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群右(原名范智堯)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群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群右(即范智堯)自民國102 年1 月 1 日起,擔任嘉義後備指揮部(下稱嘉義後指部)後備營營 部連上尉連長,承辦嘉義後指部械彈清點業務。緣嘉義後指 部後備營前營長吳敏凱於102 年12月中旬因清理營長辦公室 公文櫃,發現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65式K1步槍槍機1 支,並 將之置放於辦公室內,欲俟嘉義後指部舉辦年度械彈清點確 認上開槍機是否為超量料件後,再另行依相關規定陳報繳回 ,惟吳敏凱後因職務調動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受訓及營長業務 交接之故,未及處理上開槍機,遂於103 年2 月13日離職時 ,交付上開槍機予被告范群右,囑其於103 年上半年度械彈 清點時確認是否為超量料件。詎被告范群右曾親自參與該部 103 年1 月10日春節械彈特別清點,知悉該次械彈清點結果 為帳料相符,營長吳敏凱所交付之上開槍機為超量料件,應 按程序陳報繳回,然因嘉義後指部於103 年2 月26、27日實 施保密突擊檢查,被告范群右不欲該槍機被發現而遭單位懲 處,其明知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3 年2 月26日前某日,私自將上開槍機藏放於私人行李袋並將 之置於個人寢室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機。 嗣被告范群右擬於103 年4 月1 日至日本東京旅遊,而於10 3 年3 月27日將行李袋連同上開槍機攜帶出營,並於同年4 月1 日上午7 時15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3 樓出境大 廳手提行李安檢線經安檢人員發現行李袋內之上開槍機,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范群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二、經查,本件被告范群右為現役軍人,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 4 年2 月12日後雲林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訴卷第24頁),檢察官起訴被告范群右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罪,該罪非陸海空軍刑法所列罪名且為特別法規定之罪,故
本件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輾轉適用 刑事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群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嘉義後備指揮部前任營長吳敏凱之證述、證人即 嘉義後備指揮部現任營長王鐘億之證述、102 年度下半年械 彈清點、主官交接械彈清點、春節前特別清點、103 年度上 半年械彈清點之簽呈、主官保證書、成果統計表及帳籍明細 等資料、嘉義後指部103 年11月4 日後嘉義綜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國軍主件裝備管理作業手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及內政部103 年5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刑案現場照片3 張及證物照片6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范群右固坦承自證人吳敏凱處收受扣案槍機,並知 悉扣案槍機為多餘料件,嗣因不欲該槍機於保密檢查時遭保 防官發現遂於上開時、地將該槍機置入行李袋內,後在桃園
國際機場第一航廈3 樓出境大廳手提行李安檢線經安檢人員 查獲,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並辯稱:我是為了規避保密督導檢查才把扣案槍機置放到 行李袋內,後來是忘記取出槍機,才會帶行李袋出國,我並 沒非法持有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 係基於職務關係始持有扣案槍機,實係為避免保密檢查時, 遭保防官發現扣案槍機會引起不必要麻煩,始會將扣案槍機 移至行李袋內,被告並無非法持有槍機之行為,且被告實係 因遺忘,始會將盛裝有扣案槍機之行李袋帶至飛機場,苟被 告有非法持有扣案槍機之意思,豈會將該行李袋攜至飛機場 ,讓安檢人員查獲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下稱嘉義後指部後備營營部 連上尉連長,承辦嘉義後指部械彈清點業務,嗣於103 年2 月13日自證人吳敏凱處收受扣案槍機,且上開槍機為超量料 件應按程序陳報繳回,被告不欲該槍機被發現遂日私自將上 開槍機藏放於個人寢室內之私人行李袋中,後被告於103 年 3 月27日將行李袋連同上開槍機攜帶出營,並於同年4 月1 日上午7 時15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3 樓出境大廳手 提行李安檢線經安檢人員發現行李袋內之上開槍機等情,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吳敏凱於 憲兵隊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㈠第 14頁背面至第143 頁、第152 頁第153 頁、第174 頁至第 175 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背面至第61頁),此外,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 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後備指揮部103 年4 月21日後嘉 義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人事資料、102 年度下半年 械彈特別清點成果報告、主官保證書、各式槍枝暨零(組) 件特別清點成果統計表102 年下半年械彈特別清點照片紀實 、帳籍明細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03 年6 月12日憲隊桃園 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所附103 年上半年械彈清點成果簽呈 、特別清點成果統計表、主官保證書、照片、國防部後備指 揮部103 年6 月3 日國後勤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特 別清點成果統計表、主官保證書、嘉義後備指揮部103 年10 月2 日後嘉義綜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103 年度春節械彈 特別清點成果、特別清點成果統計表、主官保證書、清點紀 實照片、主官交接裝備移交清點簽呈、嘉義後備旅各類後勤 裝備移交清冊、清點作業照片紀實、嘉義後備指揮部103 年 11月4 日後嘉義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 年3 月份 保密( 突擊) 檢查暨大門攔路檢查執行規劃案簽呈等件在卷
可佐( 見偵字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第44頁至第58頁、第83 頁至第91頁、第180 頁至第191 頁,偵字卷㈡第113 頁至第 115 頁) ,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扣案槍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 政署鑑定,鑑定結果認屬制式槍機,且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3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3 年5 月16日內授警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 第66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機,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是否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槍機,經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 所列管各式槍砲彈藥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 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吳敏凱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101 年5 月至102 年11 月間,我是擔任嘉義後備指揮部後備旅第一營營長,被告 是營部連連長,我是於102 年11月底至12月上旬,要把營 長保密櫃交接給下任營長時,發現扣案的槍機,當時該槍 機用裝箱清單包裹住,上面還蓋有前幾任營長「廖崇義」 的職章,我心理想既然上面蓋有前任營長職章,而且我不 是每次裝備清點都逐一清點,認為有必要再做確認,因為 當時我是擔任動員科科長,所以就先把槍機放在我辦公室 抽屜內,103 年1 月1 日到1 月31日間,我因去受教官訓 ,所以一直到離職前,打包行李時,就發現還沒處理該槍 機,因為被告是擔任嘉義後備旅後勤及動員武器的承辦人 ,對於裝備武器的品項及數量最清楚,所以我就把槍機交 給他,請他再作確認,如果沒有短缺,就依規定上報處理 ,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該槍機是否為超量裝備等語(見偵 字卷㈠第141 頁背面至第143 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 101 年5 月至102 年11月間,我是擔任嘉義後備指揮部後 備旅第一營營長,102 年11月到103 年2 月16日,我是擔 任動員科科長,後來就轉任教官,我是於102 年12月中, 要辦理營長業務交接,在保密櫃內發現扣案的槍機,當時 該槍機用紙包裹住,盛裝在塑膠袋內,雖然我任內裝備清 點都帳料相符,但因為數量眾多,我也無法逐一確認,當 時是想先確認槍機是從何而來,因為直接上報就會有相關
行政懲處,就想說等103 年上半年度裝備清點時,再來核 對,後來去受教官訓,因為被告是後勤,對於庫存物料較 為瞭解,所以我就把槍機交給他,請他於103 年上半年清 點時再作確認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 174 頁至第175 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5 月至102 年11月1 日,我是擔任嘉義後備指揮部後備旅第 一營營長,102 年11月到103 年2 月16日,我是擔任動員 科科長,我是於102 年12月間要去受教官訓時,打開保密 櫃時發現扣案槍機,雖然我在102 年11月間就卸任營長, 但是因為當時後指部在成功嶺辦理教召業務,所以繼任的 營長王鍾億是直接到成功嶺報到,後來返回嘉義後,我才 打開保密櫃,發現扣案槍機時,該槍機是用裝箱清單包裹 ,上面蓋有前幾任營長廖崇義的職章,該裝箱清單上並沒 有承辦人的職章,只有主官的職章,會出現這樣的情況, 可能是單位調整時,裝備有缺,主官帶同連長去兵整中心 領裝備,確認數量後,由主官在裝箱清單上蓋章,但是槍 機應該置放在庫房而非辦公室內,雖然我任內每次清點裝 備都帳料相符,但我也有顧忌是幹部沒點清楚,所以就想 說等下次清點時,如果短缺就放回去,如果是超量料件的 ,就填寫表單上報,我是想先確認,要不然不是超量料件 就直接上報,會烏龍一場,所以我就先把槍機放在我動員 科科長的辦公室,可是到了102 年12月我就去受教官訓, 等到103 年1 月我回部隊後到2 月我要離職時,就在動員 科科長辦公室把槍機交給被告,交給被告是基於被告是裝 備帳籍及後勤負責人,也是因為他的職務關係,請他在10 3 年3 月特別清點時,處理該槍機,雖然103 年1 月春節 前有械彈清點,但是我人在受教官訓,所以沒參與該次清 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背面至59頁、第61頁)。是核證 人吳敏凱上開證言,其係在辦公室保密櫃內發現由裝箱清 單所包裹之扣案槍機後,因為確認該槍機是否為多餘料件 ,始會將該槍機交予職司裝備帳籍管理及清點之被告等情 始終證述一致,況被告確有辦理該部隊103 上半年械彈特 別清點業務,有嘉義後備指揮部103 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 點彈藥特別清點成果統計圖及主管保證書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㈠第84頁背面、第85頁),足認被告職務上確係辦理 該部隊裝備清點業務,況,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機,係軍 用物品,且有國軍編定之料號乙節,有國防部104 年國勤 軍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 ),亦堪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機係我國軍隊之軍用物品 ,並非外界所仿製,則證人吳敏凱所證將扣案槍機交予被
告並囑託被告於清點時,確認扣案槍機是否為超量料件乙 節應屬可信,是被告既係受部隊上級長官交辦確認上開槍 機是否屬超量料件,且被告自身亦係辦理該部隊裝備帳籍 管理之承辦軍官,從而,被告持有屬國軍軍用物品之扣案 槍機之初,實係基於職務關係而持有,並非無正當理由甚 明。
⒊另嘉義後備指揮部確於103 年2 月26日至27日間指派該部 保防官實施103 年2 月份保密(突擊)檢查,有該部103 年11月4 日後嘉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簽呈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㈡第113 頁、第115 頁),參以證人吳敏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密突擊檢查是不定期針對資訊及保 密部分檢查,通常是保防官及資訊官一起來檢查,保防部 分主要是單位安全事項,如果被保防官發現多餘槍機料件 ,會通報監察官來查察,會很麻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60頁),而嘉義後備指揮部於102 年度下半年械彈特別清 點、103 年度春節械彈清點及103 年上半年械彈特別清點 ,均屬帳料相符等情,有各該年度簽呈、函稿、主官保證 書、及清點成果統計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47頁至第 50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81 頁至第 182 頁),足認扣案槍機係屬該部隊之超量料件,是依證 人吳敏凱所證,若屬超量料件之扣案槍機於保密突擊檢查 時,遭保防官查獲,將會遭監察官查察,則被告上開所辯 係為避免遭保防官發現該槍機,始將該槍機暫時藏匿在其 寢室內行李袋內之舉,應屬可信,則被告僅係主觀上為避 免後續之行政責任,始會將扣案槍機加以藏匿,甚難僅因 被告主觀上為避免行政懲處藏匿扣案槍機,即推認被告持 有扣案槍機為無正當理由,而認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機。 ⒋再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係擔任該部隊103 年上半年 械彈特別清點之業務承辦人,有主官保證書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㈠第85頁背面),且擔任同年3 月24日中部地區後 備指揮部103 年軍事勤務隊訓練示範期間之實作演練說明 官,且該項業務於同年3 月20日即進行第一次全程預演, 有嘉義後備指揮部104 年7 月16日後嘉義綜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10 3 年3 月間業務繁重,且其於同年月17日完成該部隊上半 年械彈特別清點業務,復於同年月20日擔任中部地區後備 指揮部103 年軍事勤務隊訓練示範業務第一次全程預演, 該二項業務期間僅間隔3 日,在該甚短期間內,衡情,被 告將扣案槍機藏放在其行李包內乙事遺忘且未及處理,並 非不可想像。復被告受證人吳敏凱指示處理扣案槍機至其
悖查獲期間,有多次休假紀錄,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個人 休假管制卡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苟其有非 法持有之意,當有餘欲將扣案槍機攜離部隊,然被告並未 如此,參以本件被告係欲搭乘飛機前,經安檢人員檢查行 李,始行發現扣案槍機,已如前述,苟被告主觀確有非法 持有扣案槍機之意,其應當將該扣案槍機加以小心仔細藏 匿才是,豈會恣意攜帶扣案槍機前往安全檢查嚴密之國際 機場,是被告所辯係忘記取出槍機,才會將該行李袋帶出 國應非虛妄,從而,亦難僅以被告此舉,即率論被告主觀 上有非法持有扣案槍機之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扣案槍機,並非無正當理由,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難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構成要件相 符。
㈣末查,證人王鍾億固於憲兵隊詢問及偵訊中就嘉義後備指揮 部特別清點時,步槍槍機均屬帳料相符乙情證述在卷(見偵 字卷㈠第138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且卷附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所頒印之主要裝備管理作業手冊,亦就超量主 件後送作業有詳細之準則規範,並加以圖示相關作業流程( 見偵字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第90頁背面),然此僅得證明 被告未依相關規定將屬超量料件之扣案槍機上報處理,行政 上甚有瑕疵,然不得以此即逕論怠於執行上報處理職務之被 告持有扣案槍機,即係非基於正當理由持有扣案槍機。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未依規定上報扣 案槍機及為避免遭行政懲處藏匿扣案槍機,即反論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扣案槍機,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以示 慎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