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186號
TYDM,104,聲,518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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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勝明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勝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 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 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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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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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傷害人之身體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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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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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11日 │103年9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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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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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2971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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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日 │104年10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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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年11月4日 │104年11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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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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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