有 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 罪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因一時失 慮,為圖小利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自 102 年12月3 日起已有正當工作,有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頁),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 ,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資力,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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