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374號
TYDM,104,聲,537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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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綢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麗綢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 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 4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99年10月4 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 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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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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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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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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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2 月10日 │民國99年7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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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1387號 │36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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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9年度桃簡字第1349│99年度審簡字第479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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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99年8 月25日 │民國99年12月24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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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9年度桃簡字第1349│99年度審簡字第479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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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民國99年10 月4 日 │民國100 年1 月2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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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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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
│ │899 號 │27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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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