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09號
TYDM,104,聲判,10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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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綉桂
      黃意紜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李韋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85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綉桂黃意紜以被告李韋龍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0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黃綉桂黃意紜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 議字第8854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 4 年12月3 日送達聲請人黃綉桂黃意紜之同居人而為送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黃綉 桂、黃意紜係於104 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 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所示,聲請人黃綉桂黃意紜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 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 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左轉彎車需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龍東 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龍東路口欲左轉龍昌路時,並



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係尚未至 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前之斑馬線即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 轉,聲請人黃綉桂騎乘機車搭載聲請人黃意紜固違規行駛在 龍東路內側車道左轉龍昌路,惟聲請人黃綉桂係認為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會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 兩車左轉彎弧度會相平行,不致發生碰撞,豈料被告未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始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 ,故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黃綉桂黃意紜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韋龍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龍東路口欲左轉龍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由黃綉桂所騎乘 並搭載黃意紜,亦欲左轉龍昌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綉桂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 出血及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黃意紜則受有右足第 3 、4 腳趾骨閉鎖性骨折、雙手雙膝、右肘、右大腿及右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與聲請人黃綉桂所騎乘並搭載聲請人黃意紜 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與 龍昌路口發生碰撞,聲請人黃綉桂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腦內出血及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傷害,聲請人黃意紜 則受有右足第3 、4 腳趾骨閉鎖性骨折、雙手雙膝、右肘、 右大腿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 至5 、35頁),核與證人黃意 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 、35頁),並 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5至19、27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龍東路直行在內側車道,要在龍東路與龍昌路口左轉龍昌路 時,伊並未看到聲請人黃綉桂騎乘之機車,是聽到碰一聲後 下車察看,才發現聲請人黃綉桂黃意紜騎乘機車撞擊伊駕 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倒地,伊就打110 報案,伊自小客車左前 車門及左側照後鏡受損等語(見偵字卷第4 至5 、35頁), 又證人黃意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當時乘坐由聲請人黃



綉桂即伊父親騎乘之機車,由龍東路要左轉往龍昌路方向時 ,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當時黃綉桂是騎在內側 車道等語(見偵字卷第8 、55頁),參佐卷附之被告與聲請 人車輛照片(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可見被告所駕駛自小 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引擎蓋均完整,左前車輪上方無刮擦、 凹損痕跡,左前車門後段靠近左後車門位置有明顯刮擦痕跡 ,左前車門前段靠近左側後照鏡位置之刮擦痕跡則不明顯, 且左側照後鏡脫落,聲請人黃綉桂所騎乘之機車龍頭前方有 明顯刮擦痕跡,且機車右前側有破損、脫落情況,則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前,聲請人黃綉桂騎乘機車搭載聲請人黃意紜行 駛於龍東路之內側車道,欲由龍東路左轉龍昌路時,自後方 撞擊斯時亦欲左轉龍昌路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倒地, 應可認定,原告訴意旨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難 認有據。再者,龍東路係4 線道,內側車道地上標有禁行機 車標示,於龍東路與龍昌路口紅綠燈上亦懸有機車兩段式左 轉之標誌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24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且 該路段至少自98年9 月起內側車道即標有禁行機車標示,亦 有網路查詢Google街景服務列印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68至 69頁),可見聲請人黃綉桂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龍東路內側 車道,且逕自內側車道左轉彎,自後方追來撞擊在前之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 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前,實無法預見聲請人黃綉桂違規行駛於 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又自後方追撞,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難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指稱:本件事故係被告未行駛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所導致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該規 定係在避免轉彎中占用來車車道,非為防患同向轉彎車路權 問題,且細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7頁 ),依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後之停放位置,雖 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亦已超過斑馬線相當距離而接近交岔 路口中心處,且龍東路、龍昌路道路中央並未設置分隔島設 施,被告之駕駛方式對同向轉彎後車難認有何影響,被告是 否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亦難據此認為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 過失罪責。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 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加以 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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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