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952 號,偵查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次按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詩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 偵字13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為仿冒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有薈萃商標協會臺 灣聯絡處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 份在卷足稽,爰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李詩翎明知如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 ,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未經上揭商標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 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 9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露 天拍賣網站,以帳號「jo0410 67 」登入該網站,刊登上有 仿冒前開香奈兒商標圖樣耳環之商品訊息,而以1 對價格新 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得在該拍 賣網站購買,並於收到買家回傳確認訂購之郵件後,指示買 家將價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再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交 買家,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仿賣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網路 上發現上開訊息,而利用前開匯款之交易方式,以160 元之
價格(含運費)購得上開仿冒耳環3 對,因而查悉上情。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02 年8 月 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322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保管字號:102 年度保字第5250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7頁),雖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 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34頁),然扣案所示物品經鑑定係屬 仿冒品無訛,此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102 年5 月9 日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則附 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之,並 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侵害商標物│
├────┼────────────────┼─────┤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耳環3對 │
│ │SARL)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