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智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弘偉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張煇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
4 年8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25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96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 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智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光公司)告 訴被告張煇鴻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628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8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258號 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4 年9 月 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 年9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因聲請人所提供之產品 交貨逾期且產品有瑕疵,導致無法如期完成燈箱改善工程, 致被告無法請款,並造成其所經營之「一泰金光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一泰金光電公司)」週轉困難而跳票等語顯有違 誤,因聲請人之產品均已於102 年12月5 日全數交付,而被 告則於102 年12月31日取得中油公司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441 萬6,725 元,而雖被告因系爭工程逾期29天,而 遭逾期罰款17萬6,156 元,減價驗收2 萬9,125 元,惟所被 扣款者僅20萬5,281 元而已,至中油公司所給付被告之441 萬6,725 元為何不以此支付聲請人及其流向則未見檢察官說 明,故原不起訴處分書顯有違誤。況本案被告另曾向「翔晶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晶光電公司)」購買燈具而未支 付款項,此經翔晶光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劉思伶及實際負責 人許仕錫(聲請意旨誤為李敏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其 2 人亦曾證稱聽說被告常以公司承攬工程為名向其他公司採 購後故意不支付貨款,挨告後再成立另一家公司,以相同手 法詐騙等語,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節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自令人不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實有 重大違誤,應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按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析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加害者有以不法取得 財物之意思實施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至於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 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 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
詐之犯意,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一泰金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聲請人於102 年11 月4 日簽定總價額為184 萬3,905 元之買賣合約,雙方約定 一泰金光電公司應於102 年11月5 日支付訂金55萬3,171 元 ,其餘款項應於同年月22日支付完畢,而聲請人應於102 年 11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交付一泰金光電公司所訂購之平 板燈,嗣被告旋開立面額為55萬3,171 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訂 金(此張支票有兌現),聲請人於102 年12月5 日交付全部 被告所訂購之貨物,被告再開立面額同為55萬3,171 元之支 票用以支付第二期款(此張支票嗣跳票),經一泰金光電公 司自同年12月9 日起,以向聲請人訂購之平板燈施作於中油 公司之「台中處加油站雨棚LED CIS 節能燈箱改善工程」後 ,發現CIS 招牌出現多處暗影,後經中油公司扣除逾期罰款 17萬6,156 元及違約金2 萬9,125 元後減價驗收,中油公司 分別給付被告441 萬6,725 元及127 萬121 元,而被告於收 受上開款項後並未給付餘款73萬7,562 元給聲請人,且被告 所交付用以給付第二期款面額55萬3,171 元之支票亦跳票等 情,此有一泰金光電公司與聲請人所簽訂買賣合約書(見他 字卷第4 至5 頁)、被告所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 SC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字卷第6 頁)、 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一泰金光電公司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他字卷第30頁)、一泰金光電 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紀錄(見他字卷第52頁)、一泰金光 電公司與中油公司之工程契約(見他字卷第54至69頁)、聲 請人之燈據簽收單(見他字卷第76頁)、中油公司「台中處 加油站雨棚LED CIS 節能燈箱改善工程」之相關驗收資料( 見他字卷第88至121 頁)為證,且聲請人亦不爭執上情,堪 信上情屬實。
㈢、至被告辯稱:伊有提供工程設計圖予聲請人,因聲請人交貨 逾期且產品有瑕疵,導致無法如期完成燈箱改善工程,導致 伊無法請款,造成公司週轉困難才跳票,至於燈箱改善工程 所生暗影部分伊已自行改善,經中油公司同意以減價驗收完 成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第197 頁)。經查,聲請人之代 理人廖志銘於偵查時陳稱:貨款總金額為184 萬3,905 元, 在收受訂金55萬3,171 元後,始決定接受訂單及出貨,因被 告要求全部貨物需1 次交貨,因此遲至102 年12月5 日始送 到被告指定之中油公司臺中營業處簽收;又燈具雖係聲請人 提供,然該批貨物均通過中油公司認證,並無瑕疵,至於如 何配置則由被告自行處理,CIS 招牌產生暗影並非聲請人所 造成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是由聲請人之代表人所
述可知被告向聲請人訂購平板燈具時,確有承攬燈箱中油公 司改善工程,甚且有給付訂金55萬3,171 元,由此可知被告 並未虛捏或提供何種不實資訊,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而被 告雖事後並未給付除訂金外之餘款129 萬733 元,然被告因 以向聲請人所訂購之平板燈施作於中油公司「台中處加油站 雨棚LED CIS 節能燈箱改善工程」,嗣因該工程逾期且因發 現CIS 招牌出現多處暗影而遭中油公司扣款已如前述(見理 由欄四、㈡所示),而被告認此係因聲請人所提供之平板燈 有瑕疵所致(惟聲請人否認之),由此可知被告與聲請人間 就聲請人所給付之貨物是否具有瑕疵產生爭議,雖就該批貨 物是否具有瑕疵此節仍待釐清,惟被告就所餘款項129 萬73 3 元未為給付亦可能係因發生上開爭議所致,尚難僅以被告 事後未付款即認係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犯意。
㈣、雖聲請人主張:被告向中油公司領取工程款441 萬6,725 元 及127 萬121 元卻未付貨款,有詐欺之意思等語,惟被告於 103 年7 月14日偵查庭中當庭提出領取中油工程款後,以該 貨款用於償還借貸及貨款之相關單據(見他字卷第134 至16 0 頁),由此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其他貨款及私人債務 之負擔,是被告所辯其因週轉不靈而跳票等語應屬可能。況 質以一泰金光電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可見,一泰金公司 於103 年2 月5 日以後所遭提示之支票均遭退票,此有查訊 紀錄單一份為證(見他字卷第52頁),益徵被告顯係因事後 週轉不靈而無法付款。至聲請人另主張:翔晶光電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於偵查中均證稱聽說被告常以公司承攬工程為名向 其他公司採購後故意不支付貨款,挨告後再成立另一家公司 ,以相同手法詐騙,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無 隻字片語說明等語,惟查證人許仕錫僅於偵查中僅證稱:伊 係翔晶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職位為總經理。伊與被告僅有 1 次業務往來,伊是工廠,被告打電話來購買戶外LED 條燈 ,伊記得金額為8 萬多元,燈具為50多具,伊公司有傳真報 價單給被告回簽。被告與伊接洽是透過打電話給伊說是朋友 介紹,也沒有來看過,就打電話來下單,業界這樣訂貨的方 式有很多,像被告這種第一次訂購通常當月現金就要結清, 伊是第一次遇到被告訂貨後沒有支付貨款。被告訂購的燈具 是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伊公司沒有收到被告的貨款後有打 電話催收,接著寄存證信函,之後在104 年2 月有在新竹地 檢告詐欺。被告並沒有支付訂金,本來說貨過去錢就會給伊 ,但被告後來不理會,都只說好、好、好,伊不知道被告將 貨用於何處等語(見他字卷第183 至184 頁),其中全未曾 提及聲請人所稱「翔晶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均證
稱聽說被告常以公司承攬工程為名向其他公司採購後故意不 支付貨款,挨告後再成立另一家公司,以相同手法詐騙」此 節,故聲請人聲請意旨實有誤會。況被告向各廠商訂貨,縱 其未付款,其原因亦屬各別,更遑論倘被告已陷於週轉不靈 ,則其積欠多家廠商貨款亦屬合理,自不能僅憑被告另有積 欠他人貨款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犯意。
㈤、是以,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 約之初即具有不付款之詐欺故意,況被告與聲請人就聲請人 給付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仍有爭論,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給 付餘款129 萬733 元即認被告自始具有詐欺聲請人之意思, 聲請人與被告等人之糾紛應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不 法行為,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 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 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 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 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 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 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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