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78號
TYDM,104,訴,278,201512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鵬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志鵬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韓志鵬陳俊平係友人,兩人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許,受邀至呂志明位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騎樓下烤肉,其因故與陳俊平發 生口角,心生不滿,明知持刀刃銳利之西瓜刀朝他人身體重 要部位攻擊,將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且胸部為 人體之重要部位,極其脆弱,若持利刃往人體之胸部揮砍, 可能傷及體內之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而有致命之虞,竟基 於殺人犯意,自前開處所返回其住處拿取2 把西瓜刀後,再 次前往上址,趁陳俊平未能思及抵禦之際,即持西瓜刀朝陳 俊平背部、胸部揮砍,陳俊平為免遭害以手抵擋刀刃,逃往 屋內,嗣經在場之呂志明通知救護車到場,將陳俊平緊急送 醫救治診斷後,陳俊平受有左側肋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氣 胸、胸部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及左上臂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左背砍傷傷口30151.5 公分、左肩砍傷傷口15 6 1.5 公分、左臂外側砍傷傷口104 1 公分、左胸 105 10公分,深可見肺,且左肩及左前臂伸肌肉斷裂、 左前臂後骨間神經斷裂),經醫院急救進行肌肉神經修補、 胸管放置、傷口縫合手術並住院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韓志鵬逃離現場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於同日 晚間7 時40分許,撥打110 報警稱其殺了人要自首,並前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 用舊稱)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自首,復交付其行兇所用之西 瓜刀2 把扣案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經查,就認定被告韓志鵬關於本件犯行,證人即告訴 人陳俊平、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湯惠卿、證人呂志明呂威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 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上揭證人之證 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證人陳俊平呂志明呂威德對質,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要求與證人湯惠卿對質詰問,而上開 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人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皆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陳俊平發生口角, 心生不滿,而持西瓜刀2 把揮砍告訴人2 刀之事實(見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一第20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一), 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只是想教訓陳俊 平,才砍陳俊平背部,但因其當時盛怒,下手較重,且因西 瓜刀較長,所以傷口比較長,其真的不知會造成這麼大的傷 害,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因先前曾與陳俊平發生爭吵, 為息事寧人而向陳俊平道歉,然陳俊平卻表示不會放過被告 ,被告係因罹患憂鬱症始情緒失控,惟兩人並無深仇大恨, 被告原意僅是要給陳俊平一些教訓,且係朝陳俊平背部揮砍 ,並未攻擊陳俊平之身體重要部位,但因被告所持之西瓜刀 較長且銳利,陳俊平閃躲,始不慎砍到陳俊平肺部附近,況 依證人呂志明呂威德證述可知,陳俊平遭砍後逃跑,被告 並未繼續追砍,益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於103 年9 月7 日晚間,在證人呂志明住處,因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自證人呂志明住處返 回家中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2 把後,再次前往證人呂志明住 處,並持上開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俊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242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下稱偵查 卷、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5 頁),並有證人湯惠卿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志明呂威德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一第10 4 頁至第110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反面);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而受有左側肋骨 開放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胸部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 口及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左背砍傷傷口30151.5 公分、左肩砍傷傷口156 1.5 公分、左臂外側砍傷傷口 104 1 公分、左胸105 10公分,深可見肺,且左肩 及左前臂伸肌肉斷裂、左前臂後骨間神經斷裂)等情,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9 月7 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04 年3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4 年11月5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045號函暨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本院卷二 第2 頁至第106 頁),復有刑案現場暨扣案西瓜刀照片等在 卷供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3頁),是上情自堪認定屬實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 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 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 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 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 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 、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 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⒉經查,被告持西瓜刀2 把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 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胸部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 傷口及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左背砍傷傷口30151. 5 公分、左肩砍傷傷口156 1.5 公分、左臂外側砍傷傷 口104 1 公分、左胸105 10公分,深可見肺,且左



肩及左前臂伸肌肉斷裂、左前臂後骨間神經斷裂),可見該 西瓜刀之刀刃甚為鋒利,持之對人揮砍,足以對人之生命造 成極大之危險性。又人之胸腔乃重要之身體部位,有心臟、 肺等重要臟器及人體主要動脈、靜脈,若持利刃朝該部位揮 砍,可能導致重要臟器受損或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與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突然跑過砍其,其背部先被砍傷,其回頭看並以手阻 擋,被告便砍到其手臂,其記不清楚遭砍幾下,只知道是背 部先被砍,之後其就邊阻擋邊逃跑進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 8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是坐著被砍,因其身旁有 台車擋住其視線,所以其並未看到被告,被告從其後背先砍 下去,其邊用手阻擋邊跑進廚房,被告有追趕其,只是沒追 進屋內,其記得被告當時雙手都有持刀,刀很長,其背部被 砍2 刀、手臂2 刀,左胸口1 刀,其遭砍後就不省人事,也 不知自己如何上救護車,後來聽其太太轉述其到院後緊急開 刀十幾個小時,且輸了4 大袋的血,原先是送去敏盛醫院, 但因敏盛醫院不收,才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被告下手很重 ,其肋骨被砍斷造成氣胸,插管治療,在加護病房住了4 、 5 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 係趁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背部砍,經告 訴人以手反抗逃跑,被告尚且繼續追砍,方致告訴人手臂、 胸口均有砍傷,且傷勢非輕;再佐以告訴人遭砍傷經送院接 受治療後,發現告訴人受有左背砍傷傷口30151.5 公分 、左肩砍傷傷口156 1.5 公分、左臂外側砍傷傷口10 4 1 公分、左胸105 10公分,深可見肺,且左肩及左 前臂伸肌肉斷裂、左前臂後骨間神經斷裂等傷害,其中因告 訴人受有胸腹部切割傷併開放性氣胸,而為胸管放置及肌肉 修補併探查手術,復因告訴人病情嚴重程度為A 級,病情危 急,醫院並給予家屬簽立病危通知書(多重外傷)乙情,如 未即時救治,告訴人確有死亡之可能,而告訴人經醫師建議 下住院治療9 天,始倖免於難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9 月7 日、104 年3 月14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各1 份、104 年6 月18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538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暨所受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70頁、第120 頁),復酌以告訴人胸部所受傷勢,深可見肺一情,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當時盛怒,下手較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0 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持西瓜刀朝背部、胸部及 手臂等部位猛力揮砍,致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且因此而有致



死之可能,僅因告訴人經及時醫院急救治療,且治療得當, 始倖免於死。
⒊至證人呂威德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只看到被告砍傷陳俊 平的後半段過程,其看到被告砍陳俊平2 刀,但確切砍了幾 刀,其也不確定,也不記得陳俊平遭砍傷的身體部位,當時 被告砍陳俊平陳俊平受傷往屋內跑,被告沒有追入屋內, 陳俊平跑入屋內時,人已經快倒下去,流了很多血,陳俊平 身上和屋內都是血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1 0 頁),而證人呂志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只看到被告 砍陳俊平的最後一刀,被告砍完後拿著刀走了,陳俊平流了 很多血,地上也都是血,陳俊平被送上救護車時,意識不是 很清楚,人快昏過去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見聞告訴人遭砍之 全部經過,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行兇之始末,惟依渠等之證述 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下手非輕,致使告訴人遭砍之後受傷嚴 重,血流不止,甚至發生昏厥之情形,且倘被告斯時僅欲教 訓、傷害告訴人,當可持用其他危險性較低之物如棍棒即可 ,斷無返家後攜帶2 把刀刃銳利之西瓜刀,趁告訴人未及防 備之際,即持上開利刃朝告訴人背部、手臂及胸部揮砍致極 重傷勢之理,復參以告訴人上開病例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顯示 (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3 頁),告訴人身上傷 痕多處,顯非僅1 、2 刀所造成,且告訴人所受胸口傷勢為 左側肋骨開放性骨折、開放性氣胸(左胸105 10公分, 深可見肺),傷勢甚為嚴重,並非長且淺之劃傷,而人之肺 部係受胸部肌肉及肋骨保護,若非遭外力猛力砍擊,焉可能 造成肋骨骨折而傷及其內之肺部,足見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 訴人時,不僅力道未有所節制,反而用力甚猛,且被告於揮 砍一刀之後猶未罷手,甚因告訴人以手阻擋,而再朝告訴人 猛力揮砍數刀,顯見被告完全不顧告訴人生命之安危,其確 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憂鬱症,因遭告訴人激怒始情 緒失控等語置辯,並提出臺北榮民醫院103 年12月19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 紙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然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內容雖記載被告因憂鬱症、情緒障礙而情緒無 法控制,導致記憶短暫喪失等情,然此係案發後3 個月被告 前往醫院就醫,經醫師診療後所開立,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僅係因告訴人激怒被告,致使被告情緒失控,欲教 訓告訴人,且因告訴人遭砍閃躲,被告才不慎劃傷告訴人之 胸部,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洵屬事後諉責之詞,無足採



憑。
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心瑜、陳文彬、邱顯國 ,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日爭吵原因係因渠等7 、 8 年前之海產店付款糾紛等情,然上開人等於案發當日並未 在場,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究係因何事爭執,再參酌本 案事證已明,上開證人核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l 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先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 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兇後,當日在證人呂志明住處烤肉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曾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分別撥打 電話至110 ,然報案內容僅提及「有人遭砍傷」、「有人被 刀子劃傷,請了解處理」,而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於 同日晚間7 時41分41秒許到場,經員警訪查在場之人後始知 悉被告所為,惟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未確知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持上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前 ,即於103 年9 月7 日晚間7 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110 ,並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警員供承上情,且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復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2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76 頁),是被告於行兇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確知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持上開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前,向員警坦承犯行,堪足認定,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必須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 飲酒,情緒壓力大,情緒失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 面、第120 頁反面),其辯護人亦稱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激怒 始情緒失控等情,然被告係離開現場返回家中後,又再度前 往案發現場,並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之際,持西瓜刀2 把砍殺 告訴人多刀,衡其犯罪情狀,實難徒以被告係因情緒失控始 持刀砍殺告訴人,而認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持刀猛力砍 殺告訴人背部、手臂及胸部數刀,所為惡性非輕,且告訴人 自述其手臂遭被告砍傷後,迄今手部仍無法用力,亦不能自 然上下擺動或提取重物,仍持續在進行復健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12 頁反面),而被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積極彌補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因與告訴人口角而心生不滿,遂持西瓜 刀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客觀事實,之後並向警 方自首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目前擔任保全(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 卷一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此外,扣案之西瓜刀2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未遂 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 查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