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倫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倫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倫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袁倫偉因2次 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內容 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