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257號
TYDM,104,聲,525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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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軒妏(原名劉寶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軒妏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因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軒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 編號1 至2 、編號3 至5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為要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 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 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 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一再犯罪,即應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 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是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應由法院於聲請之範圍內,本 於職權依上揭基準裁定,自無許任憑己意,任意擇其中之數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執行刑之裁定,雖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確定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惟若因裁定確定後,因另案確定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而有依上開說明,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自得就該確定裁定 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部分與他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 309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103 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04年3月9日,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年2月 3 日,在該判決確定前,且3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編號 1至3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另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同經本院於103年11月2 日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410號判決確定,2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此部 分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㈡本件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以 及編號3 、4 、5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而刑法第 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4 款所列之情形者,固賦與受刑人 得自行決定此種情況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其立 法目的係在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受刑人就合於併罰規定之數 罪當中,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 別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法 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併合裁定之。然而,若受刑人已放 棄全部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請求定應執行 刑,即仍應由法院依前述併合處罰之基準裁定,無許任憑己 意,任意擇其中之數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如 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既請 求就上開2 罪分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即已放棄編號2 、5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附表編 號1 、2 、3 所示之罪,既合於定刑之要件,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併合處罰,不得任意選擇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以及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聲請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聲請之各罪,既分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即仍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法院受理檢察官 聲請,應受檢察官聲請之事實拘束,此即不告不理原則。惟 法院於檢察官聲請之事實範圍內,即應本於職權適用法律, 不受檢察官法律適用結果之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就所聲請之各罪範圍內,依據 法律之規定裁定,尚無違反不告不理原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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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