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268號
TYDM,104,聲,526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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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國興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國興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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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