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孫維成
被 告 彭康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
字第353 號;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595號),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應發還孫維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6手機1 支(含 SIM 卡1 張,下稱系爭手機)為聲請人孫維成所有,該手機 與被告彭康禹涉犯之槍砲案件無關,且聲請人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595號為不起訴處 分,惟系爭手機仍遭鈞院扣押,爰聲請發還等語。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繫 屬本院,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3 號案件審理中。而聲 請人於案發之日即104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39分許,因與被 告一同至案發地點即世紀帝國KTV 5 樓,而於同日上午6 時 10分許為警逮捕並查扣系爭手機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又系爭手機確為聲請人所有,與被告犯行無關一 節,有被告及聲請人之供述、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且遍 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認系爭手機係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顯無扣 留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