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4年度,15號
TYDM,104,聲簡再,1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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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趙宏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侮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將上 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 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 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 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 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 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 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 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 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 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 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 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 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漏未審酌」 ,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 、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 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 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5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 千元,嗣聲請人及檢察官均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簡 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網路列印資料,主張告訴人朱育德於本案案發後 ,在網路上發表「還在文章最後公然辱罵我是『朱阿達』」 、「以他人主動公開的姓名稱呼對方,對比用『朱阿達』辱 罵本人,何者才是犯罪…」、「在ptt 保險版公然誹謗本人 是『朱阿達』」、「…公然辱罵本人是阿達…我朱育德確實 是個阿達…」、「若140.117.163.163 想狡辯我朱育德確實 是個阿達,我倒是很樂意陪他來一次智力測驗…」等文字, 可證明聲請人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Insurance 板」(下稱保險板)張貼朱育德涉犯公然侮辱罪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後,於文 末發表含有「朱阿達」等內容之簽名檔並未造成朱育德名譽 毀損,而認係新證據,亦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 ,依照聲請人所提出網路列印資料,可見①「…對喔~ 我忘



了就是他縱容140.117.163.163 用102 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 決,在『沒經過我同意』的狀況下,大肆暴露我的個人資料 、抹黑我有開分身,還在文章最後公然辱罵我是『朱阿達』 。那篇文章一口氣違反至少四條版規,而且其中一條就是李 柏鋒拿來栽贓我的,李柏鋒完全不處理,這種包庇能看嗎? 」、②「以他人主動公開的姓名稱呼對方,對比用『朱阿達 』辱罵本人,何者才是犯罪,難道台大博士李柏鋒沒有辨別 能力嗎?」、③「…中山大學的140.117.163.163 從一開始 造謠本人意圖鼓動ptt 群眾推翻『擋人財路』的版主,在李 柏鋒縱容包庇下在ptt 保險版公然誹謗本人是『朱阿達』, 到現在對法院造謠本人違反個資法…」、④「星期三法律新 聞評論:罵蔡正元『髒東西』段宜康判罰5 千元(不知道罵 我阿達的140.117.163.163 要為他的惡行付出多少代價…若 140.117.163.163 想狡辯我朱育德確實是個阿達我倒是很樂 意陪他來一次智力測驗,看看他的智商能不能不要輸我輸太 慘…」等內容,而上開文字內容之發表時間,依照聲請人所 提供之網路列印資料,上開①②③④文字內容之發表時間應 係分別在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19日、103 年3 月19 日、及103 年9 月24日,斯時本件侮辱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而在本院審理當中,依照上開文字內容之文 意脈絡,縱上開內容確實為朱育德在網路上發表,亦僅係朱 育德指責李柏鋒對於140.117.163.163 在網路上對其辱罵「 朱阿達」乙事未加處理、認為140.117.163.163 應為對其辱 罵「朱阿達」乙事負責或主張自己智商正常等意,並無從推 論聲請人未造成朱育德名譽毀損,是聲請人所提此部分網路 列印資料,不存在「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 由有間,實屬明確。
㈢聲請意旨又認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前已聲請調查之①傳喚證 人朱榮華,②傳喚證人李柏鋒,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簡字第2506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451 號、103 年度 易字第612 號案件卷宗,④調取聲請人從99至104 年於ptt 發表含有簽名檔之文章、102 年8 月7 日及102 年10月7 日 於ptt 發表之文章,⑤調取ptt 保險板規、ptt 保險板因辱 罵、攻擊被處分停權公告、ptt 其他板因辱罵、攻擊被處分 停權公告、聲請人與板主郵件往來、朱育德向ptt 「Life_P lan 看板」、「About_Life看板」檢舉結果,⑥調查卡通節 目「阿甘妙世界」、旅遊節目「iwalker 愛玩客」、韓劇「 衝吧!阿達」、電影「飛俠阿達」、利用Google搜尋在踢踢 實業坊網站中「阿達」結果、法源法律網搜尋判決書中有「



阿達」字樣,⑦自願測謊等,而認第二審法院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就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朱華榮部分,待證事實為: ⑴聲請人 不是笨蛋,⑵聲請人知道公然侮辱是犯罪,⑶聲請人於朱育 德被判刑後,得知朱育德繼續犯罪,聲請人仍對朱育德表示 可談論和解,可證聲請人當時不會主觀上意圖公然侮辱朱育 德,故意犯法留把柄云云;就聲請人請求調查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2506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451 號、103 年 度易字第612 號案件卷宗部分,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於前開案 件曾表示願意原諒朱育德,其對朱育德展現善意云云,依聲 請人上開主張,其請求傳喚證人朱華榮、調取另案卷宗欲證 明之事實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
2.就聲請人請求傳喚李柏鋒部分,待證事實為:⑴簽名檔和本 文是分開的,簽名檔是事先編輯好,發表文章時選一個來用 ⑵聲請人於102 年8 月即創作使用「朱阿達」簽名檔,⑶該 簽名檔使用至今沒有一個人認為之辱罵誰精神狀態失常,pt t 保險板之管理者不認為「朱阿達」是辱罵誰精神狀態失常 云云;就聲請人請求調查聲請人從99至104 年於ptt 發表含 有簽名檔之文章、102 年8 月7 日及102 年10月7 日於ptt 發表之文章部分,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既自陳簽名檔之使用 需經使用者選取,則於選取過程中被告即有思考選用何種簽 名檔最符合該文章之餘裕,另被告亦自陳:當時在批踢踢實 業坊網站有9 個簽名檔,不確定有幾個含有『朱阿達』,有 超過一個,不是全部都有『朱阿達』等語,是被告確有避免 選擇不含有『朱阿達』之簽名檔,或選擇與系爭簡易判決關 聯性較低而含有『朱阿達』簽名檔之機會,且被告之簽名檔 有9 個之多,竟於本件使用關聯性最為強烈之該簽名檔…被 告所使用之簽名檔內容,固有提及『節錄自創作小說〈業務 阿達現形記〉』等文句出現,然被告明知該簽名檔之內容亦 會顯示於網頁而為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所瀏覽,則被告於該 次張貼告訴人涉有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判決全文後,於下方即 張貼含有『朱阿達』等內容之簽名檔,顯欲藉由張貼該判決 及簽名檔等言論之結合,影射告訴人為『阿達』精神失常之 人,至為灼然,與該簽名檔內容究否為其創作小說之一部無 涉…被告雖有於102 年10月7 日於前揭網站發表言論後,張 貼含有與本件相同之『朱阿達』等內容之簽名檔等情,有卷 附被告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可參,然綜觀前揭被告發表言論 之內容,並無揭露有何告訴人全名之訊息,從而被告縱於10 2 年10月7 日發表言論後,再張貼與本件相同之含有『朱阿



達』等內容之簽名檔,亦無從使一般網路使用者在瀏覽網頁 時即可特定102 年10月7 日貼文所指之『朱阿達』係指何人 ,自不得與本件情形相提並論…」等內容,詳予說明證據取 捨之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另聲請人請求調 查ptt 保險板規、ptt 保險板因辱罵、攻擊被處分停權公告 、ptt 其他板因辱罵、攻擊被處分停權公告、聲請人與板主 郵件往來、朱育德向ptt 「Life_Plan 看板」、「About_Li fe看板」檢舉結果部分,乃ptt 運作之情況,與本件構成要 件事實並無關聯性。
3.就聲請人請求調查卡通節目「阿甘妙世界」、旅遊節目「iw alker 愛玩客」、韓劇「衝吧!阿達」、電影「飛俠阿達」 、利用Google搜尋在踢踢實業坊網站中「阿達」結果、法源 法律網搜尋判決書中有「阿達」字樣部分,待證事實為「阿 達」未必有侮辱之意云云,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文字的使 用與解讀應透過前後文句綜合為之,被告於張貼刑事判決後 ,復張貼含有『一連串司法程序下來,朱阿達濫訴部分已經 被檢察官檢察長和三個法官駁回打臉打到腫妨害他人名譽部 分遭起訴聲請簡易判決,也明明確確被判有罪…這時候一再 吹噓自己有錯就會認錯的朱阿達,有了這個前科後,是會認 錯悔改. . . 』等文字敘述之簽名檔,顯然該貼文所稱之『 朱阿達』即指被判處罪刑之告訴人朱育德為『阿達』等情, 業經本院論述綦詳,是被告一再辯稱『朱阿達』係供作人名 使用並無侮辱他人之意云云,顯係刻意割裂『朱阿達』於前 後文意上之關聯性,以存心善良之人之一般用法,作為被告 脫免自身已躍然於外公然侮辱他人犯行之卸詞…」等內容, 難謂有何漏未審酌證據之情事;至聲請人請求測謊部分,原 判決亦已敘明顯無調查之必要性之理由,核無不及提出、不 知而未及調查之情形。
㈣末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第一項)當事人、辯護 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第二項)法院為發現真實,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可知調查證據係以當事人聲請進 行而主導者優先,屬於原則,法院依職權進行,以輔助或補 充者備位,作為例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合議庭依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朱育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予以調 查,且依序由被告及檢察官行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 覆反詰問,並由法院為補充訊問,此有原審合議庭審判筆錄 可參,調查證據之主動權既在兩造之詰問,是否進行補充訊 問,賦予審判長訊問與否之判斷,殊無得由審判長之職權訊



問,以取代其中一造之詰問之餘地,聲請人既主導詰問之內 容,自應對己有利、不利之證據展開攻擊、防禦,其於聲請 狀內依其主觀,任意臆測法院補充詰問題意,並持之指摘法 院補充訊問不足,實有邏輯謬誤,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並無 關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證,無非對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執詞爭執,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均不相符 ,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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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