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明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明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明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 年4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2 年11月6 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11月27日以法 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明驛於102 年11月6 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11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 ,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12月15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短刑期22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11月23日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可據,是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