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舒晨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
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舒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吳廷裕」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吳廷裕」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 、5 所示偽造之「吳廷裕」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吳廷裕」印文共伍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舒晨係吳廷裕之孫女,明知吳廷裕業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死亡,吳廷裕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均成為其遺產,而為吳 廷裕全體繼承人(吳廷裕之妻吳張圓、吳廷裕之子吳明煌、 吳明照、吳廷裕之外孫李則毅、外孫女李依芳)公同共有, 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為處分,吳舒晨仍為下列犯 行:
㈠吳舒晨受家人囑託為辦理吳廷裕之喪葬事宜以及聽聞家人表 示吳廷裕欲贈與孫子吳承緯、吳承志(即吳舒晨之胞兄)各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竟於100 年10月4 日,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吳廷裕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 ,攜帶其為吳廷裕保管之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改制前為桃園 縣桃園市農會,下稱桃園市○○○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桃園市農會,接續於當日上午10時33分許、上午 10時35分許,冒用吳廷裕名義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 盜蓋吳廷裕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 ,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桃園市農會人員而行使之,以表示吳廷 裕欲臨櫃提款之意,致桃園市農會人員誤認吳舒晨為有權提 款之人,而如數交付30萬元、300 萬60元予吳舒晨,足生損 害於桃園市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吳廷裕之全體繼 承人吳張圓、吳明煌、吳明照、李則毅、李依芳之權益;吳 舒晨並當場將領得之300 萬60元部分,各轉帳150 萬元至吳 承緯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承志之聯
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吳舒晨於100 年10月4 日提領上開款項後,見吳廷裕之上開 農會帳戶內尚有餘額,復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0月6 日攜帶上開 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桃園市農會,於當日下午3 時28分 許,冒用吳廷裕名義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盜蓋吳廷裕之 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 之桃園市農會人員而行使之,以表示吳廷裕欲臨櫃提款之意 ,致桃園市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吳舒晨為有權提款之人 ,而如數交付10萬8,450 元予吳舒晨,吳舒晨並將領得之10 萬8,450 元,連同吳承緯不願接受而退回之150 萬元併匯入 其祖母吳張圓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桃 園市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吳廷裕之其餘繼承人吳 明煌、吳明照、李則毅、李依芳之權益。
㈢吳舒晨見其為吳廷裕保管之證件資料中,尚有吳廷裕桃園中 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竟於100 年11月8 日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至桃園中路郵局,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當日下午1 時2 分、當日下 午1 時10分許,冒用吳廷裕名義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文 書盜蓋吳廷裕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私文 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而行使之,以表示吳廷裕欲 臨櫃提款之意,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吳舒晨為有權提 款之人,而如數交付1 萬元、8 萬2,650 元予吳舒晨,吳舒 晨旋將提領之共9 萬2,650 元存入吳張圓所有之0000000000 0000號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以及吳廷裕之其餘繼承人吳明煌、吳明照、李則毅、李依芳 之權益。
二、案經李則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吳明照、吳明煌、陳秀梅、李則毅、吳承緯、吳承志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 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吳明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有證據能力;且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 使,則渠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吳明照、陳秀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該證 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吳舒晨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 間,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上蓋印吳廷裕之印章, 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惟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㈡ 、㈢部分,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100 年10月4 日提領之30萬元是用來支付吳廷裕 之喪葬費用,提領300 萬60元是因為吳廷裕生前有交代要各 給孫子150 萬元,所以才在提款後即各匯150 萬元至其兄吳 承緯、吳承志之戶頭,60元則是匯款之手續費,100 年10月 6 日以及100 年11月8 日都是將吳廷裕帳戶的餘款匯至祖母 吳張圓之戶頭,因為認為祖父的錢應該就是要給祖母使用, 伊也只是受託領款,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云云。其辯護人並以:吳廷裕生前即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 保管,由被告代為領取生活開銷之費用,被告平時亦有為吳 廷裕製作其生活開支之流水帳,是吳廷裕生前已授權被告處 分其帳戶存款,被告實際上也僅係執行吳廷裕之遺囑,並無 盜用、冒用吳廷裕名義之犯意,況且被告前開所提領之款項 均已依法列入吳廷裕遺產範圍,被告亦分文未取,對於其他 繼承人、銀行均無損害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被告之祖父吳廷裕於100 年10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廷 裕之妻吳張圓、吳廷裕之子吳明煌、吳明照以及吳廷裕之外 孫李則毅、外孫女李依芳之事實,有吳廷裕之死亡後之子孫 繼承系統表、吳廷裕之戶籍謄本、吳淑芬及李則毅、李依芳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 至7 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100 年10月 4 日、100 年10月6 日至桃園市農會填寫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並以其保管之吳廷裕印章在其 上蓋印,以分別領取30萬元、300 萬60元、10萬8,450 元, 另於100 年11月8 日至桃園中路郵局填寫如附表編號4 、5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以其保管之吳廷裕印章在其上蓋 印,以分別領取1 萬元、8 萬2,650 元等節(見他字卷第21 至24、38至42、118 至121 頁,並有上開農會帳戶100 年9 月22日至同年11月8 日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00 年10 月4 日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2 紙、100 年10月6 日桃園市農 會取款憑條1 紙、上開郵局帳戶93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 1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 年11月8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2 紙、上開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附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9 、16、18、33至34、35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800 號 卷第24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吳廷裕生前即授權被告可提領其上開 農會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故意 及意圖,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有列入財產分割,對於全體 繼承人並無造成損害,銀行亦未因此而有損害之虞云云。然 查: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 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 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 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 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 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 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 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吳廷裕過世之前,就 將所有的東西包含健保卡、存摺、印章、身分證都交給伊, 如果要支出費用、辦事都是叫伊去處理或是陪同吳廷裕處理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並提出100 年4 月5 日 至100 年10月4 日為吳廷裕記載之收支簿共7 頁附卷為證( 見他字卷第89至92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縱吳廷裕生前 確實授權被告為其處理相關支出事宜,吳廷裕死亡後其權利 能力喪失,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吳廷裕名 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理應無權再以吳廷裕名義填載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進而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及上開郵局 帳戶之款項,至為明確。
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 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 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 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 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 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經查:
⑴吳廷裕死亡後,其財產即成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則 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李則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是在102 年繳完吳廷裕之遺產稅後,經國稅局通知 ,才知道被告有領取吳廷裕上開農會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 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119 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原本不 知道是被告在吳廷裕死亡後仍有提領上開農會帳戶、上開郵 局帳戶之款項,在繳清遺產稅時國稅局才發現有些錢不見, 被告也未曾提過有以吳廷裕名義領款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吳明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去領錢時並不知情,是事後去查才發現上開農會帳戶的 錢有被提領等語(見他字卷第113 頁),於審理中證稱:被 告提領吳廷裕上開農會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時,並沒 有跟我們說或跟我們商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 49頁);則李則毅、吳明煌均稱被告提領款項時均未受告知 ,顯見被告自上開農會帳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時並未 受全體繼承人同意。
⑵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 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 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 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 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 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 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持偽造之吳廷裕名義 之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 使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吳廷裕業已死亡,應依上開標準 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故上開農會帳戶、 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自吳廷裕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吳 廷裕與桃園市農會、桃園中路郵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 吳廷裕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是其 持偽造吳廷裕名義之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承 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顯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農會、桃園中路 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⑶而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0月6 日、100 年11月8 日所提領之存款固均已列入吳廷裕之遺產分配等節,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含遺產明細表)共3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8頁);惟吳廷裕之繼承人委 託律師辦理遺產繼承時發現上開農會帳戶於100 年10月4 日 、100 年10月6 日均遭人提領,故函告各繼承人須於101 年 3 月30日申報日前歸還等節,有101 年3 月6 日陳化義律師 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而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亦記載中華郵政存款92,663 元係漏報部分,足見被告前開所提領之款項,均係清查吳廷 裕之遺產發現有異後才為申報;而上開農會帳戶、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款自吳廷裕死亡後即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提領 後已造成全體繼承人權益之損害,事後再行申報僅能認係為 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失,難謂並無損害。
⑷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上述行為係有授權,且並未損害任何
人權益云云,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供稱100 年10月4 日所提領之30萬元係用作辦理吳 廷裕喪葬事宜所用,300 萬60元係因吳廷裕生前即有交代, 故依其指示匯款予吳承志、吳承緯,並有提出相關單據及紀 錄(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惟無論如何,吳廷裕 死亡後,如需提領吳廷裕名下帳戶內之款項,本應依循金融 機構之提領途徑辦理,並非得以部分繼承人私下決定之遺產 分配方式,或是提領之款項係使用於吳廷裕之喪葬費用,即 可擅自以吳廷裕名義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作為免責之詞。
⒋從而,被告明知吳廷裕業已死亡,仍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擅自以吳廷裕之名義,於100 年10月4 日製作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100 年10月6 日製作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100 年11月8 日製作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 之私文書,並進而持向桃園市農會或桃園中路郵局承辦人員 行使,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向桃 園市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桃園市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上開農會帳戶餘款10萬8, 450 元(即事實欄一、㈡),復於100 年11月8 日偽造如附 表編號4 、5 所示之私文書向桃園中路郵局承辦人員行使, 使桃園中路郵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餘款共9 萬2,650 元(即事實欄一、㈢)等節 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有上述行為本足認定。 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0 年10月6 日自上開農會帳戶提領10萬8,450 元後即連同吳承緯拒收之 150 萬元,合計共160 萬8,450 元匯至吳張圓之0000000000 000000號桃園市農會帳戶,100 年11月8 日自上開郵局帳戶 提領共9 萬2,650 元亦匯至吳張圓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 戶等節均供承無訛(見他字卷第23、39、119 頁、本院訴字 卷第22頁反面至23、73頁反面、74頁),並提出吳張圓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6、122 頁),故被告 於100 年10月6 日、100 年11月8 日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匯入 吳張圓之帳戶。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吳廷裕 生前並沒有說要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贈與吳張圓,只有說 如果吳張圓有需要支出費用就幫忙付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 ),並供稱:當時因為吳承緯不願意領這150 萬元,吳張圓 身上又沒什麼錢,所以連同100 年10月6 日自上開農會帳戶
領取之10萬8,540 元都匯至吳張圓之桃園市農會帳戶,要用 來支付吳張圓的外勞費用,會在100 年10月6 日、100 年11 月8 日將上開農會帳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匯給吳 張圓是自己的意思,有跟吳張圓說要匯給她等語(見他字卷 第119 頁),於審理中亦供稱:是因為見上開農會帳戶還有 剩下的錢,問過吳張圓是不是都匯給她,吳張圓同意,所以 就在100 年10月6 日將上開農會帳戶的餘款匯給吳張圓,後 來發現還有上開郵局帳戶,也是問是不是就直接給吳張圓, 吳張圓也同意,且當時因為不確定密碼,所以先提領1 萬元 試提款密碼,確認後再將剩下的8 萬2,650 元都提出,一併 匯給吳張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73頁反 面至74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足見被告係自行決定將吳廷 裕上開農會帳戶以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餘款全數交予吳張圓使 用,又依前述,吳廷裕縱於生前有授權被告處理上開農會帳 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吳廷裕死亡後即不得再擅自提領 吳廷裕上開農會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未經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即將上開農會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全 數匯予吳張圓,顯見其於提領時確係為吳張圓不法所有之意 圖無誤。
㈢至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100 年11月8 日所提領之款項雖 亦有列入吳廷裕之遺產,然均為事後才另行補陳,業如前述 (見理由欄甲、貳、二、㈢、⒉、⑶部分),惟亦屬遭其餘 繼承人發覺後才為彌補,並不影響被告提領時已構成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 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舒晨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中 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揭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於100 年10月4 日2 次冒用吳廷裕名義提領款項之行為,以及事實欄一、㈢於10 0 年11月8 日2 次冒用吳廷裕名義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屬一 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 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一、㈢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 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3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屬接續犯,惟被告既分別於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0月6 日前往提款,且被告供稱係因100 年10月 4 日領過錢所以知道還有餘額,才會把餘額匯至吳張圓之帳 戶(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顯見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係另行起意,故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認。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祖父業已死亡, 仍盜用其名義多次提領款項,影響他人權益甚鉅,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前揭以祖父名義提領款項之事實均坦 認無誤,且其於100 年10月4 日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處理祖父 之喪葬事宜及受家人交代,100 年10月6 日以及100 年11月 8 日所提領之款項亦全數匯至其祖母之帳戶,故被告就其所 提領之款項未獲得分毫利益,又依被告所述,提領之金額除 用於喪葬費用外,均已匯至其祖母帳戶,未再動用(見本院 訴字卷第75頁反面),故已將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損害減至最 輕;並斟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於各項犯罪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人對刑度並無意見,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 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 緩刑2 年。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亦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後, 而交付不知情之桃園市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以表彰吳廷裕 欲臨櫃提款之意,致桃園市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 交付30萬元、300 萬6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就上開行為,亦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李則毅 、吳明煌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桃園市農會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10月4 日所提領之30萬元是要 辦理吳廷裕喪葬事宜之費用,是長輩們討論之後有告訴伊結 論就是從吳廷裕的帳戶領錢,因為都是伊在保管吳廷裕的證 件、存摺、印章,所以就由伊去領錢,另外吳廷裕生前也有 說過有4 個男孫,其中1 個是長孫之前已經借了200 萬元, 所以就給其他男孫各150 萬元,伊只是照吳廷裕生前的交代 辦事等語,其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執行吳廷裕生前的遺囑,並 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100年10月4日提領之30萬元部分
⒈被告自始均稱100 年10月4 日所提領之30萬元是用作辦理吳 廷裕喪葬事宜,並有告別日用品清單、殯葬設施使用登記申 請書、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估價單、普照佛教 禮儀公司喪葬費用請款收據單、收據、統一發票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43至47、54至80頁),被告另有提出其所製作記 載自100 年10月4 日提領30萬元後,如何使用於喪葬事宜之 收支簿5 張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81至85頁),是被告供稱 所提領之30萬元係用作辦理吳廷裕喪葬事宜之費用,並非無 據。又吳明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吳廷裕之喪葬費用 約70萬元,是從吳廷裕上開農會帳戶先提領30萬元,剩下的 差額是由親友白包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益顯被告 所述屬實。
⒉而李則毅於偵查中表示對於30萬元係支出喪葬費用乙節並無 意見,確實為被告他們所支出(見他字卷第119 頁),並於 審理中表示自己並無參與處理吳廷裕之喪葬事宜(見本院訴 字卷第47頁),足見李則毅對於以吳廷裕之存款支付喪葬費 用並無意見。至吳明煌於偵訊中證稱:吳廷裕的後事是吳明
照處理,伊有問他金額約80幾萬,是拿奠儀支付,反正吳廷 裕的存款都在他那邊,他就自作主張的處理等語(見103 年 度偵續字第398 號卷第36頁),於審理中證稱:吳廷裕的喪 費用是奠儀支出,奠儀已經足夠支出喪葬費用,吳明照也沒 說被告有先去領錢支出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 ),則吳明煌否認有自吳廷裕之帳戶提領款項辦理喪葬事宜 。惟吳明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喪葬費用我知道是由 吳廷裕上開農會帳戶的錢支付,但費用多少不清楚等語(見 他字卷第113 頁),且於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是有拿自己製 作的支出明細表給伊看,但沒有收據,伊不記得有無再向喪 葬社再申請1 份收據,時間太久了,被告也有講過喪葬物品 的花費,有些費用是公家出的,也就是用吳廷裕的錢支出, 雖然吳廷裕的喪葬費用沒有決定由何人先處理,但是伊知道 有先領30萬元出來用,應該是吳明照叫被告去領,有聽被告 或吳明照在辦理吳廷裕喪葬事宜過程中講的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足見吳明煌雖於偵訊及審理 中曾稱吳廷裕之喪葬事宜的費用均係以奠儀支付,但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均稱確實在辦理喪葬事宜過程中即知 悉有以吳廷裕帳戶的錢去支付喪葬費用,顯然對此並不反對 ,且吳明煌既然與吳明照同樣身為吳廷裕之子,卻表示都是 吳明照處理吳廷裕之喪葬事宜,堪認其並未支付相關喪葬費 用,益證吳明煌早已默認同意由吳廷裕之存款支付相關喪葬 費用。
⒊從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吳廷裕名義製作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桃園市農會取款憑條,並向桃園市農會辦理 取款30萬元事宜,手段固為不該,惟目的係為支付吳廷裕之 喪葬費用,且實際亦用作支付吳廷裕之喪葬費用,自難認其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100年10月4日提領之300萬60元部分 ⒈被告供稱其於100 年10月4 日所提領之300 萬60元,已分別 匯150 萬元至其兄吳承緯、吳承志之聯邦桃鶯分行之帳戶, 其中60元為匯款之手續費等節,有桃園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 本2 紙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故上情堪以認定 。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吳廷裕生前就有同意300 萬 元要給伊哥哥吳承志、吳承緯,這件事只有伊及伊父母知悉 ,也有向吳張圓告知,另外在100 年10月間辦理吳廷裕喪禮 靈堂前,父親吳明照也有向在場親戚提及此事等語(見他字 卷第23頁),於審理中亦供稱:吳廷裕生前在家裡及醫院都 有說過,因為吳明煌大兒子吳為頤有跟他借200 萬元,可能
沒辦法討回來,又有4 個男孫,所以長孫吳為頤就拿200 萬 元,其他男孫就各拿150 萬元,就是指伊哥哥吳承志、吳承 緯,另外還有一個男孫是吳為頤的弟弟吳為傑,不過吳廷裕 之前有借150 多萬元給另一個已經過繼給別人的吳明達,就 讓吳為傑去向吳明達要回來,這樣就可以讓所有男孫都拿到 錢,吳廷裕生前常常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 面),故被告供稱其將自吳廷裕上開農會帳戶所提領之300 萬60元轉匯至其兄吳承緯、吳承志之帳戶係因吳廷裕生前有 所交代。
⒊另吳明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吳廷裕生前在醫院住院 時有交代伊及太太陳秀梅說這筆錢要給吳承志跟吳承緯,住 院前也有跟吳張圓提過這件事,伊、伊太太跟媽媽吳張圓都 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於偵訊中證稱:父 親過世前還沒在醫院就經常講要給吳承緯、吳承志各150 萬 元,吳明煌也知道,吳廷裕往生前幾十分鐘意識都很清楚, 是臨時急速惡化,所以沒有在之前就先做財產分配等語(見 103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卷第29頁);陳秀梅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吳廷裕生前在醫院急救時有交代要贈與吳承緯 、吳承志各150 萬元,因為吳明煌的大兒子吳為頤之前有跟 吳廷裕借200 萬元,所以沒有再分給吳明煌那邊等語(見他 字卷第113 頁),於偵訊中亦證稱:吳廷裕住院時有跟我們 夫妻講過要給吳承緯、吳承志各150 萬元,因為不知道會忽 然往生,所以沒有先做財產分配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 398 號卷第29頁);吳承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吳廷 裕生前在醫院有跟父親吳明照、奶奶吳張圓、大伯父吳明煌 說要給伊與吳承志各150 萬元,當時伊並不在場,是事後伊 去探望吳廷裕時,吳廷裕親口說的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 第800 號卷第9 頁),吳承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 吳廷裕病危前就曾經在家裡跟伊說過,要給伊及吳承緯各15 0 萬元,還說是因為他之前已經給大伯父的兒子吳為頤200 萬元,當時說是借款,所以才要另外給伊及吳承緯各150 萬 元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800 號卷第9 頁);故吳明照 、陳秀梅、吳承緯、吳承志均證稱吳廷裕生前確實有交代要 各給吳承緯、吳承志各150 萬元,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⒋至吳明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知道吳廷裕有說要 給吳承緯、吳承志共30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3 頁), 於偵訊時證稱:吳廷裕往生時,伊剛好去外面買東西,但吳 明照跟陳秀梅有在場,但伊回去時,吳明照與陳秀梅也沒有 說要給吳承緯、吳承志共300 萬元,在之前也沒聽過吳廷裕 提過這件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卷第36頁),
則吳明煌均稱未曾聽聞吳廷裕提過要給吳承緯、吳承志各15 0 萬元,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提及:陳秀梅所述伊兒 子有跟吳廷裕借款,應該是贈與不是借等語(見他字卷第11 3 頁),則與前開被告、陳秀梅、吳承志所述因吳廷裕以給 吳明煌兒子吳為頤200 萬元,故僅有再給吳承緯、吳承志各 150 萬元等節相合,更顯被告、吳明照、陳秀梅、吳承緯、 吳承志所述吳廷裕生前有允諾要給吳承緯、吳承志各150 萬 元有其可信性。
⒌雖吳廷裕生前或曾提及要贈與吳承緯、吳承志各150 萬元, 惟並非全體繼承人均知悉此事,此部分是否成立生效或應另 循途徑以為商榷;然被告既曾聽聞吳廷裕或家人轉述此事, 其提領時主觀上應係為遵照吳廷裕指示而匯款予吳承緯、吳 承志,其實際亦匯款予吳承緯、吳承志,且被告經手如此高 額鉅款,也分毫未取,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⒍況且,被告供稱吳承緯因不願接受,故於100 年10月6 日已 連同當日自上開農會帳戶提領之10萬8,450 元,合計共160 萬8,450 元匯至吳張圓之0000000000000000號農會帳戶(見 他字卷第119 頁),又供稱因為當時匯款忘記告知吳承志, 所以吳承志是在103 年5 月12日將150 萬元匯至吳張圓0000 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100 年10月6 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