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051號
CHDM,89,易,1051,200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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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綽號「大頭」之不詳 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意圖,於八十九年 三月四日十六時許,未經許可,毀壞安全設備之門鎖,侵入彰化縣竹塘鄉○○村 ○○路○段安平巷一0三號丙○○○所有之古厝,再竊取放置於該古厝內、頗具 年代有作為骨董收藏價值之徵收告知書、花柳易知、鹿寮庄圖、鹿寮圖等物,嗣 經鄰居詹曾罔市、蔡楊玉里發現,通知丙○○○報警,並由村民圍捕為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侵入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安平巷一0三號丙○○ ○所有之古厝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竊取徵收告知書、花柳易知、鹿寮庄圖、鹿 寮圖等物,辯稱: 伊隨「大頭」入古厝內查看,將上揭物品置於手中即被查獲, 無偷竊意思云云。惟查,古厝所有人丙○○○復指及證人蔡楊玉里證陳古厝門本 有上鎖被破壞侵入等情;證人即圍捕之村民洪長洲於警訊、偵查中亦證稱:逮獲 被告戊○○時,伊拿著帆布袋從古厝裡跑出來,且帆布袋中起出上揭物品等語明 確,既已將物品置於袋中準備逃逸,足證其業經檢選古厝內之物品而竊取,所辯 無竊盜犯意一節,尚難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三禎附卷可稽,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未經許可、毀壞安全設備之門鎖擅入他人建築物,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六條之侵入建築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竊盜罪。公訴 人以被告戊○○乙○○甲○○係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因認被告戊○○另論 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乙○○甲○○未能 證明參與犯罪,詳後述)。被告戊○○與綽號「大頭」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罪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戊○○前 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及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旁,以自 備鑰匙竊取丁○○所有、牌照號碼為QJ─八八二九號之自用箱型車一部。並於 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六時許,被告乙○○甲○○亦與被告戊○○綽號「大頭」 之人,前往彰化縣竹塘鄉,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入上 揭古厝,竊取古厝內之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戊○○乙○○甲○○另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 建築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共同竊取自用箱型車犯嫌,係以該廂型車確係丁○○所 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旁失竊,均經證 人丁○○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 稽;甫查獲時,該自用箱型車尚未報遺失、非失竊車輛,尚未找到車主時,被告 等均供稱係坐計程車至查獲地,不知上述車輛係何人行駛至查獲地云云,而於警 方查知該車為失竊車輛,並於被告乙○○口袋中查獲一把鑰匙可發動該車後,被 告戊○○始供稱:該車是伊開往現場的,是綽號「大頭」在社頭鄉所竊,載伊欲 到竹塘鄉○○路上碰到被告乙○○甲○○,伊載乙○○甲○○、綽號「大頭 」之人四人共乘前往竹塘鄉等語,被告乙○○始供稱:聽到戊○○說該車是伊所 開的等語,被告甲○○供稱:聽被告戊○○說該車是伊開去的等語,既被告三人 對於前往查獲之交通工具無法為明確、一致之交待,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證,為 認被告三人竊取廂型車之主要論據;及證人林世敦證稱:參與圍捕時,看到陌生 人在村內跑來跑去,認為他們可能就是小偷等語,及證人蔡楊玉里於警訊中、詹 蔡罔市於偵訊中均證稱:從門縫看見好幾人在搬東西等語,為被告乙○○、甲○ ○亦有進入古厝竊盜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上開竊盜廂型車犯行, 被告戊○○辯稱: 伊與「大頭」、乙○○搭計程車去竹塘,在該處加油站與甲○ ○碰面,乙○○換搭甲○○的車,伊並未偷廂型車等語;被告乙○○辯陳: 伊在 社頭遇見戊○○,一起至竹塘遊逛,渠四人是一同搭計程車到竹塘,中途伊睡著 了,到了竹塘加油站甲○○又自己開一部車,伊便換搭甲○○的車,伊一直蹲在 池塘邊沒有跑,在等戊○○,沒有把風,亦不知戊○○要偷東西,在伊身上找到 的鑰匙是開家中鋁門之鑰匙,不知未何可發動車子等語;被告甲○○則辯以: 戊 ○○的朋友「大頭」說有古物要出賣,伊自己開車去,與另外三人在竹塘加油站 碰面後,乙○○換搭伊車,伊與乙○○都沒進古厝,在外面等,後看到很多村民 拿棍子追打而來,害怕才跑,根本不知發生何事等語。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
六、經查,證人即參與圍捕之村民洪瑞章林世敦於警訊中證稱: 是在魚池邊圍捕到 被告乙○○甲○○二人,惟並未見到該二人身上有何贓物等語,二林分局亦報 告本院稱: 被告甲○○乙○○所圍獲之魚池,距古厝約五十公尺許,有該局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林警刑字第三0四四六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甲○○、乙○ ○被查獲時無起出何古厝之贓物,復與古厝有相當距離,渠二人所辯僅在魚池旁 等待被告戊○○,即非無稽;況衡情,被告乙○○甲○○若亦進入古厝內行竊 ,則何以該被告二人尚知走避,而被告戊○○、綽號「大頭」之人卻不知走避? 又該二人亦應無擔任把風,否則不致已為鄰居趨前查看並通知屋主報警,戊○○ 、綽號「大頭」之人仍滯留古厝內;至證人蔡楊玉里、詹曾罔市證稱:從門縫中 見有多人再搬東西等語,惟亦證陳看不清處臉部等語,或為該證人突發現古厝內 有竊賊、心緒緊張杯弓蛇影之證詞,或入古厝行竊、逃逸者尚有他人;及竹塘鄉 內縱無何勝景,惟被告乙○○甲○○自有隨友人遊逛該地之可能,依上揭判例 所示,自難以該證詞,或被告乙○○甲○○在古厝外等候友人,即遽推定除被 告戊○○、綽號「大頭」之人外,被告甲○○乙○○亦參與進入古厝內行竊, 此部分不但尚乏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之程度,依上揭判例所示,自無法為該二人亦參與古厝內行竊之認定。再查,證 人詹曾罔市於偵查中證稱:「跑掉一個小偷,跑掉那一個人又騎來幫忙捉小偷的 人之機車逃跑,後來村內的人又追他至學校,因有圍牆機車不能過,那個小偷翻 牆逃跑,機車留原圍牆旁。」等語,是應確有綽號「大頭」之人逃逸無訛;又被 告戊○○於警訊中供稱該廂型車是「大頭」竊的等語,伊僅駕駛該車,乙○○甲○○則於警訊中供陳:聽該車是被告戊○○開去的等語,並未為竊取該車之供 述;雖渠前往竹塘鄉古厝方式之供述前後、互核不一,惟被告等或急於撇清與贓 車之關係,故於發現該廂型車係失竊車輛前先、後為不同之供述,亦非無可能, 退步言之,縱被告三人於警訊所言為真,至多僅能認被告戊○○曾負責駕駛、搭 載過其餘三人,並無被告戊○○乙○○甲○○三人竊盜該車之確證;至鑰匙 若能進入鑰匙孔內,縱其刻痕未全吻合,亦偶有轉動鑰匙孔之可能,自難僅以扣 案之鑰匙一支能發動該車電門一節,遽為被告三人竊盜該車之論斷。綜上應為被 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被訴竊盜廂型車犯嫌部分,原亦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戊○○此竊道廂型車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竊 盜古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扣案之鑰匙一 支既難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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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