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277號
TYDM,104,聲,5277,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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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堃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堃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堃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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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